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施光洋
原 告 施瑠美
原 告 翁淑媛
原 告 施采伶
原 告 施佩宜
原 告 施和良
原 告 施佩伶
原 告 施文洋
原 告 施德洋
共 同 張照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賴正峻
被 告 賴玫芸
共 同 邱一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徐王訓
被 告 徐鳳美
被 告 徐華興
兼 共 同 徐鳳鳴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契約履行完成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整。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施光洋、施瑠美、施文洋、施德洋之被繼承人施灶 城,及原告翁淑媛、施采伶、施佩宜、施和良、施佩伶之 被繼承人施照洋,於民國(下同)67年11月1日與被告賴 正峻、賴玫芸之被繼承人賴世芳簽定合建房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賴世芳出資,在施灶城、施照洋 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合併前為同段227、235 地號
)、22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下一層、地 上七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賴世芳分得第一層建物十 分之七及第二層建物十分之五,其餘建物由施灶城、施照 洋二人分得。施灶城、施照洋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六三七五移轉登記予賴世芳,賴世芳死後,由被告 賴正峻、賴玫芸之被繼承人賴陳秋子分割繼承,嗣賴陳秋 子死亡後,再由賴正峻、賴玫芸繼承之。賴世芳於70年6 月29日領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並與施灶城、施照洋於 68年11月8日另訂立協議書,賴世芳並就分得之門牌號碼 花蓮市○○街00號地下室、87、87-2、87-3、87-5、87-6 、87-8、87-9、87-11、87-12、87-14、87-15、87-17、 87-18、87-20號建物,以賴世芳或其指定之被告徐鳳鳴、 徐王訓、徐鳳美、徐華興(下稱徐鳳鳴等四人)為納稅義 務人,徐鳳鳴等四人亦不否認為契約之合夥當事人,此在 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 號民事案件(下稱103年判決)中被告等即多次提及。 2.本案前經花蓮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120 號確定判決(下稱 90年判決)認定:⑴是假設即使原告方未支付額外增加之 「隔間費用」一節屬實,被告依約亦僅能不為前述協議書 所約定額外工程之施作而已,於被告依系爭契約書所應負 之契約義務並無影響,被告仍應依原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於 約定時限內將系爭建物予以完成。⑵鈞院73年度訴字第55 0 號確定判決仍認定被告有依約完成系爭建物之義務。⑶ 被告悍然拒絕將系爭建物施作完成,延宕時間長達十餘年 之久(迄今已超過二十年),任令系爭建物荒廢損壞,造 成施灶城及其繼承人之重大損害,其違反契約義務之情節 極為重大。是原告對被告為沒收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經 核其權利之行使並未濫用,且於誠實信用無違,而此二判 決之爭點效也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更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然該判決後,被告仍拒絕履約,原告方迫於無奈,遂依該 判決之意旨及爭點效提出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4 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二造間之關係有說明如下:⑴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 照而完工,賴世芳未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進行內裝及依協 議書施作隔間工程,乃緣於施灶城、施照洋拒絕依協議書 先行給付費用所致,上訴人一方(即原告)自不得以隔間
未完成主張系爭建物有中途停工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書 附條第3 點約定行使沒收系爭建物。⑵系爭建物外牆兩側 、後方有應施作洗石子,及室內平頂水泥應粉光部分,賴 世芳有未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㈡、㈢點履約之違約情事 ,有原審法院公證處71年1月18日作成之71年度公字第027 號公證書可稽,但此部分占全部工程之比例極微,且因系 爭契約書是否完工以領得使用執照為判別標準,已如前述 ,該部分縱未予施作,至多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每逾 1日賠償1,000元,尚不影響本院就系爭契約書「完工」之 認定。
3.綜上,被告屢經催告而不履約,且已經相當期間,自應負 違約責任,原告爰請求依系爭契約書第10 條約定每逾1日 賠償1,000元,請求近15年內之損害賠償5,475,000元(15 3651000=0000000)。
4.再退步言之,即使依103 年判決認為原告有出資隔間之義 務,然是否隔間及費用無法達成共識,亦請被告先就無爭 議合建契約約定先行施作,否則亦應負違約責任,而此部 分原告也已發函請被告施作,仍經被告予以拒絕,是此部 份於此時請求開始及前開被告本應施作部分,應併負不履 約之違約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每逾1日賠償1 ,000元。而本案因為原告已不要求隔間,雙方已無隔間之 爭議,是被告無論如何,於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時,被告即 應依協議第十點履行各項約定(結構、外牆、內壁、屋頂 、電梯、門窗、五金、地板、浴室設施、曬衣架、廚房、 電話線管、冷氣機及電視機天線管、水電等),否則即有 新生違約之問題,是原告在105年9月1 日起訴,然被告均 未依約施作,是被告就此無爭議之新生違約部分,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契約履行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1,000 元整。綜上,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包含新生違約 ,此部分亦並無時效爭議問題。
