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7年度,207號
TPDV,97,家訴,207,2010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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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以:
㈠原告前與被告前於民國97年1月24日就兩造被繼承人許吳 匏遺產分割事件於貴院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二項第㈠ 款所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39地號持分1/20、 141地號持分1/20、147地號持分1/20,計3筆土地(下稱 系爭3筆土地),分歸原告(同本件原告)所有。嗣兩造 據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發現地政機關於計算前被繼承 人潘張伴之應繼持分時發生錯誤,致後轉由兩造之被繼承 人許吳匏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均短少1/2,是原告所分得 系爭土地持分僅為各1/35,而非和解筆錄所載之持分面積 (各1/20),原告短少分得之遺產價值計新台幣(下同) 247萬8,525元,原告遂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置之不理 。
㈡原告依前揭和解筆錄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可分得系爭 土地持分1/20,現卻只分得1/35,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 持分短少,顯見系爭土土地上存有瑕疵,為遺產分割之公 平,被告既為繼承人,對於原告因分割協議所分得之系爭 土地,自應依民法第1168條分割遺產相互擔保責任規定, 負與出賣人相同之瑕疵擔保責任,職故原告對於短少之 247萬8,525元遺產差額,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買賣關於瑕 疵擔保責任乙節,依同法第360條或第359條規定,賠償原 告上開金額之損害或減少原告短少分配之同額價金。 ㈢本件原告受有遺產分配短少之損害,被告卻因而享有遺產 分配較優之利益,被告受有該利益並無何法律上原因,對 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 義務,償還價額247萬8,525元。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8,525元及自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分割遺產事件經訴訟上和解後,已創設新之法 律關係,具有確定力、形成力及拘束力,不容任意否定, 其再行依民法第1168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㈡本件如有原告所主張「地政機關於計算前被繼承人潘張伴 之應繼持分時發生錯誤,致後轉由兩造之被繼承人許吳匏 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均短少1/2」之情事,其錯誤部分因 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亦僅得以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 力,因錯誤而具得撤銷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原告依民 法第1168條、第179條等規定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與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得請求 繼續審判之規定不符。
㈢原告於貴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分割遺產案件,依其起 訴狀所列遺產清冊,與最後兩造達成和解之內容,並不相 同,兩造另有與遺產相關之其他事項一併和解。兩造在該 案之和解,係對全部遺產及與遺產所涉相關事項,為總體 和解之讓步,有合一不可分離關係,倘某項內容無法達成 讓步合意,他項之讓步合意,亦無從合致;倘被告知悉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持分錯誤,被告不會同意和解,亦不會於 和解時同意給付175萬。原告於本件專以系爭3筆土地請求 減少價額係割裂認定,其否認系爭3筆土地之和解效力, 卻又對其他各項和解內容同意,實不足取。
㈣原告在本件起訴事實,所主張之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權利 ,並非自始不存在,係「地政機關於計算前被繼承人潘張 伴之應繼持分時發生錯誤」,其真正原因為:前被繼承人 潘張伴死亡,兩造之被繼承人許吳匏與其他繼承人繼承其 遺產,直至89年7月7日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於登記 時,未查明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所定「養子 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誤依修正後之現行 民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致許吳匏與其他婚生子女等繼承 人持分均相同。因而系爭3筆土地,兩造之公同共有持分 短少,係忽略民法規定修正所致;但許吳匏死亡時,或兩 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均係存在20分之1,亦即被告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和 解相互移轉之標的,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被告免給付 義務。
㈤關於許吳匏等繼承人於8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其如何辦 理之相關情節,並非被告所得知悉,被告因信賴土地登記



簿謄本之記載,認其確實與原告公同共有該3筆土地各持 分20分之1,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無庸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依和解筆錄第二項㈠所示:「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139地號持分1/20、141地號持分1/20、147地 號持分1/20,計三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本件和解成立 後,關於上開土地之權利一併歸屬原告。」,而和解筆錄 第二項㈡、㈢另有與遺產之土地權利相關之承租人提存款 、土地承租人或占有人交付或提存租金或地租賠償金,其 權利均歸屬原告,可知於和解成立時,被告同時交付該土 地予原告使用收益。上開許匏吳與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致生登記錯誤之危險,依民法 第373條規定,亦應由原告負擔,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㈥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無從 知悉許吳匏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過程,如謂被告未加 以查證而認有過失,則惟原告於93年度重家訴第25號遺產 分割事件中,其於起訴時所提出之遺產清冊,即已載明為 1/20,則原告亦有疏失,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和解 筆錄雖在貴院完成,但實際係兩造在台灣高等法院95 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205號履行契約案件,由承審法官調處成 立,於調處時,兩造均同系爭3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被 告公同共有之該3筆土地權利,則作價以為金錢找補。經 計算被告權利之面積約5坪,因原告於調解時表示系爭南 港區○○段之3筆土地遭人占用,現訴訟中並無何價值云 云,兩造因而同意以每坪作價40萬元,共作價為200萬元 ,與其他爭執事項(例如許吳匏之存款)之金額互為找補 ,而計算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之和解內容。原 告於本件卻主張該地每坪為120萬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計 算表,按其自行申請更正登記後之持分、每坪120萬元計 算,被告權利之總價值為327萬7,388.5元(191.181× 1/70×120萬元=327萬7,388.5元),與200萬元相較,被 告移轉予原告之權利價值並未短少,原告反獲有利益,自 無因權利價值短少致受有損害可言。另兩造成立訴訟上和 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 等語。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 詞辯論時,須取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1168條分割遺產相互擔保 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嗣於訴 訟進行中撤回上開不當得利之訴,被告對此並無意見,依前 揭規定,原告撤回部分之訴,應予准許,本件僅就原告其餘



