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1008號
TPHM,90,上更(一),1008,200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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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О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源
        施淑敏
        洪文肯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含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三四八號),併辨案號:八十六年偵字第
三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源施淑敏洪文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源洪文肯施淑敏均係鑫欣瓦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欣公司)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新莊營業處之職員,彼等於民 國八十三年間,明知該公司購自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之「民 安瓦斯安全調整器」(MA二0五型、MA三0五型、MA四0五型、MA五0 五型、MA九0五型)及「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六0六型),均 係侵害告訴人莊榮兆所享有如附表所列圖形著作權,竟意圖營利而予以販賣。因 認被告黃建源洪文肯施淑敏三人共犯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 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建源洪文肯施淑敏三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三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係告訴人北區總代理估民公司林漢增旗下 新莊經銷商,告訴人就系爭之瓦斯器材已涉訟多起,被告三人均有所知悉,且告 訴人曾以83.07.24新品董字第0七00三號函新品牌瓦斯防爆器各經銷商並副知 黃建源洪文肯施淑敏等人,其中已告知被告三人勿信民安牌瓦斯調整器無侵 害新品牌瓦斯調整器著作權,林漢增並曾就上開情形轉告被告三人等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再者,著作 權法第九十四、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 所定之意圖營利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明知」所交付或販賣之物,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為要件,此觀著作權法第八十七



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 營利而交付者。」規定甚明。而所謂「明知」者,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行為人 僅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尚難繩以前揭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判例參照)。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 失論(最高法院二十二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四、訊據被告黃建源洪文肯施淑敏三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告訴人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已將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專利權、著作權、及經營 權移轉予民安公司許革非,之後,告訴人因經營權問題,對於該瓦斯防爆自動控 制器之有關著作權、專利權等與民安公司多有紛爭,但渠等無法得知其究竟,其 等因此衍生之官司,不勝枚舉,雙方各有勝負,而渠等銷售前開產品時,確曾獲 遠寳公司出具保證書,保證如有違反著作權或專利權之情事,該公司應負一切責 任,而告訴人亦曾多次申告遠寳公司負責人陳俊華及其他銷售民安公司或遠寳公 司所生產瓦斯控制器之經銷商違反著作權法及專利法之案件,確有多件經不起訴 或判決無罪在案。今遠寳公司之負責人既保證並提出相關之判決書、處分書及著 作權登記簿謄本,渠相信其保證,本屬情理之常。況本件有關MA-五○五及六 ○六型調整器及控制器外表,以目測觀之,與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及創作之著作 圖型並非完全相同,即告訴人亦自承該定時器面板有改過,以非專業人員觀點, 無法立刻認定其為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或專利權之物;縱本件於被查獲,遠寳公司 與告訴人間有關本件專利權、著作權爭議,另經判決認定係屬告訴人所有,亦顯 非渠等於交易時所得預見,渠等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五、經查:
(一)八十三年間,被告黃建源洪文肯為鑫欣公司業務員,施淑敏則擔任會計,業 據渠等三人供承在卷(見上訴卷第二三頁背面),而該公司確有向遠寶公司進 貨而販賣系爭瓦斯防爆器之情事,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雖告訴人迭次主張 系爭遠寶公司產品有侵害其著作權,然遠寶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八 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具保証函,謂該公司所生產販售之產品皆為合法,絕無 侵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事(見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五頁所附証一、偵續字 第二九三號卷第四四、四五頁)。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復委請楊盤江律師發 函各經銷商保証該公司產品均可合法製造、販賣。(見偵續二字第三號卷被告 黃建源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答辯狀被証三二號)証人即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 亦証稱確有向黃建源施淑敏等人說明專利權等事,並向其保証公司有專利權 ,可合法販售等語無訛(見上訴卷第四九頁)。被告三人既獲此保証,渠等主 觀上認無侵害著作權行為,應符常情。