5.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每逾1日賠償1,000元,本案目前 仍有未依約施作,屬未履約狀態,原告爰請求過去15年之 違約部分,並無時效消滅問題。本案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 ,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 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 算,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 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被 告所稱實於法有違。另有關被告主張原告將土地過戶陳文 恩名下部分,此根本完全不影響被告權益,且被告應取得
之土地已經過戶給被告,被告以此主張拒絕履約,顯非適 法。
⑵103 年判決認為:「系爭契約是否完工以領得使用執照為 判別標準。」但領得使用執照只是建物初步完成,尚非代 表被告已經依照契約「履約」,事實上依照契約標準,被 告都還未施作。所以該判決認為原告不能依協議書附條第 3 點:「乙方如在半途停工不完成工程者,其建築地上物 全部由甲方沒收。」沒收系爭標的物,但是可以依協議書 第10條:「乙方如有逾期完成工程,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 新台幣壹仟元。」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完工之違約損害每 日1,000元,就此部分重要爭點,當然有爭點效。 ⑶90年判決已經明確認定系爭標的為原告「合法沒收」,原 告業已主張權利,也經判決認定,自無再為請求違約金之 可能及餘地,然103 年判決,為事後變更認定,認為沒收 過於嚴苛,但因被告有違約事實,所以認為原告可以改依 違約方式請求違約金,這時原告才當然有權利主張違約金 ,而得有請求之餘地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另103 年判決 亦事後變更認為被告可以在原告不給隔間費用的情況下不 施做隔間及其相關部分(然與隔間無關部分仍屬違約,應 依違約規定每日賠償1,000 元),且變更不同意原告沒收 ,此時原告由可以沒收系爭標的物,又轉變成只能要求被 告施作並請求違約金,是原告催告被告依103 年判決意旨 施作,也是在該判決後才可以主張之權利(之前都是可以 主張沒收,沒有請求違約金或請求施作之情形),所以就 此部分,被告如違約,係屬新生之違約。
⑷查於花蓮地區,一透天房屋每月租金也超過30,000元,更 遑論本案之房屋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及土地一百七十餘 坪,被告一再違約不施作,原告每日損失遠高於1,000 元 以上,此金額根本無法彌補原告損失,本案已爭訟30餘年 ,30年前約定之違約金1,000元與今日之1,000元也根本無 從比較,被告竟稱違約金過高,其與事實不符。 ⑸被告徐王訓四人已出名登記,且依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亦 載明:「乙方承攬廣告業務企劃之戶數,依甲方(即徐華 興及賴世芳)與地主合建簽訂之條件為主。」顯見被告徐 王訓四人確已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也為參與執行之表示 ,自應依民法第705條規定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乙份、公證書影本、廣告業務企劃 合約書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賴正峻、賴玫芸部分:
⑴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業已於70年按系爭契約書約定 施作完工,被告自無繼續施工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按 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此與103年 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確定判決之意旨 相違,原告實應受上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 主張。且系爭建物依70年當時之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 使用執照,顯見被告之父親賴世芳於當時已依相關規定經 主管機關於70年6月29日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業已完 工。再觀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912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之父親賴世芳就系爭建物已申請 編定門牌並已完工,復經花蓮縣政府、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縣衛生局各單位會勘後,認為均按設計圖樣設計施工, 嗣發給使用執照。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施灶城、施照洋已依 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8條規定將3期保證金共150萬元退還 予賴世芳,並未以保證金抵充所受損害,顯見施灶城、施 照洋亦不認為賴世芳有違約或不履行契約之情事,足認系 爭建物確已完工。
⑵施灶城、施照洋與賴世芳係於67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且系爭建物已於70年6月29 日完工,期間原告或原告 之被繼承人施灶城、施照洋均未曾對被告或被告之父親賴 世芳催告繼續施工,惟原告竟遲至105年7月27日始依系爭 契約書約定催告被告繼續施工,否則將依約請求逾期違約 金云云,顯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又本案並無 原告所稱法律障礙之情事存在,僅原告單純不主張權利, 使時效完成,況原告並無從據90年判決為沒收之強制執行 ,益證原告主張因判決認定建物已合法沒收,進而存有法 律上障礙云云,顯屬無據。
⑶原告之被繼承人施灶城先對賴世芳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 財未遂之自訴,造成雙方間之互信基礎已經蕩然無存,又 拒絕給付隔間費用、並將合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0 分3625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文恩而違反系爭契約書及協議 書在先,才導致賴世芳於70年6月29 日領得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未繼續施作外 牆洗石子、室內及平頂水泥粉光等工程,但並非系爭建物
