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捷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捷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8年度勞訴字
第103號給付工作獎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伍仟零叁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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