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
3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之記載。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41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 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 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 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甲○○具狀雖表明抗 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 ,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被告因共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2月4日訊 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分 據被害人黃坤洲等人作證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雖陳明其係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23號2樓之6 並與父母同住,但被告自承並無家中鑰匙,而且經常晚歸, 不特定的居住在西門町一帶的漫畫店、餐廳,足認被告並無 固定住居所之情形,且證人黃坤洲等人雖在警詢、偵查中均 已分別作證,惟尚未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而且被告請求與 被害人進行對質詰問,為避免被告勾串或妨害證人到庭作證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及勾串或妨害證人之虞,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予以執行羈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訴 字第21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然查,聲請人於99年 2月4日本院訊問時,雖坦承與黃坤洲、林結村、王弘益認識 之事實,惟對於其與其餘共同被告許家源、吳夏清、林舜田 、劉順生等人共同向被害人黃坤洲、林結村、王弘益等人妨 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事實均避重就輕,否認犯行;關於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亦否認有何參與上開行為,經核與 其餘共同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情節顯有出入,足認有勾串 共犯或妨害證人之虞。況被告自承未擁有家中鑰匙,如果家 中關門,即前往漫畫店睡覺,隔天才回家,經常住在漫畫店 等語,足見被告未有固定之住所,應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其涉犯妨害 自由、恐嚇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倘准許被告具保在外,恐將對證人造成心理壓力,而影響證 人日後到庭陳述時之自由意識之虞,且無從以具保方式擔保 之,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是 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後,爰自99年2月4日 起予以羈押,核無違誤。
㈢至於,聲請人雖以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主張其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武器平 等云云,然衡諸上開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所定事由,非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為唯一羈押 原因,自無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適用,聲請人空言指 摘欠缺羈押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武器平等云云,容有誤 會。
㈣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 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 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是本案聲請人並無上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併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