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8年度,13號
TPDV,98,國,13,20100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盧憲昌生前受雇於被告委託有限責任臺 灣區觀光植物運銷合作社(下稱運銷合作社)經營之「臺北花 木批發市場」(下稱花木市場),擔任警衛工作,於民國96 年2月11日上午約6時58分許,訴外人盧憲昌為開啟電梯電源 ,不幸墜落機坑身亡。
㈡查欲開啟電梯電源必先推開電梯門,再至電梯內開啟電源, 因此推開電梯門為開啟電源之必要程序,此部分本得透過中 央控制室操作,結果中央控制系統年久失修而無法經此安全 之程序開啟電源,該電梯難認符合安全標準之設備,而該設 備為被告所提供,應對訴外人盧憲昌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次,不論訴外人盧憲昌死亡之事實如何,花木市場及其 內發生事故之電梯性質上為被告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無疑,而被告與花木市場竟能讓人墜落升降機坑,則被告對 該電梯設備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要無疑義。
㈢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 決意旨,可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性質為狀態 責任,而非行為責任,不以行為之違法性為要件,只需缺少 通常應具備之性質或設備,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花木市場 應對訴外人盧憲昌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惟本件事故經勞動檢查所檢查確認,並於檢查 報告中載明:「基本原因:未確實施予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又依花木市場之規定,營業期間以外之時 間,燈光電源應全部關閉,且依檢查報告中記載警衛李賢宗 稱:「該7號升降機發生門被卡住之情形,而於現場取得作 為花材之直徑3公厘鐵線,開啟一樓升降機外門後即行進入 (現場因時間尚早,且外部並無適當之照明…)」,由上可



知,花木市場未施以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為 提供照明不足之場所,則花木市場對訴外人盧憲昌之死亡結 果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為委託經營機關,未善盡對花木市 場之督促責任,即對花木市場造成訴外人盧憲昌之死亡顯然 有過失,並怠於執行其職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如前所陳,被告為花木市場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復為委託經 營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 訴外人盧憲昌之死亡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明細如 下:
⒈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2,230元。 ⒉扶養費用:1,796,697元。蓋原告名下無財產,爰參酌96 年臺北市政府統計資料,以臺北市市民平均每人一年消費 金額為291,152元為基礎,自96年2月11日事發起算,訴外 人盧憲昌於31年4月11日出生,計算至75歲即106年4月11 日止,損失扶養費用為2,377,781元【計算式:(291,152 ×7.0000000)+《(291,152×8.0000000)─(291,152 ×7.0000000)》=2,377,781】,故請求1,796,697元並 無不合。
⒊精神損失:3,200,000元。
以上合計:5,198,927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98,927元,及自國家賠償請 求書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勞動檢查於本件死亡事故發生後,所制作之「職業災害檢查 初步報告書」中,關於「災害原因分析」欄載為:「關於觀 賞植物運銷合作社所僱勞工盧憲昌 (罹災者)從事升降梯電 源開啟作業,研判罹災者於96年2月11日上午7時許,於一樓 開啟8號升降機電源後,欲前往開啟位於7號升降機車廂內之 電源時,因升降機車廂停置於二樓 (據2月10日早班輪值人 員李賢宗陳述:該7號升降機當日並無啟用,而全天停置於 二樓),外門無法開啟,誤以為升降機發生門被卡住之情形 ,而於現場取得做花材之直徑3公厘鐵線,開啟一樓升降機 外門後即行進入 (現場因時間尚早,且外部並無適當之照明 ,未發現車廂不在內部),墜落至地下二樓升降機機坑內 ( 高度約10.15公尺)。到上午9時30分時已傷重死亡 (依96年 2月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葉惠燕相驗屍體證 明書記載,盧憲昌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出血 性休克:乙 (甲之原因):全身多處鈍性傷:丙 (乙之原因 ):高處墜落)。另檢查該7號升降機已取得中華民國電梯協



