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二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 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 上聲議字第一八二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收受該處分書,於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 號、高檢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二號號等卷宗查閱無 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設於臺北市○○區○○街三 五號信德中醫診所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聲請人 乙○○僅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曾至該 診所就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其業務上登載之病歷 ,偽造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七日、九十 三年一月六日、一月七日、七月十七日之就診紀錄,嗣經聲 請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若對 於案內之一切證據,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案內尚有證
據未調查,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自有違誤, 爰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 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病歷上所記載 者均為事實,聲請人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因跌倒腳部受 傷而至伊之診所初診,第二次是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主訴 自床上跌下來,另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主訴騎車跌倒,伊檢查 出聲請人之症狀係右手麻、手沒力、髖部、左臂、頸椎均受 傷,另伊懷疑聲請人頸椎移位,叫她去照X光,聲請人於九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又來看診,那次只有針灸及貼藥膏,同年 十月二十七日再就診,主訴說西醫有幫她檢查,說她頸椎影 像異常,伊有給聲請人針灸,沒有開藥;之後在九十三年一 月五日聲請人有來看診,她頸部有戴護套,並說她頸椎受傷 ,伊給她針灸,沒有開藥,同年一月六日也有來看診,同樣 症狀,也是針灸,沒有開藥,同年一月七日亦同,嗣後同年 一月八日、一月十二日、一月十四日、一月十六日、一月二 十九日、一月三十日、二月三日聲請人也都有來看診,都是 針炙;後來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八日之間聲請 人都有來看診,大部分是針灸,也有推拿及貼膏藥;另聲請 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來看診,聲請人指訴伊偽造九 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之病歷紀錄,亦非實在等語。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聲請人之病歷(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七 九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五八頁至第八四頁),其間從九十 二年十月十六日起,均連續貼在病歷單上,並無空白或不連 續之情形,其中聲請人認偽造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二十 七日之病歷均上下相臨,十月十七日上方之病歷單為十月十 六日,十月二十七日下方之病歷單為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均 連續黏貼;另聲請人認偽造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七日病歷 單亦上下相臨,一月六日上方為一月五日,一月七日則到頁 末,翻至次頁第一個病歷單即為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其後繼 續向下黏貼,均上下相臨黏貼,並無刻意空白,且每次病歷
單均有被告蓋用醫師章於其上。而聲請人之病歷單與被告診 所其他病患之病歷單形式與作法均相同,此亦有被告提供其 診所病患賴俊傑、張瑞琳、雷幸夫、邱彩玉、吳香蘭等人之 病歷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 、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第五0頁、第五一頁、第五六頁、 第五七頁),是難認聲請人之病歷單有造假之處。 ⒉又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掛號次序為當日二號,同年 十月二十七日掛號次序為十號,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掛號次序 為二十二號,同年一月七日掛號次序為九號等情,有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日期全天掛號單影本、前後號碼病患之病歷影本 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五七頁),足見聲請 人在其所訴被告偽造病歷之四天均有至被告診所掛號看診, 與病歷記載相符。而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之病歷日期為九十 二年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一月 七日(七月十七日聲請人並無就診,聲請人應有誤會,詳後 述),則被告僅提出該四天之掛號單,以佐證其辯解,而未 提出所有聲請人至被告診所就診之掛號單,尚符事理,自難 以被告未提出所有之掛號單,即遽以推認被告所舉出之掛號 單均屬偽造。
⒊再觀諸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以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健保 北費二字第0九八0一三四二三六號函所檢送之聲請人「中 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見偵字第一 二六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九頁),可知聲請人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六日在信德中醫診所有多筆就醫紀錄,包括「B4 1」一次、「B42」二次;又「B41」代表有針灸有拿 藥,「B42」代表有針灸無拿藥,聲請人之醫令版紀錄表 示十月十六日當日有針灸有拿藥一次,接下來同一療程又做 了兩次針灸,是不同天做的,至於是哪兩天,就要看病歷記 載等情,業據中央健保局費用組三組陳德旺專員表示明確, 此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 三八頁);復比對聲請人病歷資料,其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六 日之後,尚有在同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七日各就診一次,符 合上開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紀錄;此外,依前揭門診醫令紀 錄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亦有至信德中醫 診所就診,記錄「B42」六次,足見聲請人自一月五日起 有六次有針灸未開藥之就醫行為,參酌聲請人之病歷資料, 其在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六日、七日、八日、十二日、十四 日均有就醫之紀錄,但僅有針灸,沒有開藥。從而,聲請人 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與被告提供之病歷 相符,被告實無偽造病歷之嫌。
⒋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聲請人病歷觀之,並無聲請人於九十三年 七月十七日至信德中醫診所門診之紀錄,聲請人係於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至被告診所就診,而非聲請人指訴之九十三 年七月十七日,且由聲請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被告診 所就診之病歷記錄可知,當天聲請人係向被告主訴其於七月 十七日行走跌傷,被告依其主訴記載於病歷,是被告係依聲 請人之主訴記載於病歷,並於病歷表首頁登載,自難認有何 登載不實情事。
⒌綜上,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針對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 訴之偽造文書犯行,已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審酌,此外, 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偽造文書犯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主張檢察機關調查證據未完備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云云,尚乏所據。準此,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