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蔣瑞琴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繼承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即被繼承人庚○○之親生女,因戰亂被迫與父母親分離 ,直至母親前往大陸尋親,兩人始重溫親子之情: ⑴緣原告己○○係被繼承人庚○○與丁○○之子女,因父親 丁○○係軍人,於三十八年間追隨國民政府退守,而母親 亦一同跟隨,然因戰亂時代,攜家帶眷不易,故原告自斯 時與父母分離,即與家人分隔海峽兩岸各自生活,後因被 告一家長期僑居於加拿大,讓被繼承人庚○○與其夫丁○ ○兩老自行住在台灣自我照顧,後丁○○去世,只剩庚○ ○孤獨一人而生活不便,始到大陸尋親而找到原告,並要 原告常常到台灣來陪伴與照顧,故之後原告曾多次來台探 望及照顧母親,被告亦知悉被繼承人庚○○有一女在大陸 ,也曾於原告來台照顧母親時見過面,當時對於被繼承人 庚○○告知原告為其女時,亦無任何異議,甚至於庚○○ 生病臥床時,亦要原告前來照顧被繼承人。
⑵未料自九十六年底起,被告竟以各種理由阻止原告與母親 通話,故意中斷原告與母親的聯繫,原告心中疑惑,持續 去電,九十七年初終於由母親接到電話,告知母親病重之 事,原告接獲消息,焦急不已,以最快的速度辦妥相關手 續,立刻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來台,並時刻隨侍於母旁 ,希望母親得以痊癒,未料母親仍不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日去世,原告就未能有更多與母親相處之時間,心痛自 責不已,待完成母親的後事,才返回大陸。
㈡原告確為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庚○○ 之合法繼承人:
⑴經查,證人丙○○、甲○○到庭作證,確認原告為被繼承 人程瑞珍之女,就被繼承人與原告當初為何分離、被繼承 人夫婦如何收養被告、被繼承人與原告如何重逢、原告之 後曾多次來台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並以原告為其女兒 的身分介紹給證人認識等種種情況,皆為完整的陳述,或 因證人年事已高致於對細節及確實的時間點有些模糊,但 不影響原告確實為被繼承人親生子女之事實。
⑵原告已提出經大陸公證處公證之文件證明其確實為被繼承 人與丁○○所生之女:
①因大陸於抗戰期間並未建構完整的戶籍登記機制,故對 於以往居民身分之查驗,需前往居住當地進行訪查蒐集 資料,不似台灣在任一戶政事務所皆可查詢到個人基本 年籍資料,原告於本件提出證明其為被繼承人與丁○○ 之女之公證書,係經原告住所地之公證處派員訪查其世 居於該地之親友後所得到之資訊,因大多家族親友幾乎 世代皆聚集生活在同一村落,彼此相當熟悉,即便於今 日仍有寄送文件僅需寫至村落,即可送達至收信人手上 之情形,此為大陸因應地廣人稀的慣行,豈可因兩國國 情不同即否認該證據之真正,倘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自應舉證說明,而非僅係空口指摘,況被告斷章取義 ,顯為混淆視聽。
②再者,台灣現時雖已開放大陸人民來台,但仍是有限度 的開放,於資格、資歷、停留時間等皆有嚴格限制,原 告若非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又如何取得經公證之身分證 明文件,進而申請來台探望被繼承人,且台灣政府亦相 當嚴格的審核大陸居民來台之條件,其所附文件自經過 嚴格審核確認作成真實性,當具有證據能力,原證十二 號第二十四頁之公證書上雖有「本證明用於探親」之字 眼,然其僅係限定該證明文件之用途,無礙於文件中所 欲證明之事實,難道在身分證影本上面特別註明用途, 即可以此質疑該影本內容之真實性?