會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證號:000-000000)有 效期限至97年1月3日。」,是依勞動檢查所之報告,本件意 外之發生,實係因訴外人盧憲昌當日無法開啟7號電梯之門 後,未依一般之正常程序查看LED上顯示電梯停於何層樓, 竟擅自於現場取得做花材之直徑3公厘鐵線,強行開啟一樓 升降機外門後即行進入,因而墜落至地下二樓升降機機坑內 所致。
㈡7號升降機(下稱系爭事故電梯)並無設置有欠缺之情事: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對當時之觀賞植物運銷合作社理事主蔡顯隆、行政課長莊秀卿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喬騰公司) 負責人林喬治、當時負責維修花木市場電梯 之維修人員林宏璋等人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986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議發回後,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97年偵續字3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均載明:系爭事故電梯已取得中 華民國電梯協會核發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證號000-0 00000),有效期限自96年1月4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並皆有 定期維修保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北市 勞檢四字第09630840200號函及喬騰公司自95年1月7日迄96 年2月27日建築物昇降機維修保養記錄表可稽,足見系爭事 故電梯並無所謂無設置有欠缺之情事。
㈢花木市○○○○道之公共照明設備無設置有欠缺之情事: 查證人李賢宗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復證稱:「 (問:早上市場 開門營業前的照明情形?)我個人覺得還可以,因為電源可 以自己自由控制。」等語,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13日履勘現場所見,該花木市○○○○道之公共照明設備 ,係由警衛人員自行於位在1樓之中控室內操控開關,中控 室內並配置有手電筒供警衛人員巡查所用等情相符,故認訴 外人蔡顯隆已盡其建立適當工作環境,使被害人於執行警衛 職務之際,其生命、身體、健康等,不至因工作環境之惡劣 而受到任何危害之義務,而為不起訴處分。由此亦可證花木 市○○○○道之公共照明設備無設置有欠缺之情事可言。 ㈣花木市場中控室之設置,並無設置有欠缺之情事: 原告於起訴狀中泛言系爭花木市場中控室之設置老舊並未汰 換,自有設置有欠缺之情事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摘究竟 系爭花木市場中控室之哪些設置老舊未汰換,致不能為正常 使用?其舉證責任未盡,空言指摘。
㈤觀賞植物運銷合作社或喬騰公司對花木市場之警衛人員,並 無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⒈訴外人莊秀卿為花木市場之行政課長,在上開偵查案件中, 就花木市場就警衛人員對電梯管理、操作,均施以安全教育 訓練,並由電梯供應商喬騰公司提供操作手冊予彼等使用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花木市場警衛人員李賢宗、薛連泉在偵查 案件中結證明確,並有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電梯操作維護 訓練課程表、電梯操作說明可佐,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莊 秀卿對警衛人員就電梯開關之操作,確已給予必要之職前安 全訓練,而訴外人盧憲昌至花木市場擔任警衛人員已有2年 之久等情,應熟悉系爭電梯之操作程序,當堪認定。 ⒉關於警衛人員開啟電梯所應遵守之流程,亦經證人薛連泉於 偵查中到庭證稱電梯維修公司有教伊等開啟電梯門前要花1 分鐘查看電梯門旁LED顯示板,以了解電梯係在使用抑或停 用中,亦可透過中控室查看裝在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以檢查 電梯停放位置等語;證人李賢宗亦證稱系爭電梯是伊停放於 2樓,惟警衛人員交接時不會刻意說電梯停在幾樓,因為警 衛人員可以看電梯外部顯示器,且都已做了那麼久,伊等大 概都知道狀況,除非有重要事情才會交接等語,因認查看電 梯門旁之LED顯示板,實為警衛人員於開啟電梯開關前均須 一再確認之動作,且如事前已先行查看電梯門旁之LED顯示 板,即可明確知悉電梯車廂所在位置,而不致發生失足意外 。
⒊系爭事故電梯之電梯門,在電梯車廂未停放於相對應樓層時 ,無法自外徒手開啟,除非以鐵絲解除該電梯右下角之電梯 門插捎之設定後,方可於電梯車廂未停放於相對應樓層之情 形下,仍得以手推開電梯外門等情,再電梯右下角插捎之設 置,其功用在專供維修人員保養及排除故障時,得以在電梯 車廂未在相對應樓層之情形下,仍能鐵絲解除鎖定狀態後開 啟電梯門,俾能查看坑道內部電梯鋼索之運作情形而使用, 亦經證人即喬騰公司工務部經理李品嘉在偵查中證述在案, 則該等電梯門於電梯車廂未到位時,既呈現鎖定狀態,而前 揭插捎亦須以鐵絲等物方得解除鎖定,並非可得隨意開啟, 而據96年2月11日相驗時現場所見,該電梯車廂係停放2樓, 惟1樓電梯門卻已開啟約3分之2,電梯門口並發現疑似用以開 啟電梯門之直徑3公厘鐵絲,綜上研判,系爭電梯既已由證 人李賢宗於案發前日交接予被害人前,即行停放至2樓並關 閉電源,按理1樓之電梯門當無法徒手開啟,是本件意外應 係被害人欲前往啟動系爭電梯之過程中,未先按照程序確認 注意電梯車廂之停放位置,即自行以現場作為花材使用之鐵 絲撬開該1樓電梯門之安全插捎,以致在該電梯車廂實際未 停放於1樓的狀況下,不慎失足墜落坑底致死,則被害人之