之請求審酌,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許吳匏之遺產,於訴訟上成立 和解,因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僅有1/35,但土地登記為1/20 ,致達成和解時,原告少分得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和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 灣大華不動產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9頁、第165至169頁)。另查: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吳匏(90年9月3日死亡)子女,被告 為長女,原告為許吳匏養女並為次女(見原告申報登記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17頁)。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許吳匏繼承其養母許潘拋(65年1月1日死 亡)繼承伊母潘張伴遺留之遺產(見被繼承人潘張伴繼承 系統表,本院卷第111頁),因許吳匏為許潘拋之養女, 依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其應繼分為婚生 子女之1/2,應為1/35,兩造於92年4月22日向台北松山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辦繼承登記時,附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補發之遺產稅繳納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持 分為1/20 申報,致台北松山地政事務辦理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持分為1/20,原告於97年4月14日持上開和解筆錄申 請和解繼承登記,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地號持分有誤, 諭示原告補正,原告於收受補正函後15日仍未補正,經地 政事務所駁回,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9日致 本院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
㈢原告因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持分自1/20變更為1/35,認溢繳 遺產稅款,申請退還稅款,因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 所定5年期限,經國稅局駁回申請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 國稅局97年7月21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 ㈣原告於93年8月23日提起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遺產 分割事件中,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3筆土地持分為1/20 ,並於該訴提出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上記載系爭 3筆土地原告持分為1/20(見該案卷第18、19、46頁)。五、被告對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整 理兩造之主張,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97年1月24日就被繼承人許吳匏所留遺產,於本院 93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見 本院卷第6至8頁)。
㈡上開和解筆第二項第㈠記載:「台北市○○區○○段三小 段139地號持分1/20,計3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本件和 解成立後,關於上開土地之權利一併歸屬原告。於本件和 解成立後所開徵之稅捐,由原告負擔。」(同上卷)。



㈢被繼承人許吳匏死亡後,係原告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92年松山字第8012號繼承登記案代位辦理繼承許吳匏所有 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兩造原公同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持分 誤認為各1/20,係因申請登記時所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載明上開土地持分各1/20之故(見本院卷第102、103 、114至119頁)。
㈣上開和解筆錄上確載明系爭3筆土地持分均各1/20,而原 告於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其在起 訴狀所之遺產清冊編號10-12亦記載為1/20(見本院93年 度重家訴字第18頁)。
㈤原告以其與被告訂定之和解筆錄,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經該所以97年南港字第9760號辦畢 分割登記,由原告繼承許吳匏所有系爭3筆土地(見本院 卷第121至12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對已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得否依其他 法律關係再行起訴?及原告依據民法第1168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是否有據?茲分別說如下:
㈠原告對已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再行起 訴:
1.被告抗辯: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61年台 上2835號判例意旨,原告均不得就兩造在93年度重家訴字 第25號遺產分割事件中已達成和解事項另依民法第1168條 規定再行起訴爭執,其僅能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 請求繼續審判;又被告在上述遺產分割事件另就其他不動 產標的內容與原告和解,有合一不可分離關係,非專就系 爭3筆土地和解讓步,原告僅否認和解筆錄其中3筆土地之 和解效力,委無足取等語。
2.惟實務對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認僅生協議分 割效力,如當事人嗣後再爭執,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如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即認為:「調解成立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條第1項規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 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 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 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 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 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是以兩造雖於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 第25號遺產分割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惟其僅有協議分割 效力,不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原告另為起訴,不受該和



