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530號
TPDV,97,訴,6530,201002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3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98年2月4日追加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被告雖 表示不同意,惟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群亨公司)以誇 大不實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群亨公司美容課程 ,經原告對被告群亨公司負責人甲○○提出詐欺告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5號 刑事判決處甲○○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及其妻林艷秋 為逼迫原告和解,乃挾怨對原告提出妨害信用等罪之自訴, 委任被告乙○○為自訴代理人,在本院95年度自字第65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刑事論告意旨狀中誣稱原告「濫訴之惡習 不改」,被告乙○○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證人證述後,指摘原 告故意、惡意、惡性誹謗等,均有妨害名譽、人身攻擊之故 意,原告雖無職業,但該等言詞對無辜、清白之原告貶抑甚 深;反觀被告群亨公司經營美容事業,被告甲○○為其負責 人、被告乙○○,學歷為美國杜克大學法學碩士,並曾任高 檢署檢察官,其資歷經歷均非一般人。然被告共同侵害原告 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求償金額包括誘騙食用荷爾蒙及拍照部分,被告並公開 原告照片;被告乙○○稱其言論係基於法庭上攻擊防禦所為 ,但被告既將其言論然形諸文字寫在狀紙上,即等同其意思 。原告因和解實際收受之金額確為1500萬元,然98年度上訴 字第629號民事上訴狀及98年度訴字153號民事判決中,曾認 定和解的範圍不包括誹謗的部分,故本件並非和解效力所及 。
㈢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曾於95年10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 03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約定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 度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詐欺案件所衍生之所有相關案件不再 對該案附表所示之被告及相關人士提出任何民事訴訟、刑事 告訴或訴訟,被告群亨公司及甲○○於該次和解給付之和解 金高達1500萬元,雙方之真意即在結束與原告間因本件引起 之全部紛爭,包含過去、現在、未來、訴訟中、訴訟外所有 紛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前開和解效力所及顯不合法 。
㈡被告乙○○係受被告甲○○及被告群亨公司之委任,對原告 涉嫌誹謗向本院提起自訴,以自訴代理人之身分為其等撰擬 書狀、參與法院之訴訟行為、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均屬 律師依律師法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非以個人名義為之,自 應視為被告甲○○、群亨公司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 言。又被告乙○○否認曾發表任何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原 告應具體指明被告乙○○有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並舉證證明 之。且縱使被告乙○○所為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因係依法誠實執行當事人委任之律師職務,為業務上之正當 行為,亦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況被告乙○○所為 言論係依被告甲○○、群亨公司提供證據資料,有相當證據 及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陳述,已盡注意義務,不具故意或過 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確實先後對被告甲○○、群亨公司及其員工提起詐欺、 誹謗、誣告告訴案件,且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告甲○○ 、群亨公司刑事論告意旨狀所載「濫訴之惡習不改」等語, 與事實相符,並未貶損原告社會評價。縱認有損及原告社會 評價,惟被告甲○○、群亨公司係有相當之證據足認為真實 ,當不具故意、過失,且係在法庭上為自衛、自辯所為之陳 述,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規定,不具違



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又兩造既為刑事案件對立雙方,在法庭上言詞交鋒相互功防 勢所難免,且參與法庭活動之人,僅有法院人員及兩造當事 人,一般民眾難得知其中過程,縱認被告甲○○、群亨公司 於書狀中所載文字損害原告之名譽,其情節亦屬輕微,原告 所請求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購買被告群亨公司美容課程糾紛,對被告群亨公司負 責人甲○○提出詐欺告訴,經臺中地院94年度易字第575 號 刑事判決,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94 年度 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甲○○有期待刑8月,減 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㈡被告群亨公司、甲○○委任被告乙○○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對 原告提起妨害信用自訴,經本院95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案件 受理,被告乙○○於95年8月24日代被告群亨公司、甲○○ 提出刑事論告意旨狀記載:「尤有甚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 訴後,被告仍不知悛悔,竟又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 人提起誣告之告訴,其濫訴之惡習不改。」等語,上開刑事 自訴案件經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㈢原告曾對被告甲○○及被告群亨公司員工提出訴訟如下: 1.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被告為甲○○之詐欺案件 。
2.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被告為甲○○之損害賠償案件 。
3.臺中地院95年度易字第2892號被告為甲○○之妨害名譽案件 。
4.臺中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06號被告為林豔秋之詐欺案 件。
5.臺中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被告為賴健平、張紜 容、蘇芳箴陳瓊堯之詐欺案件。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90號被告為程露 儀之誹謗案件。
㈣兩造曾於95年10月26日,就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損 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一項雖記載和解金 額為300萬元,然被告群亨公司、甲○○及訴外人群亨國際 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支付予原告之和解金額為1500萬元。 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兩造就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



