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98年度上聲議字第81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所經營之南灣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南灣公司),係為辦理留學、遊學服務之合法公司 ,並無詐欺任何人。案外人賴坤保、鍾宛伶與南灣公司簽約 後,不但擅自違約,且不合理要求退費,與聲請人僅為民事 糾紛,渠等卻惡意向警方提出詐欺告訴,意圖以刑逼民,達 到民事上請求之目的。被告乙○○於偵辦本案之初,即曾向 聲請人委任之辯護人林振堆律師稱:「還錢,錢還一還就沒 有事啦。只要29萬元還一還就沒事」,可知被告二人於發布 新聞稿時,已明知該案僅是退費與否之民事糾紛,並不構成 刑事案件之詐欺犯嫌,且不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安全而對社會治安無重大影響,完全不符新聞處理要 點之規定。被告乙○○卻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命由被告 甲○○對外發布不實新聞內容,導致平面及電子媒體以「越 洋踢爆赴美打工騙局」、「黑心代辦簡直是吸血鬼」、「假 就業真吸金,黑心代辦認罪落網」、「假代辦赴美打工真吸 金」、「騙赴美打工,黑心仲介送辦」等標題大幅報導,造 成諸多委託人向南灣公司解約要求退費,南灣公司因而倒閉 ,聲請人名譽因此受害,財產損失高達4,000 萬元,被告二 人顯有誹謗及洩密犯行,原偵查結果卻為不起訴處分,顯有 不當。又原處分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林振堆到庭證明被告乙○ ○曾經要求聲請人退費一事,乃係對攸關被告二人犯行成立 之事證未予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故原 不起訴處分顯有嚴重之違誤及失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第310 條第 1 項誹謗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等罪,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127號認被 告二人涉犯誣告罪、違法搜索罪、誹謗罪、竊盜罪、毀損罪 部分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另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罪部分,則以聲請人非被害人而認再議不合法。是就聲請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被告二人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罪部分,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之處 分,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就上開部分裁定交付審判。 又再議處分書係於98年12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收 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99年1 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 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 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 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 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再按「案件於偵查終結前,如有下列情形,為維護公共利益 或保護合法權益,認有必要時,得由發言人適度發布新聞, 但仍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5.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者。6
. 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以認定為 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 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 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 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分別 訂有明文。
五、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98年3 月10日,以『偵辦覃○ 莉等人涉嫌以「天○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及「南○企業顧問 有限公司」名義共組假輔導至美國高薪就業真吸金詐欺集團 案』為標題,呈報刑事警察局長官簽准發布有關聲請人涉嫌 詐欺取財案件之新聞稿。惟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 辯稱:當時係因報案人賴坤保、鍾宛伶表示另有上百名學生 受害,且搜索後確實扣到許多學生資料,因認有必要由受害 人出面指認,故乃依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 聞處理注意要點,經長官核准而召開記者會,並將嫌犯姓名 及公司名稱以代號表示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於該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係起因於該案告訴人 鍾宛伶、賴坤保分別於98年3 月4 日、3 月6 日、3 月9 日,檢具相關事證至刑事警察局報案,指稱渠等委託聲請 人經營之南灣公司代辦安排至美國留學、工作等事宜,並 先後支付數十萬元予聲請人,惟因代辦結果與聲請人當初 所稱情形不同,遂對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並於警詢時指 稱尚有其他被害人等語,有鍾宛伶、賴坤保之警詢筆錄附 卷可參(他字卷第82-86 頁、第116-119 頁)。而聲請人 確係為南灣公司負責人,南灣公司獨家代理美國之日本壽 司學校、語言學校、美容美髮美甲學院等課程,且與漢威 移民留學公司簽訂合約,可協助介紹委託人到美國工作等 事實,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又該案經搜索後,亦扣得南 灣公司其他委託人之代辦資料,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 憑(他字卷第68、71-72 、74頁),堪認確有甚多委託人 委託聲請人經營之南灣公司介紹出國工作。再者,該案經 刑事警察局對外發布新聞後,確有巫惠玲、梁明瀠、林薏 芳、聶振亞、朱凌蓉、林元龍、洪玉淳、陳梅嬌、潘麗芳 及楊宇如等人出面指稱遭聲請人詐欺,有該等被害人警詢 筆錄附卷可參。是該案既可能尚有其他被害人,倘聲請人 真有刊登廣告藉代辦赴美留學、工作名義而實行詐欺取財 之實,核即屬對於社會治安及社會大眾之財產有重大影響 之案件。是被告乙○○考量該案被害人之指訴及扣得相關 犯罪事證,依據上開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 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
呈報刑事局長官核准後統一發布新聞稿,並於新聞稿上留 有刑事警察局受理被害人報案單位聯絡電話以利被害人指 認,尚難遽認有妨害名譽之犯意。
(二)聲請意旨雖認應傳訊證人林振堆到庭證明被告二人明知該 案僅為民事糾紛,因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傳訊證 人林振堆為違法。然偵審人員於遇有牽涉民事糾紛之刑事 案件時,可能會有勸諭雙方進行民事和解之行為,尚屬常 見,是被告二人縱有聲請人所稱之勸諭行為,亦難逕認被 告二人即係勾結鍾宛伶而有妨害名譽及洩密罪之犯意。是 證人林振堆縱經傳訊調查,仍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檢察官雖 未傳喚證人林振堆到庭作證,尚不足構成交付審判之事由 。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新聞媒體以「越洋踢爆赴美打工騙局」、 「黑心代辦簡直是吸血鬼」、「假就業真吸金、黑心代辦 認罪落網」、「假代辦赴美打工真吸金」、「騙赴美打工 、黑心仲介送辦」等標題大幅報導,使聲請人名譽受損等 語。則因被告乙○○所呈由刑事警察局長官簽准發布之新 聞資料,並無該等標題,有簽准發布之新聞資料影本在卷 足按(他字卷第60-61 頁),可知上開文字應係新聞媒體 自行標示,自難認係被告二人所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均經檢察 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 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則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尚不足以認定原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