未完工,反觀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事實,且已取得使用執 照,足證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主張被告逾期未完 工云云,實無理由。況施灶城等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26 4條第1項規定,賴世芳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施灶 城等人先支付隔間費用、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將 陳文恩名下土地移轉登記回施灶城等人名下前,賴世芳因 此暫未施作系爭建物外牆洗石子、室內及平頂水泥粉光等 工程。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已於70年6月29 日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原告應受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足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主張被告逾期完成工程而應給付 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而原告竟遲至三十餘年後始主 張現在不用隔間,要求外牆、浴室設施等應繼續施作云云 ,惟當時賴世芳已購買馬桶、電梯等設備(參見103 年判 決卷內資料),歷經三十餘年後,相關設備均已折舊,被 告亦不可能再次出資重複購買,顯見原告違約在先,嗣於 三十餘年後再主張可以不用隔間,要求被告施作外牆、浴 室、電梯等項目云云,均無理由。
⑷原告施文洋、訴外人張弘義、施莉敏於88年5、6月間曾擅 自占有系爭建物,由被告之父親賴世芳對其等提起刑事竊 占告訴,經鈞院89年度自字第13號判決施文洋有罪在案, 賴世芳於是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鈞院89年度 訴字第425號判決賴世芳勝訴在案,原告施文洋、訴外人 張弘義、施莉敏應從坐落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七層樓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00號)之第 一層及第二層遷出,施文洋並應將前開建築物之填加物( 即裝潢等物品)拆除回復原狀,另施文洋、訴外人張弘義 、施莉敏應按月給付28,871元予賴世芳,請求內容並無系 爭建物是否應沒收等主張。施文洋、訴外人張弘義、施莉 敏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即90年判決。施文洋於該案件中 僅提起上訴而未提起反訴主張沒收系爭建物,90年判決至 多僅可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賴世芳於原審之訴,何以竟於判 決理由認定系爭建物已中途停工而未完工,且已經施文洋 合法沒收云云?該判決恐有濫權擴張解釋及訴外裁判等判 決違背法令之嫌。兩造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原告以該判 決記載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 ⑸退一步言,縱(假設語氣)鈞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主張損 害賠償,施灶城、施照洋與賴世芳係於67年11月1 日簽訂 系爭契約書,系爭建物並已於70年6月29 日完工取得使用 執照,原告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外牆未洗石子 之情況,足認原告對於被告縱使得依此即謂違約而得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違約金請求權為主債權之從權利,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 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亦隨之消滅,而本件可請求之日期應 自70年6月29 日起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開始起算,且時效為15年,因自70年6 月 29日後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85年6月30日即已消滅,原告遲至105年7 月 間始主張被告應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已罹於 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被告實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 拒絕給付。縱使退萬萬步而言,認違約金請求權並非從權 利,但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自105年9月1日回溯15 年即 自90年9月1日起之違約金),亦因被告於90年間於雙方之 前案即90年判決審理時,已提出契約請求權時效完成,原 告之請求權已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不再獨立發生。縱認被告 有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該違約並非持續發生之狀態, 且原告亦未每日請求被告履約,至多僅得認為被告於70年 6月29 日違反系爭契約書,並無每日違約之情事,足認原 告主張違約狀態持續迄今云云,洵屬無據。且系爭契約書 第10條約定之每日賠償1, 000元僅為「違約金計算之方式 」,該違約並非持續發生之狀態,原告始終僅有一個請求 權。
⑹兩造就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於103 年 判決中並無任何攻擊或防禦,亦非列為該案之爭點,顯見 就該爭點未發生爭點效,自不受另案判決認定之拘束。且 被告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均主張系爭建物業已完工,被告 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實已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答辯 。另因90年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且有訴外裁判之情形, 兩造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並無原告所稱之爭點效存在。 又無論原告是否要求被告隔間,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得對 被告請求之權利,均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發函主 張之部分並非新生之違約部分,仍屬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範 圍,顯見原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