1442號案件所衍生之所有相關案件並不再對附表所示之被告 及相關人士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或訴訟。」四、本件是否為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 效力所及?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與被告甲○○、群亨公司及訴外人群亨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 司曾於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損害賠償事件(即台中 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成立和 解,和解筆錄第二項記載:「原告(即本件原告)願於收受 被告(即本件被告甲○○、群亨公司及訴外人群亨國際傳播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額之同時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之案 件對法院或檢察署提出撤回狀,被告願於同年月27日以前就 對原告提起之刑事誹謗附帶民事訴訟提出撤回狀,兩造就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案件所衍生之所 有相關案件並不再對附表所示之被告及相關人士提出任何民 事訴訟或刑事告訴或訴訟,且就法院或檢察署所為的裁判書 及處分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不再表示不服提出上訴或再議。」 ,又,和解筆錄之附表並不包含本院95年度自字第65號及 本件(和解筆錄附表詳如本判決附件)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1第128至131頁,以下簡稱前案和解筆錄)。法 院之和解筆錄除具備確定力與執行力外,核其本質仍屬和解 契約,是以於和解筆錄所拋棄之權利,即屬確定喪失,日後 不得再行主張。原告於前案和解筆錄中既已表示就台中高分 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案件所衍生之所有相關案件,不再 對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被告及相關人士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或 刑事告訴或訴訟,自應認為原告於上開範圍內,業已拋棄再 為任何民刑事主張之權利。是以本件是否為前案和解效力所 及,首應以本件是否「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案 件所衍生之所有相關案件」為斷。
㈡經查,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案件(一審案號: 台中地院94年度易字第575號)係因被告甲○○明知群亨公 司課程及產品並無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之豐胸效果,竟自86 年5月15日起以不實廣告方式誘使消費者購買,原告亦因而 陷於錯誤,自89年3月3日起至89年7月24日止陸續購買課程 ,台中高分院以共同詐欺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原 告所指被告乙○○為被告甲○○及被告群亨公司所撰寫,載 有妨害原告名譽文句之書狀,係本院95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 案件95年8月24日之刑事論告意旨狀,此有刑事論告意旨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3至16頁)。而本院95年度自字第65 號案件,係本件被告甲○○與群亨公司,以本件原告因購買 群亨公司豐胸課程,認為未達豐胸效果,對甲○○及群亨公 司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95年5月2日台中地 院民事庭開庭後,向蘋果日報記者為不實言論,指稱因服用 甲○○員工之藥品而停經無法生育,復於95年5月3日接受中 天電視記者訪問時,再度為服用「他們公司」產品導致月經 混亂之不實言論,毀損群亨公司及甲○○之名譽及信用,因 而自訴本件原告涉有誹謗、妨害信用罪嫌,該案業經本院判 決丙○○無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7至 21 頁)。
㈢前案和解筆錄係記載「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 上易字第1442號案件所衍生之所有相關案件並『不再』對附 表所示之被告及相關人士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或訴 訟...」,足認和解之範圍不以附表所載案件為限,而係包 含將來可能衍生之訴訟,凡係因台中高分院院94年度上易字 第1442號案件所衍生者,均包括於和解範圍內。依前開說明 ,原告係因購買被告群亨公司及甲○○之豐胸課程及藥品, 認為未達其宣稱之療效反而有害健康,而對被告群亨公司及 甲○○提出民刑訴訟(刑事部分即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 第1442號案件),被告群亨公司及甲○○則因原告對媒體指 控其產品導致其無法生育、經期紊亂,而對原告提出誹謗、 妨害信用告訴,被告乙○○則係前開誹謗、妨害信用訴訟中 被告群亨公司及甲○○之自訴代理人,於書狀中記載原告「 濫訴之惡習不改」字句,並於證人證述後稱原告故意、惡意 、惡性誹謗,原告認為妨害其名譽,為此對被告三人提起本 件訴訟。顯見本件訴訟之肇因仍係因原告購買被告群亨公司 及甲○○豐胸課程及藥品,發生糾紛,於紛爭過程中所為之 言論所致,足認本件訴訟仍係因即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 第1442號案件之事實衍生而來,應屬前案和解筆錄所稱「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案件所衍生」之 案件。
㈣就前案和解之對象,和解筆錄係記載「不再對附表所示之被 告『及相關人士』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或訴訟」, 足認原告承諾不再對其訴訟者,除前案和解筆錄附表所示案 件之被告外,尚包括此等被告之「相關人士」。經查,原告 所提出被告群亨公司及甲○○自訴其誹謗、妨害信用之本院 95年度自字第65號案件,其自訴狀之日期為95年5月,該案 第一審判決日期為95年9月7日,此有刑事自訴狀、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17至21頁),而前案和解筆