③被告空言質疑原告提出證明身分之公證書及相關文件, 立論基礎非但不符常理,更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顯然 不足採信。
⑶被告主張丁○○去世時訃文上並無女兒己○○之名因而否 認其為被繼承人之女,惟被告從未提出該訃文證明其上並
無女兒欄位,再者被繼承人係因丁○○過世後一人孤苦無 依,被告又移民加拿大對之置之不理,始前往大陸尋親, 故於丁○○在世期間從未前往大陸探親,自然無法確定經 過長期戰亂後女兒是否仍在人世,未將其列名於訃文上係 屬當然,是依此即認原告非被繼承人與丁○○之女實屬率 斷。另被告以證人辛○○到庭說明原告於被繼承人葬禮上 並未穿孝服、站在旁邊等主張原告非為被繼承人之女,惟 辛○○僅到場五分鐘便有事趕著離開,扣除捻香儀式、接 受家屬答禮,辛○○竟可在短短三分鐘即可在諸多親友中 一眼識出僅有一面之緣的原告,況且是在「沒有很注意」 的情況下,顯見證人辛○○之證詞已有偏頗而不足採信。 ⑷原告於丁○○去世後曾多次前來台灣照顧被繼承人,皆係 依子女名義申請入境,倘若原告所持之證明有任何造假, 極可能已被發現,況且若非為自己親生母親,誰人願意如 此不辭辛勞千里迢迢的來往兩岸,就連被繼承人養育多年 的被告也不願如此照顧被繼承人,是於法於理皆可證明原 告確實為被繼承人之女。又因原告係大陸人士,依據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規 定,只要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在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即可依法繼承最高 二百萬元之遺產。原告業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具狀向本 院提出繼承之聲請,業獲本院以北院隆家定九十七年度聲 繼字第十一號函准予備查。綜上,原告依法得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
㈢丁○○所為之自傳顯係為符合當時局勢所為,況該記載係用 於特定之黨務系統,自對事實有所增匿,不應全然採信: ⑴該表格名稱為:「幹部調查登記表」,中間欄位有「加入 本黨日期」、「加入本黨地點」、「現持黨證」、「頒發 原黨證日期」可明,其既用於特定之黨務系統,故丁○○ 可能基於其他考量而有所增匿。此觀自傳中並未提及其在 家鄉之另一元配及其所生子女「郭永平」可明。關於其另 有一子郭永平,有丁○○所寄予郭永平之家書影本可稽( 原證十號),雖該家書中未提及原告之事,然因信中僅描 述其與元配之事及台灣家中情形,且郭永平早知原告之事 ,自無須另行論述(郭永平住山東省平度市郭莊鎮郭家莊 村,可去函函詢)。
⑵被證二號內所提時間,明顯與事實不符,蓋: ①依該證物前後文觀之,文中所稱「派駐蘇魯戰區游擊第 四縱隊」之時間,乃對日抗戰勝利之前,且其派駐之原 因,乃因「有鑒於長期抗戰爭取最後勝利之獲得,有賴
民眾力量之發揮游擊武力之組織領導,使區域擴大牽制 敵偽對我根據地之侵犯」,故其派駐應係抗戰勝利(三 十四年)前。
②丁○○係於三十一年左右派駐第四縱隊,三十四年農曆 四到五月共產黨即占領山東省平度縣及昌邑縣(即第四 縱隊之駐地),第四縱隊整編為第十五縱隊,退守高密 縣、離縣,三十五年共產黨攻打高密縣,撤守濰縣。此 有證物中描述「三十四年春敵偽為我游擊區集結萬餘向 我竊犯,三月一日拂曉於昌邑東北李家坡下與敵遭遇激 戰終日」。
③觀接續之文後提及其三十四年作戰受傷,改編十五縱隊 ,後又轉充二十八縱隊司令部中校主任參事時「亦即倭 寇無條件降服之日」,足見其任職游擊隊係在抗戰勝利 之前。
④又文中提及「三十五年九月魯北師管區平原團管區遴選 幹部,推行役政,於因久動思靜,間對此項工作頗有興 趣,經考試後調司令部少校部」,故三十五年丁○○已 任職司令部少校部。
⑤故該證物中稱三十五年派駐蘇魯戰區游擊第四縱隊數年 ,顯與事實不符,明顯誤繕。被告自不得以之主張丁○ ○與庚○○是於三十五年方結婚。
⑶丁○○之自傳內容因處於戰亂局勢,故對於陳報給黨中央 的事實自然有所增匿外,且該自撰是否為其親自撰寫抑或 經由他人所杜撰,亦不得而知,被告雖曾主張丁○○之自 傳已經認證為其親筆,然並未舉出相關事證證明,顯不足 採信。
㈣被繼承人遺產總額顯逾四百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點,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
⑴承上所陳,原告係被繼承人庚○○之子女,依法得以繼承 其遺產,雖其為大陸人士,惟已依法向法院聲明繼承,並 獲准備查,且被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顯逾四百萬元,是依 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原告得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二百萬元。
