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翁健勝
翁淳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徐鴻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訴外人許鳳美為代理人,就原告翁健勝 所有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原告翁淳祥所有同段611之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1)及坐落於其上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6月4日與被告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 2點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45萬元」;系爭買 賣契約第3點約定:「付款方法:第一期105年6月4日、簽約 、100萬元;第二期105年6月15日、二期、245萬元;第三期 105年7月4日、完稅、200萬元;第四期105年8月4日、銀貸 、200萬元(甲方〈即被告〉貸款方式辦理,若貸不足,現 金補足)」;系爭買賣契約第12點第2款特約事項原約定: 「買方貸款額度若不足新臺幣180萬,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 ,並退還已收之簽約金」。被告於簽約當日給付100萬元、 再於105年6月23日給付300萬元,均由許鳳美代為簽收。惟 於105年6月23日,被告向許鳳美稱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 貸款均無法獲准,雖系爭契約第12點第2款原本約定雙方應 解除契約,惟嗣後兩造同意刪除原本系爭契約第12點第2款 之約定,另定特約事項為:「105年6月23日雙方協議甲方( 即被告)貸款額度無法辦理,乙方(即原告)同意總價折價 180萬元,總價變更為565萬元,雙方經協議後均無異議,其 餘仍照原條約繼續履約」。依當時情形,被告一再表明無法 辦理貸款,原告無從查證,只能相信被告所述,然而,嗣後 原告向銀行詢問貸款相關事項,得知在通常情況下,以系爭 房地向銀行貸款,貸款額度至少有百萬餘元,始知悉被告當
日告知無法辦理貸款情事顯有錯誤,若原告當日知悉系爭房 地實際上得辦理貸款,將不會同意與被告約定變更買賣價金 ,亦即原告係遭被告以無法貸款等錯誤資訊影響,始為折價 之錯誤意思表示,系爭房地能否獲得貸款,在交易上確屬重 要,該錯誤貸款資訊與折價意思表示直接相關,並非動機錯 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上開變更買賣價金之 意思表示,而兩造於105年6月23日另為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 12點之特約事項既經撤銷,則變更買賣價金之約定溯及失效 ,被告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點約定給付買賣價金745萬元 ,除仍未給付之165萬元外,尚須給付原告180萬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貸款除由兩造委託之代書即證人陳惠珍辦理 尋覓貸款銀行數家,被告亦曾自行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均 未獲銀行核貸。又本件貸款金額可能無從貸得,而有解除契 約之風險,兩造於締約當時均有預見,惟原告明知貸款未能 順利,故於105年6月23日主動減價,俾利契約續行,並經被 告同意後,兩造始協議另定特約條款,此係經原告審認後, 雙方載明於系爭契約之上,原告同意折價之意思表示並無錯 誤,至於原告內心是否因被告貸款不足而有所影響,為動機 錯誤,並非得撤銷之事由。再者,原告對於被告確實無法經 銀行核貸之事,係經由代書陳惠珍告知,縱使原告矢口否認 ,其仍可詢問該代書,原告得為查證而不查證,亦具有過失 ,不得主張撤銷。又原告迄今尚未完納稅捐,未依期程履行 契約義務,被告給付價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價金給付。另被告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3頁):
㈠、兩造於105年6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為745萬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2點第2款原本約定「買方貸款額度若不足 180萬元,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並返還已收之簽約金」, 105年6月23日雙方為繼續履行契約,同意刪除上開條款,而 另訂系爭買賣契約第12點特約事項約定「雙方協議甲方貸款 額度(無法辦理)乙方同意總價折價180萬元,總價變更為 565萬元,雙方經協議後均無異議,其餘仍照原條約繼續履 行」。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兩造於105年6 月23日所定特約事項約定,有無理由?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此,欲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自須意思表示 之內容確有錯誤,抑或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 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 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主張 其105年6月23日所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撤銷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當時協助兩造辦理系爭房地買賣 之代書即證人陳惠珍到庭具結證稱:「(問:兩造於105年6 月23日再更改特約條款,是否記得當時情形?)有,當時是 買方的貸款無法辦理,兩造才簽訂特約條款,原本特約條款 為無條件解約,其實105年6月23日那天就是要辦理解約,之 前也跑了很多間銀行,但沒有辦理貸款,仲介公司即有提及 價錢減價的問題,當時有往這個方向討論,當時仲介把兩造 分別帶開分開談,後來就有共識,即為卷附之105年6月23日 之特約內容」、「(問:你所述特約事項記載無法辦理是何 意?)意指銀行都不接受,完全無法辦理貸款」、「(問: 本件之貸款業務是否由你事務所承辦?)是」、「(問:曾 向何銀行申辦貸款?)一信、二信及農會,大概就是這幾家 ,吉安農會、新秀農會我們都問過,總共有三家以上」、「 (問:為何當時會立特約折價180萬元?)這是雙方的共識 ,我們一開始也沒有想到會這樣」、「(問:被告於105年6 月23日是否知道沒有任何銀行可以貸款之事?)被告於105 年6月23日前3至5天就知道沒有辦法核貸的事,我們會跟被 告及仲介回報沒有辦法核貸的事」、「(問:本件沒有任何 銀行可以接受貸款之事原告是否知悉?)原告知道,所以我 們才約見面,我們都是回報一連串買方賣方仲介的情形,最 後約的時間是仲介約的」、「(問:105年6月23日之特約條 款是否為雙方共識之下同意之減價180萬元?)是」、「( 問:本件為何無法獲得銀行貸款?)因為本件部分土地有共 有之問題,該共有部分應待確認,銀行才有可能接受,本件 貸款之物件對銀行而言比較複雜,所以銀行才不接受」、「 (問:上開原因是否為銀行告知無法獲核貸之原因?)是, 銀行有說」等語明確(見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由上可知 ,系爭房地當時確實有無法貸款之情形,而代書陳惠珍已將 上情告知兩造,兩造亦清楚知悉當時系爭房地無法獲銀行核 貸,兩造為使系爭買賣契約繼續進行,才會於105年6月23日
同意刪除原本系爭買賣契約第12點第2款若貸款不足即解除 契約之約定,而另行訂立折價180萬元之約定,兩造於105年 6月23日就系爭房地訂立折價180萬元約定之意思表示,尚難 謂其不相一致,該約定內容應已成立,既無意思表示內容錯 誤,亦無表示方法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之 情形可言,從而,原告自亦不得任意撤銷105年6月23日同意 本件買賣契約折價180萬元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88條撤銷兩造於105年6月23日所定特約事項約定,自 屬無據。
㈡、再者,縱使原告確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之情形,依民法第88條但書,其意思表示撤銷亦須 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申言 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點第2款原本即約定 「買方貸款額度若不足180萬元,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並 返還已收之簽約金」等文字,顯見原告自訂約之初即可預見 系爭房地可能有無法核貸之情況,才會就系爭房地無法核貸 之情形特別約定,又自105年6月4日兩造簽約時至105年6月 23日更改系爭買賣契約條款時,尚有10餘日,原告自有相當 時日得詢問代書或銀行,以明瞭系爭房地之核貸情形,如原 告當時已詢問系爭房地之核貸情形,自不致生原告所自稱之 錯誤,可見原告主張其訂立105年6月23日所定特約事項約定 之意思表示錯誤,實係由於其自己之過失所致,依照民法第 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於105年 6月23日所定特約事項約定,並向被告請求給付1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