錄之日期為95年10月26日,足認95年度自字第65號案件係於 前案和解前即已起訴並為第一審判決,並非於前案和解成立 後被告群亨公司及甲○○始另行對原告起訴,且第一審判決 原告無罪後,被告群亨公司及甲○○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合 先敘明。再者,前案和解筆錄附表所示案件均屬刑事案件, 其被告自不包括屬法人之被告群亨公司,惟前案和解筆錄附 表所示被告,除被告甲○○外,尚包括被告甲○○之妻林豔 秋、被告群亨公司登記名義人賴健平、總經理程露儀、「女 人話題」台中店店長蘇芳箴(原名蘇愛惠)及美容師陳瓊瑤張紜蓉,顯將與提供原告豐胸課程及藥品有關之公司、分 店所屬人員均包括在內,且被告群亨公司亦為和解筆錄之當 事人,是以所謂「相關人士」,提供原告豐胸課程及藥品有 關之被告群亨公司自應包括在內。又,被告乙○○雖非前案 和解筆錄附表所示案件之被告,然其不僅於台中高分院94年 度上易字第1442號、95 年度自字第65號案件均擔任被告群 亨公司及甲○○之辯護人或自訴代理人,甚且雙方成立和解 之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案件中,亦係由被告乙○○ 擔任被告群亨公司及甲○○之訴訟代理人而作成和解筆錄, 此有刑事判決、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其亦係為被告群亨公司 及甲○○提供原告豐胸課程及藥品執行之糾紛而執行律師職 務,解釋上自應認為係被告甲○○之相關人士。 ㈤再者,就當事人之真意而言,被告群亨公司、甲○○及訴外 人群亨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因前案和解實際給付原告之和 解金為15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匯款回條聯、收據 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36至37頁)。觀前案和解書附表之案 件,其中包含詐欺案3件(附件編號5至8為同一案號)、刑 事妨害名譽一件、刑事誹謗一件、民事損害賠償一件,究其 實質,均因原告購買被告群亨公司及甲○○豐胸課程及藥品 所衍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除名譽部分外,其餘均為因豐 胸課程及藥品所受之財產及身體損害,而依台中高分院94年 度上易字第144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因購買 豐胸課程所支付之費用共計為318,800元,且原告迄今對被 告甲○○、群亨公司及相關人士曾提起之訴訟中,並無與傷 害有關之刑事案件(本院卷2第14至15頁)。又,當事人於 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 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 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 求賠償之項目。再者,原告之請求並不涉及工作損失及扶養 費之問題,然前案和解金高達1500萬元,甚且較原告於該案



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高(原告另有請求登報道歉),此有 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可考(本院卷2第16至17頁)衡諸刑事 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受詐欺之金額,以及我國司法實務就詐 欺、妨害名譽、傷害等案件通常核給之損害賠償數額,此等 和解金額顯屬鉅額,由被告群亨公司、甲○○及訴外人群亨 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此等高額對價達成和解,且於 和解筆錄採用「所衍生之所有相關案件」、「及相關人士」 等涵括範圍廣泛之用語等情觀之,益證當事人之真意係以高 價換取一次解決因原告購買被告群亨公司及甲○○豐胸課程 及藥品衍生之所有紛爭,不僅欲了結當然既有之訴訟,且須 確保相關人等日後均不致再度因而涉訟,本件既係因該紛爭 所衍生之妨害名譽問題,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自應認原告於 本件訴訟之請求係包含於前案和解之範圍內。
㈥按拋棄債權僅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須以契約為之,是 以原告於和解時所為拋棄債權之表示,縱債務人非和解契約 當事人,如該表示業已到達債務人,仍發生拋棄之效力。原 告於和解筆錄中之表示,足認其表示拋棄之範圍包括本件對 被告之請求在內,已如前述。被告甲○○、群亨公司均為前 案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原告拋棄本件對被告甲○○、群亨公 司之請求權部分自已生效,固不待言;被告乙○○雖非前案 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然被告乙○○於前案和解時在場,此由 前案和解筆錄係由被告乙○○以被告群亨公司、甲○○及訴 外人群亨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簽名,此 有和解筆錄可考,是以原告拋棄之表示亦已到達被告乙○○ 而生效,併此敘明。
㈦至於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認定誹謗並非和 解效力所及云云,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僅在 討論原告提起該件訴訟,是否因屬和解效力所及而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而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問題 ,此僅涉及是否該案訴訟標的是否因業經和解,導致重行起 訴違反既判力之情況,其認定標準僅依訴訟標的判斷;至於 兩造若就訴訟標的以外之權利和解,雖不影響原告日後再行 起訴之程序上合法性,然仍因和解所發生之實體法上效力, 而影響其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是以原告執該案件中 法院認定原告起訴並無不合程式之認定,主張本件請求不在 前案和解範圍內云云,尚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三人之請求,應認為屬前案和解 筆錄中原告所拋棄權利之範圍,從而,原告業已喪失再對被 告三人請求之實體法上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1/1頁


參考資料
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亨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