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游茂江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為同胞兄弟,原經營建材 生意,與被害人乙○○有生意往來,嗣雙方發生財務糾紛,且甲○○生意失敗, 違反票據法,經通緝在案,兄弟二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初,共同籌劃擄人勒贖 ,由甲○○指使混跡黑社會之舊識陳文龍(綽號不良仔,年籍不詳,未據起訴) ,帶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於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共乘一輛裕隆轎車 ,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四四號,乙○○承建之中港新城工地守候,俟乙○○ 駕抵到工地,下車巡視時,一擁而上,藉口談話,持手槍將乙○○架擄上車,駛 由新莊市經新海橋、板橋市○○路轉雙十路,輾轉行至一橋畔,陳文龍即電話通 知甲○○到場,並將乙○○帶至附近墓地,甲○○當面恫稱:打電話回家拿出新 台幣 (下同) 一百萬元,如果不拿出來或報警,則要剁其雙腿等語,先行離去。 陳文龍等一夥人挾持乙○○變換休息場所,並脅迫乙○○親自撥打電話催促乙○ ○之妻游楊芳蘭籌款贖人,嗣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將乙○○押至土城市 山上,繼續催促游妻籌款贖人,游妻表示數目太大無法籌足,經討價還價,陳文 龍等人表示乙○○身上之勞力士金錶及項鍊作價五十萬元抵付,餘再取交現金四 十萬元即可放人,並指示游妻將勞力士金錶保證書及四十萬元之現款以機車行車 路線(由中興橋經華中橋至中和市轉彎)到莒光路天立西藥房旁廣告欄,再依所 貼示之字條送款至指定地點,交予「牛」姓男子,游妻即囑其子游象池依約騎車 攜款前往未晤,迨警方循線懷疑甲○○、游茂江兄弟主謀其事,並將游茂江逮捕 歸案。陳文龍等人獲悉游茂江被捕,見事跡敗露,始將乙○○身上之金錶及項鍊 取去後釋回,因認被告甲○○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之 罪嫌云云。
二、按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擄人之行為,希圖使被害人以財物取 贖人身之意思,始能成立,否則倘行為人主觀上無此不法所有之意思,其使被害 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 立其他財產犯罪或牽連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認定被告涉犯何罪,首應探究 者為被告與陳文龍及另三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妨害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 其等主觀上有無擄人勒贖之不法得財犯意?抑或係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生意往來多年,被告對被害人尚有二百八十餘萬元之貨款債權, 被害人為清償前開債務,乃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 鎮之二棟房屋,作價一百四十五萬元抵債之事實,為被告與被害人所不爭執, 並有送貨單影本 (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七十四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七 頁)及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 ㈡被告辯稱其對被害人之貨款債權,扣除已抵償之一百四十五萬元,尚有一百四 十餘萬元,惟被害人否認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並主張其債務均已完全清償, 提出支票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發票等為證 (偵查卷第第九十五頁至一百十七 頁)。惟﹕
①前開附於偵查卷第一百十七頁之之支票收據,僅記載被告於十一月三十日收 到台灣土地銀行支票三十萬元整等字樣,然被告收受該支票之年份為何?是 否與前開送貨單所載之債務有關?該支票嗣後是否兌現,均欠明瞭。而被告 與被害人生意往來多年,所交易金額超過本案所指七十一年八月及九月間送 貨單所指金額,被害人雖提出前開支票收據,但卻未進一步說明該收據所指 支票之票載日期為何?亦未提出相關付款流程之對帳紀錄,自無法由該不明 年份之支票收據,推知該三十萬元支票業已兌現,且係用以清償系爭之貨款 債務。
②前開附於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七十四頁之送貨單,係被告於七十一年八、 九月間出貨予被害人工地所需建材之送貨單,該載貨單上載明出貨之日期、 品名、數量、單價及價金等事項,依一般交易常情,出貨人如據以開立發票 請款,應係依照出貨日期之出貨數量逐期開立,即便未逐期開立,亦應以數 次出貨之總額合併開立發票。本院細繹被告提出之送貨單及被害人提出之現 金支出傳票、發票,發現二者所顯示之出貨商品內容確有差異,且同類商品 於同一月份出貨之總數量及單價亦不相同,而各該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除被 害人所經營之「勝家」公司外,尚含有「游添益」、「林讚發等」、「劉明 盛」等人,與前開送貨單上之買受人亦有不符。是被害人所提出之前開現金 支出傳票、發票所載之金額,是否與系爭之貨款債務有關,即非無疑。 ㈢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之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必其指訴,無瑕疵,並與事實相 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只欠被告二百七、 八十萬元,乃將二間房子過戶予被告抵債,又拿現金六十萬元、十一萬元之 客票予被告,二間房子值一百五十萬元,另外又給他二十五十萬元等語 (見 偵查卷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 ,被害人前開陳述除房子二戶部分與其所提出 之現金支出傳票相符外,餘均與其所提之支票、支出傳票及發票不相符合。 且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帳的部分我太太比較清楚。」;被害人之妻 游楊芳蘭則證稱:「帳的部分是我三伯做的,我三伯已經過世了。」 (見本 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害人對於是否完全清償前開貨款
債務並未實際與被告結算,自難遽認其對被告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是被害 人有關被告妨害其行動自由,主觀上有擄人勒贖之不法得財犯意之指訴,與 卷內證據不符,容有瑕疵。
綜上,本件被告係因債務糾紛,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以逼迫 被害人清償貨款,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擄人勒贖之不法得財犯意甚明。自應論以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至於被告、陳文龍等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於被 害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 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述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時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 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謂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 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於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 上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並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即應扣除其時效期間。本件被告於七十二 年五月二十四日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自犯罪完成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迄緝獲被告進行審判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合併計算時效進行期間共有十 七年又一百八十日,扣除㈠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停止時效進行之期間( 即十年之四分之一) ,二年六月。㈡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時 起至通緝前一日即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共六月十五 日。合計時效進行期間,為十四年又一百六十五日 (十七年一百八十日減二年六 月再減六月又十五日等於十四年又一百六十五日) ,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依法 應諭免訴之判決,乃原審仍對被告論罪科刑,自屬違法,被告上訴人主張本案係 債務糾紛,請求輕判,雖未為本件免訴之答辯,然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 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