⑵然被告竟無視原告依法得以繼承之事實,於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日便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辦理繼承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對於原告應繼承二百萬元乙事置之不理,原告曾多次與 被告溝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二百萬元,惟被告 皆置若罔聞,將應屬於原告繼承之部分佔為己有,原告不 得已,只好依循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母親生前多次 來台照顧母親,母親病重需要人幫忙照料時,原告得知消
息後,毫無推辭,立刻前來照料,未料母親過世後,被告 即翻臉不認人,侵占原告應繼承之金額。
㈤被告雖辯稱要驗DNA釐清,但被告與其父母也沒作DNA 鑑定,且事後知悉被告係收養的子女,兩造作DNA鑑定沒 有意義,至於將被繼承人開棺驗DNA,將使被繼承人無法 入土為安,原告亦無法接受。先前原告代理人幫原告聲請假 扣押時,書狀雖誤載為同母異父,但後來有去更正,原告於 父親丁○○過世時並未來台祭拜,係因為沒有人叫原告來台 ,且在原告母親尚未聲請原告來台前,原告並沒辦法來祭拜 ,但原告來台後,就有至五指山之墓地去祭拜。關於原告何 時出生,被繼承人庚○○給公安的相關資料記載三十四年出 生,可是大陸戶籍管理制度不健全,才誤載為三十年。被繼 承人不識字,原證九雖不是被繼承人庚○○親自書寫,但可 能是其請人代寫,不能以此推翻被繼承人真意,因為若非被 繼承人描述的話,他人很難知道,可知該內容一定是事實, 被繼承人才去做更正。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甲○○、丙○○,並提出中和市土地登 記謄本一份、更正聲請狀影本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除戶謄本。
原證二:公證書正本。
原證三:北院隆家定九十七年度聲繼字第十一號函影本。原證四: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原證五:被告乙○○現行戶籍謄本。
原證六:新店市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
原證七:存證信函影本。
原證八:公證書正本。
原證九:庚○○於八十六年給己○○之書信及八十六年六月二日 致大陸市公安局之函。
原證十:丁○○所寄予郭永平之家書影本。
原證十一: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公證書影本。
原證十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影本。
原證十三:「景村村民委員會」所出具之證明書。原證十四:經公證之居民身分證影本。
原證十五:經公證之居民戶口簿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身分關係,前後指述不一,無政府機關登 記身分證明文件,且不肯作DNA比對,僅憑公證書(未附
公證依據之文件),不足證明原告係庚○○之女兒: ⑴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庭,質疑原告在執行聲請 狀主張其與被告係屬同母異父姊弟(被證二),但本件起 訴狀則表示兩人係同母同父之姊弟,訴訟進行中被告要求 DNA比對,原告又改口其係親生而被告係被收養,認為 無作DNA之必要,雖原告律師表示「同母異父這是事務 所弄錯,後來有去更正,為了與同母異父作區別,才稱同 母同父」。惟查,既然當初係錯誤則表示「同母同父」之 事實已清楚,不可能訴訟中再改稱被告係被收養,與其無 血緣關係,作DNA無意義。錯誤只能一次,不可能再有 第二次,原告之說明不但無法自圓其說,且更顯漏洞,其 主張怎堪採信。
⑵被告從小至今從未聽父母親談起有一位姊姊在大陸,且當 原告出現,母親總是告訴被告就把她當作大陸來的家鄉親 友稱程姊,而由父親之自傳所述其係三十五年以後始與母 親認識,四十一年生下被告,從未談到其在大陸有一位子 女,更不可能於三十年生下原告。為確定原告身分,被告 要求開棺母親遺體取樣與原告作DNA比對,且願意先行 負擔所有費用包括所有機票,此係對原告有利,但其竟拒 絕,實無理由。原告拒絕DNA比對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認定被告抗辯原告非父母親 之女兒係事實。
