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2號
TPDM,99,簡上,12,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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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十五庭98年度
簡字第396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49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僅空言主張伊當時固確有出手打告訴人乙○○之臉部一拳, 但僅只一次,且係因告訴人乙○○有先動手,故係出於正當 防衛;且告訴人只處拘役15日,伊遭罰拘役30日,較告訴人 尤重,有失公平云云。惟查:
㈠ 「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 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 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 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二人係有互毆之情形,業據檢察官 調查甚明,而衡酌在場目擊證人王瑞英、謝穆英二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尚有分別敘及「是乙○○先罵甲○○,再 推甲○○胸部一下,甲○○就出手打乙○○一耳光,二人就 開始互毆起來」、「他們二人互罵三字經,就是幹你娘,甲 ○○就先賞乙○○二個巴掌,接著乙○○就打甲○○的臉跟 脖子…」及「二人單純就是互毆」等語,有證人王瑞英、謝 穆英二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而被告本人在偵查中敘述 事件始末時,亦供稱:「他先推我胸部,並且把我摔在櫃子 上,我有賞他一個耳光。」等語(參見98年8 月20日偵查筆 錄,偵卷第43頁),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綜上足證,本 件縱告訴人曾有辱罵或推被告胸部之行為,然被告既係先出



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從而互毆,是本件不論告訴人或被告 均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減輕其刑,上訴理由就此部分, 容有誤會,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 末查,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係秉於罪刑相當之原則,務 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次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衡酌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等綜合觀察原審量處被告甲○○拘役30日, 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其量刑 亦堪稱妥適。至於與同案被告乙○○犯罪量刑之孰輕孰重問 題,則牽涉至原審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無從遽指有何顯 然失當。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之證據及理由,逕予指摘原判 決不當,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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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