解筆錄之拘束。
3.被告雖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35號判例意旨,主張共 有物分割之訴訟上和解有確定力,原告不得另提訴訟爭執 等情。惟61年台上字第2835號判例係:「在日據時期,訴 訟上和解之成立,記載於和解調書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又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 當事人之繼承人者,有其效力;分別為當時有效之日本民 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0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土地之當 時共有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於日據昭和17年12月21 日台南地方法院控訴審受命推事履勘現場時,成立訴訟上 之和解分割共有土地(持分1/4),由某丙取得2/5,某甲 、某乙、某丁各取得1/5,其詳細分割方法載明於和解調 書,並有圖面表示。原審既認兩造對於上開和解之事實及 和解調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則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 生效力),自和解成立時起,已生如和解調書所載分割之 效力,不因未依約定於一個月內申請分割登記而受影響。 此項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與我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第401 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依同法第402條規 定,自應認其效力。至於臺灣光復後仍依日據時期之土地 登記薄持分各1/4登記,係不合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 響當時因和解成立而各已取得之單獨所有權。被上訴人某 己,某戊、某庚,係和解當事人某丁之特定繼承人,為和 解確定力之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 第1項規定,不得更行訴請分割。」等語,依此,其係就 日據時期適用日本民法之物權變動關係而承認共有物分割 訴訟和解有確定力,亦即日本民法採意思主義,其物權之 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與我國採 取登記主義,須待物權登記始發生權利得喪變更者,明顯 不同,是以該判例認就共有物分割成立和解之意思一致, 該物權即生變動,毋待登記,此與本件情形不同,尚不得 援用。
4.被告另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認原告 僅得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等情 。惟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為:「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 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 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 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 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 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 繼續審判之理由」等語,其內容係就雙方所爭執之買賣契 約達成和解後,其後發生損害賠償問題涉訟,非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問題,是亦與本件情形不同,不適用於本件。 5.依上述,本件兩造雖於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遺產分 割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惟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 號判例意旨,該和解不能代替形成判決,兩造之遺產分割 所達成之和解,具有協議分割效力,與確定判決效力者不 同,既僅具協議分割效力,則原告就和解中系爭3筆土地 之部分事項認有錯誤,而單獨對之另行主張其他法律關係 而起訴,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1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其因和解筆錄記載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為1/20有 誤,使其辦理登記錯誤,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168條遺產分 割相互擔保規定,適用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出賣人瑕疵 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2.按民法第1168條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 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 保責任。」,亦即民法就遺產分割,採創設主義,不論遺 囑分割、協議分割或判決分割,均視為有償行為之一種, 各共同繼承人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 責任。又按出賣人之擔保責任,依實務見解:「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 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 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 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 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 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 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出賣人之瑕疵 擔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縱無可歸責於出賣人之情形 存在,出賣人亦應負擔保之責,以維持有償等價之均衡, 民法第1168條既規定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他繼承人負 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則其對於分割行為縱無過失,亦應 就分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負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因之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向地政事 務所申報誤載為1/20,及原告於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5



號遺產分割事件起訴時亦主張為1/20等,其不具可歸責原 因與其知悉有誤即不會同意和解等情,因與前開規定不符 ,所辯尚不足採。
3.原告依民法第1168條適用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或第360條 損害賠償規定,主張系爭3筆土地面積共計191.181坪,每 坪單價121萬元,如以1/20計算,被告應將分得1/40移轉 予原告,現持分更正為1/35,被告僅能移轉1/70予原告, 因而原告損失247萬8,525元(191.181坪×3/280×121萬 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該數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計算 表、第169頁估價報告書價格結論)。
4.被告抗辯:雙方於上開和解時,係以1坪40萬元作價,系 爭3筆土地兩造可繼承約10坪土地權利,雙方平分,所以 各取得200萬元,原告主張每坪120萬元利益,與和解時作 價40萬元比較,每坪價格相差3倍,其無受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161頁)
5.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又「買受人因買賣標的 存有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本質亦為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之一種,此觀民法第36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務人負有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 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即其適例。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 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 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 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債權 人受領給付後,如主張債務人給付不完全,即由債權人舉 證。因之,依前開實務舉證責任分配見解,本件原告須證 明被告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亦即其須舉證受有損害或瑕 疵之事實存在。
6.查原告在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起訴所主張系爭3筆 土地按持分計算,分別為15萬7,339(139地號)、400萬 6,500元(141地號)、5萬7,650元(147地號),合計422 萬1,489元;如兩造分割該等數額各為211萬0,744.5元, 與被告所述價格相若;再原告在該案中提出遺產清冊,就 應分割之土地與房屋共14筆,除系爭3筆土地及和解筆錄 三之㈠附表編號1即八德路3段247號8樓(建號2654)建物 土地歸由分歸原告外,其餘或由兩造分別共有1/2;被告 並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如原告接受該175萬元現款,其與 各土地與房屋之比例,顯與本件以1坪121萬元單價之比例



不相符;而兩造於97年1月24日和解,但被告提出之估價 報告之價格日期係97年6月11日價格,其間逢第12任總統 大選前後,該時間差異是否有不動產價格漲落,其幅度為 何?有無變化?依估價報告書,並無兩者間之差異性比較 。基上事證,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原告僅以其受分配土地公同共有持分減少,但與全部遺產 分割間之減少比例為何?均未舉證,其主張依民法第1168 條適用第359條減少價金或第360條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減少價格,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分割事件達成訴訟上和 解,原告固得因該和解屬協議分割,而請求短少之給付,毋 須向法院聲請繼續審判,惟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短少,與兩造 和解當時全部遺產間比較,究有何短少之利益,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168條遺產分割後相互 擔保責任規定,適用民法第359條或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價額247萬8,52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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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