失足既屬自身違反常規與危險行為所致。
⒋系爭事故電梯已取得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核發建築物升降設備 使用許可 (證號000-000000),有效期限自96年1月4日起至 97年1月3日止,足見系爭電梯於案發當日之狀態確實合乎主 管機關所要求之標準,僅未及時更新張貼於系爭電梯內部之 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爾,故原告以該電梯內所張貼之許可證 已屆有效期限,質疑相關人員有怠於維修、管理系爭電梯等 情,尚非可採。
⒌再者,系爭電梯於交付予花木市場使用時,有提供書面之操 作訓練,並告知警衛人員如發現電梯故障時,應利用該公司 所設之24小時服務專線與該公司聯絡以排除障礙,平日並由 該公司派遣之林宏璋定期對系爭電梯進行維修、保養等情, 復參以系爭電梯內外均貼有警示標誌,且喬騰公司並就該電 梯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險、向中國產物保 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顯然喬騰公司就其所提供電梯可能造成之風險,已盡其合 理控管、預防該等風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⒍喬騰公司派遣從事花木市場內各電梯維修工作之林宏璋在偵 查中亦證稱伊每月均有按時定期維修、保養系爭電梯,於距 離案發當日最近1次之維修保養時 (即96年1月19日)亦未發 現任何異常現象等情。又林宏璋在偵查中復稱如管理員無法 開啟電梯門時,正常之程序應為打電話請電梯公司派員檢修 ,且伊從未教過花木市場之管理員以鐵絲開啟電梯門之方法 ,因一般檢修時,應該沒有警衛人員在場,關於電梯之操作 程序,亦有相關操作手冊供管理員參考等語,則不起訴處分 書認林宏璋已盡其對系爭電梯定期維修、保養之義務,自屬 正確。
㈥綜上,本件不論是喬騰公司或運銷合作社均無原告所指之對 花木市場之電梯設置及管理,均無有欠缺之情事。再者,被 告係將花木市場委託運銷合作社經營管理,自更無何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可言。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乏 據而無可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2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5號之花 木市場,委託運銷合作社經營臺北花木批發市場迄今。 ㈡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盧憲昌自94年4月15日起受僱於運銷合 作社,於臺北花木批發市場擔任值班警衛工作。又訴外人盧 憲昌於96年2月10日晚上7時起至翌日7時止,擔任臺北花木 批發市場大夜班之勤務,嗣於96年2月11日上午6時59分許,



不幸墜落機坑死亡。
㈢臺北花木批發市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作業,係於晚間10時 結束營業後,升降機會由輪值夜班之警衛關機,並停機於1 樓之位置,第二天該市場逾上午7時開始營業,值班警衛於 上午交換班前之6時至7時之間,會將升降機再度開啟。 ㈣臺北花木批發市場之升降機係由訴外人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維修保養。又系爭事故電梯於事故發生時所張貼 之使用許可已經過期。
㈤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前往 事發地點實施檢查,並提出如原證2(見本院審國字卷第13 至16頁)所示之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對時任運銷合作社理事主席蔡顯 隆、行政課長莊秀卿、喬騰公司負責人林喬治、負責維修臺 北花木批發市場之維修人員林宏璋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偵字第986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97年8月3日以97年偵續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 但亦經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偵續一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 。
