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19號
TPDM,99,訴緝,19,201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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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3日遣返出境,於99年1月24日入境遭 緝獲)係大陸地區人民,與盧忠良(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 無結婚之真意,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女子 「小云」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我國成年男子「大哥」之仲 介,由盧忠良於94年3月21日至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與甲 ○辦理不實之結婚手續,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後,於94年4月29日 持上開文件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來臺團聚,而使該管公務員在其職 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公文書上之審 核欄內記載「民國94年3月2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據以 核發記載不實之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甲○ 即於94年10月5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 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入境臺灣地區後,即 與盧忠良於94年11月2日,持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 婚證書、入出境許可證、結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北市萬 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公務員將此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入境數日後,即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人帶往臺北市榮星花園 附近居住,並從事性交易,嗣於95年1 月2日凌晨0時55分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3號皇朝汽車旅館,為警查獲黃立 偉(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搭載甲○前往與何 嘉進從事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黃立 偉、何嘉進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 規定,得為證據;證人黃立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 可信知其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立偉何嘉進分別於警訊、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平瑞字第9433004468號函暨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5月12日北市警萬分 督字第09430341200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訪問紀錄表、戶籍 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11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



541489700號函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 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高可處銀元5千元即 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處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惟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予以適用。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四)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 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 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 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 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 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 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 ,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 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不在法律變更 比較新舊法之列。而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 法律裁判之原則,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 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 規定。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如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214條)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7、18、19 號研討結果參照)。
2.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 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 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盧忠良、綽號 「小云」、「大哥」等應召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 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臺灣地區入出境保證書,若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 人來臺後負多項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 處等文字,固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21號判 例意旨參照),惟該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 )辦理對保手續,且查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 )簽註意見欄」,係由辦理對保之派出所警勤區員警審核當 事人資料後,就保證人是否虛設戶籍及有無擔任保證人之資 格簽註意見並核章,此觀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 可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即明,故該保證書之「對保 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應認具公文書之性質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甲○入境申請經准許入境部分,各該機



關公務員均有實質審查權,是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 號判例,上開部分被告要無犯罪。核被告甲○向戶政機關申 請入籍及結婚登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盧忠良、綽號「小云」、「大哥 」等成年人之間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使能 來臺從事性交易,竟利用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及戶政管理之危害匪淺,其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 明文。被告甲○之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 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4月20日 經本院通緝,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未自動歸案,迄 99年1月24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 事被告歸案證明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予以減刑, 併此指明。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省悟,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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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