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О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壬○○
庚○○
甲○○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子○○
丙○○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 律師
被 告 戊○○
丁○○
辛○○
癸○○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子○○分別係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義房屋)淡水店店長、業務員,被告戊○○則係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安銀行)行員。被告己○○、子○○、丙○○、戊○○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己○○介紹自訴人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購屋,自訴人即於民國 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六日在信義房屋忠誠店,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 、四百四十萬元、五百四十八萬元,購買附表一之車位、附表二之房地、附表三 之房地及車位。被告丙○○、子○○、戊○○並於自訴人簽約時在場附和被告己 ○○。詎系爭房地辦畢過戶及抵押貸款手續後,被告己○○、子○○、丙○○、 戊○○四人竟未依約將附表一、二之車位、房地、附表三之房地及車位貸款金額 四百十五萬元、四百三十五萬元扣除原抵押貸款金額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五 元、三百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之餘額二百七十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交予自訴人。 自訴人找被告子○○、丙○○、戊○○理論,被告子○○、丙○○、戊○○均將 責任推給被告己○○,因認被告己○○、子○○、丙○○、戊○○四人共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己 ○○嗣後又向自訴人騙稱可介紹代書被告丁○○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原抵押設定 ,另設定抵押取得更高額之貸款,自訴人乃配合其辦理各項手續。詎被告丁○○ 竟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癸○○,致自訴人損失房屋總價一千零六十八萬元,因 認被告己○○、丁○○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或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被告癸○○則應成立幫助犯。又案外人辛○○向大安銀
行借款四十二萬、三百零八萬元,被告己○○、戊○○竟利用自訴人之信任,令 自訴人在未看借據之情況下,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因認被告己○○、 戊○○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辛○○則應成 立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己○○與癸○○二人無中生有,將自訴人之附表 一、二之車位、房地、附表三之房地及車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癸○○所有 ,被告己○○與癸○○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 罪嫌。又被告己○○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十三日至原審應訊 時,在法庭外向自訴人恫稱:如果不撤銷告訴,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自 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己○○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子○○、丙○○、戊○○、丁○○、辛○○、癸○○等七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侵占、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恐嚇之犯行,被告己○○ 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與自訴人共同購買林柏峰之房屋及李秀錦之車位 時,價金為五百二十萬元,扣除銀行貸款四百十六萬元後,尚不足一百零四萬元 及規費等。自訴人當時曾開具一紙一百六十六萬元之支票支付,屆時卻無法兌現 ,由伊籌資贖回。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再度與自訴人共同購買楊宗憲之房屋及 車位,總價為五百四十八萬元,扣除貸款四百三十八萬元仍不足一百萬元,雖自 訴人亦開具一百七十四萬元支票交付,屆時仍由伊墊款取回。自訴人交屋後之銀 行貸款利息,均由伊承擔,自訴人則持房屋權狀四處炫耀,並申請多張信用卡。 自訴人並多次告知伊,其無錢繳息,其不要房子了,請速移轉出去,伊乃與癸○ ○商量,借用其名義將房屋移轉予癸○○。又伊介紹辛○○給自訴人認識後,自 訴人與辛○○自行談妥互相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伊未對自訴人恐嚇等語。 