㈦原告於97年11月20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被告於同日收受。嗣被告於97年12月31日以北市市批字 第09732193900號函復原告拒絕賠償。 ㈧原告因訴外人盧憲昌死亡業已支出喪葬費187,08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 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 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見)。又「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371號判決參見)。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 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 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 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 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 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 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號判決參見)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 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 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 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 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 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見) ㈡原告主張運銷合作社未對訴外人盧憲昌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 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盧憲昌開啟電源時墜落 機坑死亡,並以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中載明「基本原因:未 確實施予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為證,惟 查訴外人盧憲昌係擔任警衛工作,而訴外人運銷合作社前已 對警衛人員實施電梯管理操作之安全教育訓練,告知警衛人 員如發現電梯故障時,應利用24小時服務專線與喬騰公司聯 絡以排除障礙,並由電梯供應商喬騰公司提供操作手冊等情 ,業經盧憲昌生前在花木市場之警衛同事李賢宗、薛連泉於 臺北地檢署偵辦盧憲昌死亡所涉過失致死刑責之96年度他字 第2751號、97年度偵字第986號、97偵續字第389號、97年度 偵續一字第135號偵查案件中結證明確,並有新建電梯工程 電梯操作維護訓練課程表、電梯操作說明各1份附於上開96 年度他字第2751號偵查卷可佐(第151至157頁),業經本院 調卷查閱明確,足認運銷合作社對負責電梯電源開啟關閉工 作之訴外人盧憲昌有施以必要安全教育訓練。原告主張運銷 合作社未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尚屬無據。 ㈢查系爭電梯於事故發生時已取得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核發建築



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證號000-000000),有效期限自96年 1月4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並皆有定期維修保養之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北市勞檢四字第0963084020 0 號函及喬騰公司出具自95年9月4日迄96年2月9日建築物昇降 機維護保養紀錄表、電梯定期保養報告書可稽,又系爭電梯 於電梯廂內及電梯口旁均貼有警示標誌,提供使用人於電梯 停止時如何處理方式等情,亦有現場會勘照片數幀附於上開 偵查卷內可佐,證人薛連泉於上開偵查中證稱電梯維修公司 有教伊等開啟電梯門前要花1分鐘查看電梯門旁LED顯示板, 以了解電梯係在使用抑或停用中,亦可透過中控室查看裝在 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以檢查電梯停放位置等語;證人李賢宗 亦證稱系爭電梯是伊停放於2樓,惟警衛人員交接時不會刻 意說電梯停在幾樓,因為警衛人員可以看電梯外部顯示器, 且都已做了那麼久,伊等大概都知道狀況,除非有重要事情 才會交接等語,堪認系爭7號電梯於事故發生時係屬正常使 用狀況,並無設置欠缺不良之情形。再依喬騰公司工務部經 理李品嘉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所證,系爭電梯外門須於電梯車 廂停放相對應樓層時,始得自外徒手開啟,電梯右下角插梢 洞孔之設置,係專供維修人員保養及排除故障時,得在電梯 車廂未停駐相對應樓層之情形下,仍能解除鎖定狀態後開啟 電梯外門,俾能查看坑道內部電梯鋼索運作情形而使用。喬 騰公司負責電梯維修人員林宏璋於上開偵查案中亦陳稱「電 梯門外插梢是方便維修人員來做開啟維修,未教過管理員以 鐵絲來開啟門。」等語,另自前揭相驗卷內李品嘉示範以鐵 絲插入上開插梢洞孔之照片所示,該洞孔位於電梯外門邊緣 ,孔徑約莫3公釐,可謂極不明顯,若非有意利用該洞孔實 施相關操作,實難發覺其存在,一般人於正常操作電梯情形 下實無誤觸開啟之危險。據此以觀,系爭電梯外門於電梯車 廂未在相對應樓層之情形下,既呈現鎖定狀態,前揭插梢孔 亦極不明顯而無誤觸可能,則系爭電梯預留插梢孔裝置係供 維修人員保養及緊急排除故障用途,並非供一般人使用,且 一般人於正常操作電梯情形下亦無誤觸開啟之危險,難認設 有插梢孔裝置即屬系爭電梯有安全性之欠缺。至於盧憲昌死 亡被發現時,系爭電梯雖於1樓電梯門呈現半開啟狀態,電 梯車廂卻停放2樓情形。然以案發當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之結果,未認定有不安全狀況;另證 人李品嘉證於前開偵查案中述系爭電梯於95年7月11日曾報 修,經現場測試一切正常,此後即無報修記錄等語,證人薛 連泉李賢宗於前開偵查案中亦稱案發前有開啟系爭電梯使 用,該電梯並無故障等情,應堪認系爭電梯於盧憲昌發生死



