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583號
TPDV,98,司拍,583,2010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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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83
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非訟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戊○○即李林明珠.
      己○○即李林明珠.
      丁○○即李林明珠.
      乙○○即李林明珠.
      丙○○即李林明珠.
      甲○○即李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 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 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36 號裁定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林明珠於民國93年 8 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 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8 月31日起至123 年8 月30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嗣李林明珠於93年9 月7 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李林明 珠已於98年1 月1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



本、北院隆家家98科繼1517字第0980006233號函影本、李林 明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依聲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 屆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應予准許。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有異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 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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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