⑶原告再主張「被告曾於法院及原告在台委任之律師事務所 人員前往進行假扣押查封時說,『叫她過來是來照顧媽媽 的,現在竟然來跟我爭這個』,由被告當時直覺反應不難 發現,被告自始至終皆知原告係被繼承人之女」云云。惟 查,被告不記得說過此話,如果有說過此話,應探求真意 ,被告口中之「媽媽」係指「我的媽媽」,絕非認同係兩 人之媽媽,講者無意,聽者有意,純屬個人主觀見解,被 告否認知悉原告為庚○○之女兒。
⑷本件不能與「鄧妙香要求辜家認祖歸宗」之案相提並論, 但事實卻係該案之翻版。同樣地,鄧妙香在辜振甫死後, 認為有機可乘,信誓旦旦說其所生女兒係辜振甫之親生女 ,最後經DNA比對驗證,結果鄧香妹和其女兒現正身繫 牢獄中。司法正義還了辜家之清白與公道,被告也深信最 後司法也會給被告相同之對待。
⑸除被告父親之自傳外,證人辛○○亦出庭作證其見過原告 二次,一次到庚○○家遇到原告,庚○○介紹係家鄉之同 鄉,第二次參加庚○○之喪禮,未見原告未穿孝服,丁○ ○之訃文並未列有女兒,皆可證明郭家並無原告這個女兒
。母親之喪禮係由被告處理,如果原告係以女兒行禮,怎 可能有此爭議之發生,只要原告確實係庚○○之女兒,被 告不會否認其應有之二百萬元繼承權,但原告拒絕DNA 比對實屬心虛。
⑹母親生前每一年至少都會按節日及祭日等等去父親墳前祭 拜,原告來台亦有陪母親去父親墳上祭拜,故其知悉被告 父親之墳在五指山,同時從本件訴訟代理人甲○○及證人 丙○○處亦可得知,故不得以知悉父親墳墓所在即可證明 係郭家之女兒。
㈡原告主張被告先父之自傳不實,不足採信:
⑴所謂自傳係指自己傳寫自己成長過程,包括家事、學歷、 經歷、工作經驗等等,由何人比寫自傳的人更清楚自己的 過去,證人甲○○、丙○○皆承認「兩位證人年紀皆已逾 八十,因而對於時間點之記憶難免有些誤差‧‧‧」,則 如何以兩位證人之證詞證明自傳之時間有錯誤、矛盾而指 為不實。
⑵由該自傳家庭狀況欄明顯記載丁○○之家庭狀況只有「子 :乙○○」,且自傳中寫到「于郭姓名殿輝‧‧‧三十五 年五月亦被派魯蘇戰區游擊第四縱隊數年之游擊生活從此 開端後屢調該縱隊大隊長支隊附等職並於此階段內與一樸 實農村家庭之程氏結為終身伴侶現隨軍在台四十一年生一 子‧‧‧」,未有其他婚姻及子女之記載。
⑶原告以該自傳係提供給工作單位參考,並非完全與事實相 符,例如丁○○在大陸另有一妻一子就沒有陳報云云。惟 查,丁○○在大陸是否另有一妻一妾,雖原告提出原證十 之書信以為證明,然查此是否為丁○○所寫已有疑問,況 此與本案訴訟標的完全無關,不足為證。此自傳係四十七 年父親自書,其絕對沒有想到五十年後會有人自稱係其女 兒,要求分配其配偶之遺產,被告認為此係父親冥冥中之 安排,為維護郭家有利之證據,且自傳字跡有郵局調閱所 得字跡足為認證。
㈢本院隆家定九十七年度聲繼字第十一號准予繼承備查函,係 屬非訟性質,被告否認原告之身分,原告不得僅以此函主張 繼承權存在:
⑴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並提出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海基會認真之符合繼承人身 分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備查,由本院函覆「准予備查」 在案。
⑵按大陸人士繼承中華民國國民之財產,向法院聲明繼承係
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法院准予備查係為非訟性質,且 係非須經法院核准之非訟事件,故法院以函之方式表示存 查而已,該書函無任何確定法律之效力,故原告之聲明繼 承雖經法院通知准予核備,但不能證明繼承權存在,被告 否認其有繼承權,原告應就其權利提出證據證明。 ⑶按公證之事項,應按當事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就其他私權 之事實作成公證書,本件繼承係屬私權之事實,理應由原 告提出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予以公證,始稱適法,但從原 告聲明繼承卷得知,其所提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公證書並 非就親權事實之文件予以公證,而係乙份證明書,該證明 書完全未說明其依據何證據證明原告係庚○○之子女,此 種證明無證據基礎,明顯無證據能力。原告無法提出任何 身份證明文件證明其係庚○○之女兒,依法其應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訴訟,非乙紙公證處之公證書所可取代。 ㈣原告所提各式證據,不足證明其係訴外人庚○○之女兒: ⑴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二公證書之真正:該中華人民共和國所 出具之公證書聲請人係原告,且原告當時在大陸上之父母 親並非被告之父母,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規定其必須先提出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後,始能改變其身分,該公證書僅係 文書,文書不能改變身分關係,該公證書係依何證據證明 己○○係庚○○之女兒並未說明,被告否認其真正。況如 果該公證處係依據被告母親之兩封信而予以認定,更證明 該公證書不可採信。