被告子○○辯稱: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與己○○一同至信義房屋公司士 林契約中心簽約,以自訴人名義向李秀錦購買附表一之車位,價金八十萬元,自 訴人與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先付十萬元,尾款尚餘七十萬元,又以自訴 人名義向林柏峰購買附表二之房地,價金四百四十萬元,自訴人與己○○於八十 六年四月十九日先付二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用印時自訴人與己○○ 又付十萬元,尾款尚有四百零五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完稅日交付面 額一百六十六萬元之支票。又自訴人交付上開一百六十六萬元之支票時,表示供 保證用非可自由提示。故附表一、二之車位、房地合計核撥四百十五萬元貸款後 ,扣除代償前屋主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貸款,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交屋時,由伊提領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帶到房屋現場交給屋主張玉 霞,另由自訴人與己○○拿現金六十萬元給張玉霞,張玉霞則退還一百六十六萬 元之支票給自訴人,伊事前並未與自訴人口頭約定先將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四
十九元退還自訴人。且不動產所有權已於交屋前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為確保交屋 日順利結清屋款,由伊暫先保管核撥貸款之存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提款結 清屋款完成交屋後再將存摺交付自訴人,並無不當等語。被告丙○○辯稱:自訴 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簽約向楊宗憲購買附表三之房地及車位,價金五百四十八 萬元,簽約日自訴人與己○○先給付十五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完稅付十 萬元,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用印日交付面額一百七十四萬元之支票,自訴人交 付一百七十四萬元之支票時,表示供保證用非可自由提示。故附表三之房地及車 位核撥四百三十五萬元貸款後,扣除代償前屋主三百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貸款, 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交屋時,由伊提領一百三十四萬元交給屋主張玉霞,另由自 訴人與己○○拿現金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十二元給張玉霞,張玉霞則退還一百七十 四萬元之支票給自訴人,伊事前並未與自訴人口頭約定先將一百三十四萬元退還 自訴人。且不動產所有權已於交屋前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為確保交屋日順利結清 屋款,由伊暫先保管核撥貸款之存摺,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提款結清屋款完成交 屋後再將存摺交付自訴人,並無不當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當時在大安銀行 板橋分行擔任辦事員,伊銀行是信義房屋交易之履約保證配合銀行,如果房屋交 易成交,貸款就由伊銀行辦理。自訴人購買附表一、二之車位、房地、附表三之 房地及車位之抵押貸款,以及自訴人與辛○○向伊銀行借款互相擔任保證人之手 續,均係由伊辦理。伊有前往信義房屋公司士林契約中心對保,對保時乙○○、 辛○○均在場,自訴人當日有填貸款申請書、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開戶資 料,伊均依照銀行的授信作業規則與信義房屋之成屋履約保證規定辦理該貸款等 語。被告丁○○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應己○○之約到台北市○○○ 路○段耕讀園見到自訴人、己○○及自訴人帶來之友人,他們於言談中稱要將附 表一、二之車位、房地、附表三之房地及車位過戶到癸○○名下及台北市○○路 一八四巷七十七號三樓房地由自訴人名下過戶到陳守貴名下,自訴人並當場提出 權狀及印鑑證明,己○○則提出癸○○之印鑑證明及印章,惟因伊只帶二份授權 書,乃與自訴人相約於二、三日後在希爾頓飯店一樓大廳用印。伊承辦自訴人之 房屋過戶案件,均在自訴人完全同意及委託授權之下辦理,自訴人把印鑑章交給 伊,如果不過戶,根本不需印鑑章,自訴人根本未談及貸款之事等語。被告辛○ ○辯稱:伊買房子缺大安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在與自訴人聊天中知自訴人亦缺大 安銀行貸款之保證人,雙方就談妥互保等語。被告癸○○則以:伊未見過自訴人 ,己○○係伊朋友,己○○對伊稱房子係其與朋友合夥買的,要向伊借名辦理過 戶,伊就將辦理過戶所需之證件交予己○○,其後己○○又將房屋辦理過戶給別 人等語置辯。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向李秀錦購買附表一之車位,價金八十萬元 ,買方於同日先付十萬元,尾款尚餘七十萬元未付。又自訴人於同日向林 柏峰購買附表二之房地,價金四百四十萬元,買方於同日先付二十五萬元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買方又付十萬元,尾款尚餘四百零五萬元未付。 又附表一、二之車位、房地前已有銀行貸款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一 元。而自訴人經銀行核撥之貸款四百十五萬元,經代償前屋主之貸款二百 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後,尚餘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0