(二)再者,鑫欣公司負責人黃清賓亦經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四號、五六五七號、八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 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五頁所附証二)。此外,尚有:①告訴人告訴許革非、 陳俊華等違反專利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議廉字一四七號處分書可稽(見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五頁所附 証七)②告訴人告訴陳俊華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四、一五九二八、一七一一0、一七 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議勤字第二四五號處分書可 稽。③告訴人告訴陳俊華(遠寶公司台北營業處負責人)涉嫌仿造其新型專利 第二八五0二號及著字第一一七二七號著作權之瓦斯安全調整器,業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五八九號、八十二年偵續字第九 九號、八十二年偵續(一)字第八號(違反專利法部分)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三四四號、一五九二八號、一七一一0號、一七三0八號(違反著作權法)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中檢輝德字第三八八四二號函(見 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五頁所附証十一)④告訴人莊榮兆及新品安全設備股份 有限公司自訴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俊華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專利法,復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判 決不受理在案(見偵續二字第三號卷被告黃建源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被証二四 號)⑤告訴人因與許革非、陳俊華等人因共同投資公司,實施專利之爭執,經 許革非告訴告發,亦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二 日以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提起公訴(見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五頁所附 証八)⑥告訴人控告遠寶公司經銷商侯正雄、林天風、黃泉斗、民安或遠寶公 司職員周龍溪、溫萬財黃奇新、顯霖生、胡宏亮黃興奇葉耿昌違反著作 權法之訴訟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六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五一七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四 八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判決無罪,有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六一二號判決可稽(見偵續二字第三號卷被告黃建源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被証六號)。
(三)雖告訴人謂被告三人過去均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販賣告訴人產品,知悉告訴人 與民安、遠寶公司之糾葛,告訴人曾發存證信函加以警告,且與民安、遠寶公 司有干係者亦有多人遭有罪判決云云。然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僅係相對該案件 之當事人,該案件之被告又非被告等之上游廠商,被告黃建源洪文肯、施淑 敏在遠寶公司陳俊華之保証並提出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專利契約書之 情況下,相信其所言,乃屬情理之常。自不能因有告訴人之警告,即認其有侵 害著作權之故意。況被告三人僅係遠寶公司之業務員或會計,原無對遠寶公司 所售產品之設計、生產或包裝之細節,加以逐項拆解,研析其來源及合法性之 可能及必要。且渠等三人並非著作權法或專利法之專業人員,顯無法自專業觀 點以外觀即判斷其為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物。今該產品之生產者遠寶公司又提 供相關產品之結構工程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專利契約書,表示未侵害他人權 利,被告三人焉有無端懷疑之理。縱本件查獲之後,遠寶公司與告訴人間關於 系爭瓦斯防爆器之著作權、專利權爭議,另有確定判決認定其歸屬,亦非被告 於交易時所得預見,尚難據此令其擔負刑責。
(四)又查告訴人莊榮兆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尤景三簽訂專利契約書,約定雙方 共同設立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國際性專利品「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



品之製造與銷售業務,有該專利契約書可稽(見偵續二字第三號卷被告黃建源 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被証三三號)而告訴人莊榮兆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將新型第一七一0三、二八五0一一專利權租與民安公司獨家實施,並經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二第二0九頁)。且告訴人莊榮兆對 民安公司提起確認瓦斯防爆器上攝影著作權存在一案中,復自承其與尤景三簽 立契約,共同設立民安公司,而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將該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 、著作權、經營權、商標權均授與民安公司(見上訴卷第三三頁)。嗣告訴人 與民安瓦斯公司因前開合作發生違約金之爭執,迭經涉訟,有民事判決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二一六至二二六頁所附本院八十五年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民事裁定),致有民安公 司授權遠寶公司續予生產系爭瓦斯防爆器之情事。足見告訴人與民安、遠寶公 司間之糾葛錯綜複雜,被告三人僅為基層之業務員、會計,並非主掌公司之負 責人或股東,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渠等辯稱不知其中細節等語,自非 虛妄。
六、綜上,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無查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三人有何 侵害著作權法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三人犯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三人有罪 之判決,洵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三一二號)部分之犯罪時間已含括於公訴人起 訴所指之範圍、犯罪型態亦相同,應屬同一案件,本院併予審理而為前開無罪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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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