⑵原告所提原證九之二封信係指「庚○○手諭」,惟被告母 親不識字(詳被證一),除寫自己的名字外幾乎不會寫字 ,該二封信確係偽造。
⑶原告所提原證十之書信,明顯非被告之父親筆跡,此有被 證五之自傳字跡及被告父親在郵局開戶所存字跡比較即可 證明。
⑷原告所附之原證十一至原證十五之文件皆不足以認定原告 係庚○○之女兒:
①其所附大陸之公證書所述之事實並無提出其所依據之文 書,當初原告申請作公證書係為探親使用,故在八十六 年之公證書上註明「本證明用於探親」(詳原證十二第 二十四頁),後續之證明書雖有註明「本公證書用於台 灣地區」或未再註記(詳原證十二),但該公證書係用 於申請探親使用,非身分證明文件則係事實,故原告不 得僅憑公證書即認定其係庚○○之女兒。
②按原告在該狀表示「因大陸抗戰期間,並未有戶籍設立 制度,故無以術之戶籍資料可供提供。僅得提供上開居
民身分資料,惟該等資料格式其上雖無父母親姓名之記 載‧‧‧」,故無法提供父母親姓名之記載資料。但其 在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卻可以申請大陸公證處核發如原 證十一之公證書,就論理法則言,無法令人採信,更何 況庚○○係中華民國國民,依經驗法則在大陸應無官方 資料,但原告卻可以向大陸申請如原證十一之公證書, 內容甚至點到庚○○與先生結婚之時間(與丁○○本人 在自傳所述時間不同),其為何將結婚之時間點出,無 疑係為原告出生之時間作圓謊,故該公證書除非附有依 據文件,否則不足採信。
③上揭所附證物庚○○之簽名,皆非其筆跡,此由本院所 調之庚○○開戶文件即可證明。其中所提原證十二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人民保證書」之簽名,亦非 庚○○所簽,故警員所作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 經詢據保證人庚○○稱被保證人己○○係母女關係,願 負起保證人責任」,即不能證明係庚○○之意見。 ㈤否認證人甲○○、丙○○之證詞:
⑴否認證人丙○○之證詞:
①從證人之證詞中其供稱被告之父親與母親係於抗戰勝利 那年生下原告云云。惟查,依父親之自傳所書其係於三 十五年以後始認識母親,故不可能於三十四年生下原告 ,況原告係依其所附原證二公證書所載,其係三十年出 生,亦與證人所述之年份有間,證明證人之證詞不可採 信。
②俗諺「案重初供」,證人作證時已八十五歲,所有事實 皆已發生,其證詞卻謂「(問:你四嬸有無再生一個小 孩叫乙○○?)無。‧‧‧(問:你四嬸有無告訴你, 她有領養一個小孩叫乙○○?)無。」,但後來又表示 其四嬸從澎湖遷回台灣時,經其詢問有表示在澎湖有收 養一個小孩子叫乙○○,證詞明顯前後不一致,怎堪採 信。
③證人表示大陸開放後,台灣宣佈可以到大陸探親,所以 四叔有去。但原告之代理人甲○○當場提示「去大陸的 是四嬸不是四叔」,證人隨後即表示「四嬸自己去,我 陪同去的,四叔沒去大陸。」,已明顯陳述不一致,況 如果證人親自陪四嬸去,不可能先前回答表示跟四叔去 ,證明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
⑵證人甲○○之供詞不可採信:證人甲○○證稱,三十二年 間其父親告知,被告母親有生一個女兒,那時候他大概二 十幾歲云云。惟查,原告係三十年出生,與其所稱時間有
間,況三十二年證人才十八歲,亦非二十幾歲,而被告母 親係三十五年與父親結婚,不可能在三十二年就生下原告 ,證明證人之證詞亦不足採信。
㈥本件原告是否有繼承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依 我國規定,原告應提出其係子女之證明文件,如身分證、戶 籍謄本等,如果沒有,應該提出訴訟,以為證實,本件原告 所提之公證書,由資料顯示係公證作為申請專供探親使用, 不能作為身分證明文件。雖原告表明繼承之意思,依法由本 院准於備查,但本院之備查無任何確定法律之效力,原告迄 今尚未提出政府出示其與庚○○係母女之證明文件,且拒絕 作DNA比對,證人辛○○亦證明原告僅是庚○○從大陸來 的同鄉,且原告來台陪伴庚○○,每月領取一萬八千元之報 酬,並非無償,原告主張繼承權顯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驗DNA、傳訊證人辛○○,向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營業部調取庚○○簽名文件,向郵局調閱丁○○開戶資料 ,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查丁○○ 訃文有無留存,另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繼字第十一號全卷 ,並提出丁○○除戶謄本影本、更正筆錄及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五○號裁定影本乙份。被證二:上揭案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乙份。