000000-0000000=0000000)。又因買方尚欠尾款 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未付。被告子○○乃將剩餘之一百三十六 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貸款領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交給賣方代理人張 玉霞,買方再拿六十萬元(0000000-0000000=6000 00)給張玉霞,張玉霞則退還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所交付之 一百六十六萬元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子○○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張玉霞 、承辦代書鄭政繁證述之情節,以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款記錄及支票 記載之內容相符。又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向楊宗憲購買附表三之之 房地及車位,價金五百四十八萬元,買方於同日先給付十五萬元,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二日再付十萬元,尾款尚餘五百二十三萬元未付。又附表三之 房地及車位前已有銀行貸款三百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而自訴人經銀行核 撥之貸款四百三十五萬元,經代償前屋主之貸款三百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 後,尚餘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十二元(0000000-000000 0=0000000)。又因買方尚欠尾款二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十二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付。被告賴志 榔乃將剩餘之一百三十四萬元貸款領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交給賣方 代理人張玉霞,買方再拿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十二元六十萬元(00000 00-0000000=881612)給張玉霞,張玉霞則退還自訴人 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所交付之一百七十四萬元支票之事實,亦據被告李延 義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張玉霞、承辦代書洪惠娜證述之情節,以及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交款記錄及支票記載之內容相符。則被告子○○、丙○○二 人辯稱彼等提領之貸款餘額係供支付買賣尾款,堪信為真正。是被告子○ ○、丙○○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不成立詐欺或侵占罪。況被 告子○○、丙○○二人當時苟未以貸款餘額支付買賣尾款,自訴人如何能 取回其前簽之支票。自訴人當場未表異議,嗣後始主張被告子○○、李延 義二人未交付其貸款餘額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己○○、子○○、李延 義、戊○○四人被訴共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至 自訴人雖仍就上開二紙支票究係作為買賣價金或保證之用,多所爭執,指 稱依證人即買方代理人張玉霞親簽之收款紀錄上並無任何保留文字記載, 及其曾於原審證稱「二次買賣各期付款均未遲延」及「上開二紙支票係付 款用而非保證用」等語觀之,可知該二紙支票確非供保證之用,且其上金 額業依期以現金付清,自不發生以貸款餘額給付買賣價金,而由自訴人再 為分別補付六十萬及八十八萬餘元之問題云云。按上開二紙支票於交付當 時是否作為保證之用,雙方契約上雖未明文記載,惟觀諸證人張玉霞於原 審中證稱:(你想起支票的交付情形嗎?)應該是那一天讓他們用現金來 換回支票。(你剛講應該是那一天讓他們用現金來換回支票,所謂的那一 天是哪一天?)我只有在交屋及簽約時到場。(買方曾不曾經跟你約定, 給的支票不能兌現交屋後再補足票款給你?)有,有時候支票是暫緩兌現 云云。足認該二張支票係交屋當日以現金換回,而有遲延給付之情,應係
屬實,蓋當時自訴人向銀行貸款之款項既已核撥下來,是自訴人確有可能 以銀行核撥之款項餘額換取上開二紙票據,是遑論上開二紙支票於交付當 時係作為保證或支付部分價金之用,惟確係由被告等以貸款餘額換回等情 應屬無疑。又自訴人另指稱,縱被告等所辯屬實,惟依買賣雙方之交款紀 錄觀之,自訴人購買訴外人林柏峰之房屋及李秀錦之車位其契約總價合計 應為五百二十萬元,然依雙方交款紀錄觀之,其上所載之總價則為五百九 十萬元,若依此金額計算,被告尚應退還自訴人四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 云云,惟觀諸附於上開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後之交款紀錄,其中均有「 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部分」之款項,且於該款項之後均分別載 有「價款合併車位部分」及「合併房屋部分價款」等語,足認該筆款項係 包含房屋及車位之尾款,況被告等均稱對於車位部分之款項,自訴人除於 簽約當日先付十萬元外,尚餘尾款七十萬元,是足認該七十萬元之尾款應 係交屋當日所交付而包含於上開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之款項中 ,交款紀錄上雖另有「現金柒拾萬元整」之記載,惟因與上開款項重複, 而應予扣除,是總計款項確為五百二十萬元應屬無訛,自訴人上開指訴顯 屬誤認。再自訴人稱被告己○○曾於原審中自承:「整個協調過程前置作 業是我參與,正式簽約我不是買方,所以我不在場‧‧‧,信義房屋服務 費是我付的,利息是我付的。」