⑺依原告於鈞院89年訴字第425 號民事判決之上訴理由中即 已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0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每日之違約 金,並主張抵銷。而被告父親在91年1月28 日早已主張原 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因此原告違約金請求權早已因被告 之父親於前案主張時效消滅而不復存在。
2.徐王訓、徐鳳美、徐華興、徐鳳鳴部分:
⑴伊等與其他被告所承受訴訟之賴世芳之間,係為隱名合夥 之法律關係,此於前訴訟(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即已認定之重要爭點 ,且已進行攻防,故於本件訴訟中應具有爭點效,原告不 應就此為相異之主張。而伊等僅係賴世芳之隱名合夥人, 根本未顯名於賴世芳與原告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 上,跟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不生權利義務關係,就 伊等與賴世芳間之隱名合夥關係而言,原告當屬於第三人 無疑。
⑵系爭契約書於67年11月1日簽訂,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 爭建物,並於70年6月29日領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相 隔30餘年原告等始以105年7月27日函催告被告等履行並依 系爭契約書第10條請求被告等給付每逾1日賠償1,000元之 違約金,準此,原告等早於70年間即知悉系爭建物之情形 ,卻遲於30年後始主張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規定,渠等於 相當期間內皆不行使,如今再為行使,應有違誠信原則。 自鈞院72年度訴字第699號及73年度訴字第838號請求返還 價金事件可知,原告之被繼承人施灶城已將系爭建物部分 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邱秀玉及張森惠,足見其認系爭建物毋 庸繼續履行,且不願繼續主張系爭契約相關違約條款,逕 行出售系爭建物獲取利益;進者,鈞院89年度自字第13號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7號竊佔案 件,原告施文洋將系爭建物一、二層整修裝潢為汽車保養 廠、西式餐廳、服飾店及住家,可徵原告施文洋已不欲被 告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自行整修裝潢做個人用途加以 使用,顯已引起系爭契約當事人賴世芳之正當信任,以為 原告等當不欲使其履行義務,而今乎貫澈其請求權之行使 ,致令賴世芳陷於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雙方因系 爭契約及系爭建物相關爭議,致系爭契約當事人賴世芳無 從履行,故縱使系爭建物存有極小比例,未施作完成,亦 非可歸責於賴世芳等之因素,原告等當不得就此請求渠等 支付違約金。退一步言,姑不論原告等請求之違約金是否 有理由,系爭契約書簽訂迄今,原告等之請求權時效顯已 完成,被告等依民法第144條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倘若鈞院認被告等須給付違約金(被告等否認之),惟 自原告等援引103年判決原文謂:「此部分佔全部工程比 例極微,…」,據此而言,堪認系爭建物不但已達完工之 程度,僅有極微小部分未予施作,況歷經多年爭訟,系爭 建物現已殘破不堪,原告等執佔全部工程比例極微部分請 求被告等給付系爭契約書第10條全數之違約金,顯有未洽 ,亦屬過高,自應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
減。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建設局花蓮使字壹貳壹陸號使用執照影 本乙份、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施光洋、施瑠美、施文洋、施德洋之被繼承 人施灶城,及原告翁淑媛、施采伶、施佩宜、施和良、施佩 伶之被繼承人施照洋,於民國67年11月1日與被告賴正峻、 賴玫芸(下稱賴正峻等二人)之被繼承人賴世芳簽定合建房 屋契約書,約定由賴世芳出資,在施灶城、施照洋(下稱施 灶城等二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地號(合併前為 同段二二七、二三五地號)、二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賴世芳分得第一層建物十分之七及第二層建物十分之五, 其餘建物由施灶城等二人分得。施灶城等二人已依約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三七五移轉登記予賴世芳,賴世芳死 亡後,由賴正峻等二人之被繼承人賴陳秋子分割繼承該土地 應有部分。嗣賴陳秋子死亡後,由賴正峻等二人繼承之。賴 世芳於70年6月29日領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並依其與施 灶城等二人於68年11月8日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就分得之部分建物,以賴世芳或其指定之被告(即隱名合 夥人)徐鳳鳴、徐王訓、徐鳳美、徐華興(下稱徐鳳鳴等四 人)為納稅義務人。惟系爭建物迄今尚未完工,系爭建物外 牆兩側、後方未施作洗石子,及室內平頂水泥未粉光,有本 院公證處71年1月18日作成之71年度公字第027號公證書可稽 ,則賴世芳有未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㈡、㈢點履約之違約 情事,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如有逾期完成工程, 每逾1日應賠償甲方新台幣1,000元」。原告已委請律師於 105年7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盡速依約開始施工並完成,然被 告屢經催告而不履約,且已經相當期間,自應負違約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每逾1日賠償1,000元,並聲明: 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5,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契約履行完成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1,000元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依70年當時之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顯見賴世芳於當時已依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於70年 6月29日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業已完工。又原告之被繼 承人施灶城、施照洋已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8條規定將3 期保證金共150萬元退還予賴世芳,並未以保證金抵充所受