被證三: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公證書影本乙份。被證四:出入境資料影本乙份。
被證五:丁○○自傳全部影本乙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係大陸人士,與被告同父同母,為 已過世丁○○與被繼承人庚○○之親生女,庚○○於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日過世,留有遺產超過四百萬元以上,兩造均為 繼承人,原告業已依法聲明繼承(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繼字第 十一號),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 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原告可依法繼承二百萬元之遺產,但 被告否認原告合法繼承人之地位而單獨繼承遺產,故訴請確 認原告對庚○○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僅係庚○○之大陸同鄉,來台照顧 庚○○期間亦獲有報酬,原告並非庚○○之親生女兒,更非 已過世丁○○之女兒,其利用大陸地區內容不實之公證書向 本院聲明繼承,僅屬非訟程序性質,雖經准予備查,亦不因 此創設其合法繼承人地位,原告不敢驗DNA,被告並無理 由給付原告二百萬元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若為庚○○之親生女兒,即有庚○○遺產繼承 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 原告是否為庚○○之親生女兒,而具有庚○○遺產繼承權? 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原告主張為庚○○之親生女兒並非可信,本件請求無理由: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 六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法院對該聲明繼承之表示 准予備查,係屬非訟事件之性質,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 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經查, 本件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繼字第十一號全卷查證結果,本 院係因原告提出大陸地區公證書等文件,記載原告為庚○○ 之女兒,認為具備形式要件而准予備查,然兩造就原告是否 為庚○○之親生女兒既存有爭議,原告應就其權利提出證據 證明,不能以准予備查函即主張繼承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依據大陸公證處公證之文件證明其確實為被繼承人 與丁○○所生之女,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同母異父為錯誤已 更正,且有證人甲○○、丙○○證言為證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三十四年出生,可是大陸戶籍管理制度不健 全,才誤載為三十年云云。然原告既係依大陸公證處公證 之文件主張為庚○○之合法繼承人,卻又主張內容記載原 告出生年月日有錯誤,則若連原告最初之資訊都有問題, 那原告住所地公證處派員訪查其世居於該地之親友(究竟 有多少親友現仍在世,還認識丁○○與庚○○而足供查證 ,均有可疑),於時隔六十餘年後所得之資訊,記載原告 為丁○○與庚○○之女,實難認定屬於正確之資訊。 ⑵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於三十二年間聽聞其父親稱庚○○有生一個女兒,聽 聞時其二十幾歲,庚○○有告知原告係其女兒云云,惟查 :①三十二年間證人甲○○僅十八歲,並非二十幾歲,顯 見其記憶有問題,證言真實度可疑;②原告自稱三十四年 出生,縱認證人甲○○於三十二年間確有聽聞庚○○有女 兒一事,亦無從認定所指即為原告;③證人甲○○之證言 既係聽聞其父親而來,即屬傳聞證據,無從認定與事實相 符;④證人甲○○雖證稱庚○○有告知原告係其女兒,然 如前所述,證人記憶有問題,證言真實度可疑,尚難以甲 ○○之證言即認定原告為庚○○血緣上之親生女兒,而具 有繼承權。