,故己○○非合夥人或買方甚明云云,惟 若如自訴人所言,被告己○○僅係介紹人,何以其會為自訴人支付服務費 及貸款利息,是可知其非僅單純之介紹人,應屬確論。自訴人另指稱若上 開二紙支票係由被告己○○以現金換回,為何支票正本會在自訴人手上, 且若被告己○○確與自訴人合夥,則己○○亦係被害人,惟全案自始至終 均未見己○○對其他被告主張權利,而被告丙○○及子○○於偵審初始亦 均否認有領上揭待清償之餘額,被告戊○○亦推稱不知,直至法院調取銀 行取款資料始承認;再原審卷內銀行對帳單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有被 「無摺轉提」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一次,旋於三日後被回存入 原帳戶內等情,均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核上開自訴人所指訴,或純係臆測 之詞,或顯無證據證明,均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 (二)、又大安銀行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主張自訴人邀同被告辛○○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大安銀行借款二筆,金額各為 三百六十四萬元及五十一萬元,詎均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 繳息,計尚分別積欠本金三百五十七萬零七百六十四元及五十萬零二百九 十七元未為清償。另被告辛○○邀同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七日向大安銀行借款二筆,金額各為三百零八萬元及四十二萬元, 詎分別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計 尚分別積欠本金三百零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八 元未為清償。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三九八七號判決自訴人與被告辛○○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 及違約金。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以「... 查被上訴人(即大安銀行)主張上訴人(即自訴人)與辛○○互為連帶保
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其借用上述四筆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其名義之簽 名及印文為真正,惟查:㈠上訴人曾簽署辦理抵押貸款所須之文件,並將 印鑑交予訴外人戊○○用印,及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為真正等事實,為上訴 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及本院卷第二四、七十四頁反面), 而經核對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上開取款憑條,其上訴人名義之印文均 為相同,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一節,堪 予採信。㈡本院提示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予上訴人本人辨識時,其係答 以:「我因有青光眼,所以看不到這名字是否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七三頁正面),惟經命其當庭書寫姓名時,竟能整齊排列書寫(見原審卷 附證物袋內上訴人簽名資料及本院卷第七七頁),又經本院提示其委任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十頁)時,竟又可明確辨識為其本人所為 (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反面),參以將上訴人於原審當庭簽名之筆跡與系爭 借據送請鑑定簽名是否相符,竟因上訴人當庭書寫字跡有做作之虞,致無 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三 五六三號函附卷可稽,又將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當庭簽名及上開委任狀 上之簽名字跡予以比對,竟均不相同,斟酌上開情節,上訴人否認系爭借 據上其名義之簽名為真正一節,已乏可採。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確未於系 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惟其上之印文既為真正,已如上述,則上訴 人亦不得據此否認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真正。㈢上訴人是美國兩所大 學碩士,從事商業及文化事業,在買受系爭二棟房地前曾另買受一戶,並 均辦理貸款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七四頁正反面),則以 其學歷、社會閱歷及買賣不動產之經驗,於辦理本件貸款事宜時,焉有不 知其所簽署文件內容之理?故其辯稱不知其為辛○○之連帶保證人,而否 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保證契約存在等語,亦不足採。...」而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等情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七號判決書及本院八十八 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考。