損害,顯見施灶城、施照洋亦不認為賴世芳有違約或不履行 契約之情事,足認系爭建物確已完工。施灶城、施照洋與賴 世芳係於67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建物並已於70 年6月29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系 爭建物有外牆未洗石子之情況,早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足 認原告對於被告縱使得依此即謂違約而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 權,然該違約金請求權為主債權之從權利,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時,得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 利亦隨之消滅,而本件可請求之日期應自70年6月29日起算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開始起 算,且時效為15年,因自70年6月29日後無任何中斷時效之 事由,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85年6月30日 即已消滅,原告遲至105年7月間始主張被告應給付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云云,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被告 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縱使退萬萬步而言,認違 約金請求權並非從權利,但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自105年9 月1日回溯15年即自90年9月1日起之違約金),亦因被告於 90年間於雙方之前案即90年判決審理時,已提出契約請求權 時效完成,原告之請求權已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不再獨立發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 知,債務人得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 權利,債務人為此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為消滅,無從 再為行使;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 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 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原確定判決本此見解,認再審原 告之系爭價金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經再審被告行使抗辯權而 消滅,其屬從權利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一併消滅,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本件系爭建物迄今尚未完工,系爭建物有外牆兩側、後 方未施作洗石子,及室內平頂水泥未粉光等瑕疵,被告對此 並不爭執(見卷二第16頁),並有本院公證處71年1月18日 作成之71年度公字第027號公證書(見卷二第53頁)可稽, 則縱賴世芳有未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㈡、㈢點履約之違約 情事,於70年6月29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原告或其前手
應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外牆未洗石子之情況,至遲於本院公證 處71年1月18日作成71年度公字第027號公證書時,即已知悉 系爭建物有外牆未施作洗石子之情況,然原告或其前手均未 對賴世芳為任何施作外牆洗石子等之請求,早超過15年之時 效期間;而施灶城之繼承人等雖於72年間以房屋所有權人之 身份,向賴世芳請求交付建築物(未明確包括請求完成悉系 爭建物之外牆洗石子等),惟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23號判 決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視為不中斷,自難認施灶城等 二人自70年6月29日後有任何請求賴世芳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 第㈡、㈢點履約之行為,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委 請律師於105年7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盡速依約開始施工並完 成,其請求權應早罹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為 消滅(包括從權利之違約金債權一併消滅),難認被告有何 違約情事,自無從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每逾1日賠償1, 000元計罰。況賴世芳與施文洋間之回復原狀之訴訟(即本 院89年度訴字第425號)中,施文洋於上訴理由狀(見卷二 第142頁)及上訴理由(二)狀(見卷二第146頁)均表示依 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每逾1日賠償1,000元計罰,當時賴世 芳已主張「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見卷二第127頁 ),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120 號卷查明無訛,原告之請求權已為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 不再獨立發生,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依約計罰。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 契約書第10條約定給付每逾1日賠償1,000元,並聲明:1、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5,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契約履行完成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1,000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