⑶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丁○○與庚○○於抗戰勝利當年生下原告,其有參
加原告出生一百天之宴會,被告係庚○○所收養澎湖漁民 之小孩(原稱庚○○未收養小孩),被告自己也知道,丁 ○○(後改稱庚○○)於大陸開放探親後有回大陸看原告 ,後來原告即以女兒身分以探親名義來台照顧庚○○云云 。惟查:①證人丙○○先稱庚○○未收養小孩,後改稱被 告係庚○○收養澎湖漁民之小孩,先稱開放大陸探親後丁 ○○至大陸探視原告,後改稱係庚○○至大陸探視原告, 證言一再前後反覆,實難認定其證言真正;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 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被告於戶籍謄本上記載 為丁○○與庚○○之親生子女,應推定為真正,證人丙○ ○雖證稱被告係庚○○收養澎湖漁民之小孩,但自承未到 過澎湖,且如前所述其證言一再前後反覆,自不足以推翻 前揭戶籍謄本之記載;③依原告起訴狀最初之主張,大陸 開放探親後,丁○○與庚○○均未立刻返鄉探親,係至丁 ○○過世,庚○○因孤單一人方返鄉探親,此與證人丙○ ○先證稱開放大陸探親後丁○○至大陸探視原告,後改稱 係庚○○至大陸探視原告均不相符,更證明丙○○證言不 可信,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⑷原告另主張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兩造同母異父為錯 誤,已於該案具狀更正為同父同母云云。惟查:①原告更 改主張與被告為同母同父後,被告辯稱願由兩造驗DNA 以釐清真相,原告卻又改稱被告係收養,等於再改稱兩造 血緣上不同父亦不同母,如此前後反覆,自難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②證人丙○○雖證稱被告為收養,但其證言不足 採信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收養,證人丙○○配合為 相關證言,無非規避由兩造檢驗DNA以釐清真相,從而 原告主張為庚○○之親生女兒並非可信。
㈢原告所提(原證十二)入出境相關資料固然顯示雙城派出所 警員曾詢問庚○○,而庚○○表示與原告間為母女關係,然 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是否認識庚○○及原告?該二人間有何關係,是否清 楚?)庚○○我認識,是被告的媽媽,而原告我見過兩次面 。有一次我去庚○○家裡,原告在那邊,庚○○就介紹原告 說是家鄉來的同鄉,並說原告很會做麵食,我就在那邊吃中 餐,中午做的是韭菜盒子,吃完後我就離去上班。另一次見 面,是庚○○過世時,庚○○告別式,我去五分鐘後有事離 去,我有見到原告,但並未與之講話。」、「(問:當時在 庚○○告別式時,你看原告穿著何衣服,站何處?)我那天 去,沒有很注意,原告僅是站著,穿著便服,並不是穿著孝
服。至於何種便服,不太記得。」、「(問:庚○○告別式 ,人是否很多?有無家屬答禮?被告有無穿孝服?)去的人 沒有很多,都是自己的家屬,只有一兩個朋友。被告有穿著 孝服。」(參本院卷二第十四、十五頁),足見原告與庚○ ○僅為同鄉關係,但庚○○為方便原告以探親名義來台陪伴 ,故向雙城派出所警員表示與原告為母女關係,此項表示與 事實不符。原告雖辯稱證人辛○○竟可在短短三分鐘即在諸 多親友中一眼識出僅有一面之緣的原告,證詞已有偏頗而不 足採信云云,然庚○○過世時已八十餘歲,教育程度不識字 ,職業為家管,老家在山東省平度縣,有被告提出戶籍資料 可稽,辛○○證稱喪禮去的人沒有很多應屬可信,從而其認 出常陪伴庚○○之原告著便服到場符合常情,原告稱其證詞 偏頗並不足採。
㈣原告雖另提出所謂「庚○○於八十六年給己○○之書信及八 十六年六月二日致大陸市公安局之函」及「丁○○所寄予郭 永平之家書影本」,欲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然如前所述,庚 ○○並不識字,如何可能以「手諭」方式書寫書信,而本院 調閱庚○○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開戶資料,其書寫自己姓 名均極歪斜(參本院卷一第一二九至第一三一頁),與原告 所提出「庚○○於八十六年給己○○之書信及八十六年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