足見自訴人謂其與訴外人 辛○○素不相識,不可能願擔任伊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等語,並依被告陳坤 祺於原審所供稱「忘記自訴人幫我保多少錢」、「保證期間有多久已忘記 」及「我忘記幫乙○○保多少錢」、「互保的金額不一樣」等供稱推知被 告辛○○係被告己○○之人頭等情,均無所據,尚非可採。是被告己○○ 、戊○○二人被訴共犯詐欺得利罪,被告辛○○被訴應成立詐欺得利罪之 幫助犯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三)、自訴人固指訴其委託被告丁○○辦理附表一、二之車位、房地、附表三之 房地及車位之貸款手續,並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詎被告丁○○竟僅聽被 告己○○之指示即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癸○○,已明顯違法而有詐欺或背 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丁○○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檢 具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自訴人出具之授權書與印鑑證明,至原審公證 處辦理公證,有原審八十六年公字第21497、21498公證卷宗可
按。觀諸授權書上自訴人之簽名,其筆鋒、運勢與自訴人於原審訊問筆錄 上之簽名完全相同,顯係自訴人所親簽。而該制式之授權書上明載有:「 授權人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公證事件, 因事不能親自到場,茲依公證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提出本授權書... 」等字樣,則被告於簽署該授權書時,豈有不知所辦理者係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被告丁○○當時除辦理附表一之車位、房地、附表三之房地及車位 之所有權移轉公證手續外,同時並辦理將自訴人之台北市○○路一八四巷 七十七號三樓房地移轉予陳守貴所有之公證手續,有原審八十六年公字第 21499號卷可考。而自訴人亦不否認曾委託被告丁○○辦理台北市○ ○路一八四巷七十七號三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足徵被告丁○○辯 稱被告係同時委託其辦理附表一、二之車位、房地、附表三之房地及車位 與台北市○○路一八四巷七十七號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手續而非貸款等 語,應非虛妄。至證人劉海濤雖證稱:自訴人有說要去談貸款,內容伊不 清楚云云。惟證人既未親聞自訴人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為何,其轉述 自訴人之片面之詞,自難採信。是顯難認被告己○○、丁○○、癸○○分 別有詐騙、幫助詐騙自訴人及背信之事實,而應分別成立詐欺、幫助詐欺 及背信之罪嫌。再上述事證既均屬真實,則自訴人指訴被告己○○、蔡金 池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亦均屬不能證明。 (四)、自訴人固指訴被告己○○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十三日 至本院應訊時,在法庭外向自訴人恫稱:如果不撤銷告訴,就要讓你死得 很難看云云。而證人劉海濤、劉彩蓮亦附和其詞,均證稱曾聽聞被告徐明 弘對自訴人講上開話語云云。然查,證人劉海濤、劉彩蓮二人與自訴人交 情匪淺,彼二人所為之證言,難免偏坦自訴人。且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六日並未到庭應訊,有報到單在卷可稽,則被告己○○如何於庭外對 其實施恐嚇。另自訴人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猶向本院聲請 傳訊證人劉彩蓮,地址候查報,可見證人劉彩蓮於該日以前尚未陪同自訴 人到庭甚明。再者,自訴人若苟真遭被告己○○恐嚇而感人身安全受危害 ,何以未立即告知本院或報警處理,卻遲至半年以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 日始向本院指訴己○○叫黑道恐嚇伊。況被告己○○被訴犯罪部分,既均 無法證明,有如上述,被告己○○於斯時有無必要恐嚇己○○撤銷告訴, 亦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己○○確有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恐嚇自訴人。 (五)、自訴人所有附表一、二之車位、房地、附表三之房地及車位之貸款利息, 係由被告己○○繳納,有大安銀行存款存摺對帳單在卷可稽。且上開房地 嗣後又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指定之第三人。被告己○○辯稱其係與自訴 人合夥購買上開房地,尚非無據。是縱自訴人與被告己○○間並無任何協 議書或合夥契約書等,亦難依此否認雙方間合夥之事實。又被告己○○雖 無法證明其確曾與自訴人共同支付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惟被告己○○此 部分辯解縱不能成立,亦難憑此認定被告己○○係蓄意詐騙自訴人。且自 訴人均明知附表一、二之車位、房地、附表三之房地及車位之買賣過戶過
程,有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己○○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純屬自訴人 與被告己○○間之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己○○、子○○、丙○○、戊○○、丁○○、辛○○、癸 ○○等七人分別被訴詐欺、侵占、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恐嚇等犯行,均屬 不能證明,並揆諸首開說明,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