亡事件前後,並無故障情形。則其車廂停駐2樓時,在1樓之 電梯外門,顯係經人力刻意以工具或鐵絲插入前述插梢孔洞 而開啟,應足認定。系爭電梯於事故發生時電梯1樓外門有 施以外力自行開啟情況,純係遭人為以非正常操作電梯方法 強制開啟1樓電梯外門所致,則此非正常強制開啟電梯外門 方式,即非因電梯本身設置不良或故障所導致,自非被告所 能預見而予以事先預防。是縱使1樓電梯遭強制開啟果為造 成盧憲昌墜入機坑致死之原因,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系 爭電梯於盧憲昌死亡之際既無故障情事,並於電梯內外適當 處所貼有警示標誌,且按時取得檢查合格證明,則難認被告 設置並管理之電梯有欠缺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未遵照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 2款、第79條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升 降機、升降階梯及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第4.1.8⑺、⑼點 ,所揭示之「升降機應設置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 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 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雇主應使勞工不得擅自使用鎖 匙,自外面開啟升降機之出入門扉。」「雇主應於前項鎖匙 上,懸掛標示牌,以文字載明警語,告知開啟者有墜落之危 險」、「雇主應將升降機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時之處置方法等 ,揭示於使用該升降機有關人員易見處」等內容云云,尚與 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㈣系爭花木市場中控室設置在1樓,可由中控室察看電梯內的 監視器畫面,觀看電梯位置及電梯是否使用中或停用中,中 控室中電腦可開啟電梯電源等情,業據薛連泉於上開偵查案 中證述明確,花木市場行政課長莊秀卿於上開偵查案中則稱 中控電腦主要設定電梯功能,一般電梯開啟是採人工操作等 語,並有電梯監控系統教育訓練稿可稽,姑且不論是否可由 中控室直接開啟電梯電源,然中控室有無直接開啟電梯電源 之搖控裝置究與盧憲昌死亡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未據 原告具體表明。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中控室設置管理上有何 具體欠缺、不能正常使用情形,並因此一缺失致盧憲昌致死 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中控室年久失修,無法正常使用云云 ,尚不足採。再查,花木市○○○○道公共照明設備由警衛 人員自行於1樓中控室操控開關,中控室配置有手電筒供警 衛人員巡察所用,花木市場於早上時營業,管理人員會在8 時30分前市場全部公共照明設備開啟等情,業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97年2月13日履勘事故現場查明屬實,有履勘現場 筆錄可參,證人李賢宗復於該偵查案證稱「早上市場開門營 業前的照明還可以,電源可自己自由控制」等語,因此,縱



使警衛人員於執行電梯電源開啟職務時,被告所屬花木市○ ○道之公共照明設備尚未開啟,但輪值警衛人員既可經由中 控室配置之手電筒或自行開啟公共照明燈光方式,以獲得充 足之照明環境,不致因在燈光昏暗下值勤而產生危險之情況 ,足見被告對於警衛人員之工作環境,於應預見或能預見有 受危害之虞範圍內,已有必要之預防措施。原告主張花木市 ○○道之公共照明設備不足,有設置、管理上缺失並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規則第314條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及出入 口之照明設備,應保持其適當照明」標準云云,自不足取。 ㈤綜上,訴外人運銷合作社已對包含盧憲昌在內警衛人員實施 電梯管理操作之安全教育訓練,花木市場附設系爭電梯、中 控室及走道公共照明等設備,並無原告所指未妥善保管,怠 於修護致發生瑕疵之情形,即該公共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198,927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 翌日即97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1/1頁


參考資料
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