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然本件徒手竊取上開財 物,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惟念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並斟酌上開財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四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已有所減輕 ,檢察官亦為被告求請從輕量刑,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其智識程度尚在大學在學中 且於本院訊問時已見悔意,諒經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勵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54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43巷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民國98年1月27日下午4時 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72號1樓「景佳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佳公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790元之松岡科 技發行「現代戰爭2」遊戲軟體光碟1套,得手後即將上開遊 戲光碟藏入所攜帶之紙袋內,未付款結帳即離開該店;(二 )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60號 1樓「慶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慶聲公司),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羅技牌MX-590無線滑鼠1 個(價值2,990元)及AC牌顯示卡散熱器1組(價值2,790元 ),得手後即將上開滑鼠及顯示卡散熱器藏入所攜帶之紙袋 內,未付款結帳即離開該店;(三)同日下午4時50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48號1樓「奇茂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奇茂公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 列販售之COOLER MASTER牌Hyper 212plus桌上型電腦散熱器 1個(價值99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散熱器藏入所攜帶之紙 袋內,未付款結帳即離開該店;(四)同日下午5時10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76號1樓「英美新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英美新公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陳列販售之RAZER曼波蛇牌有線無線兩用滑鼠1個(價值 5,0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滑鼠藏入所攜帶之紙袋內,未 付款結帳即欲離開該店,經該店店長甲○○察覺有異,乃上 前攔阻丙○○離去,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自丙○○攜帶之 背包內扣得前開竊得物品共計5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景佳公司店長丁○○、慶聲公司店長乙 ○○、奇茂公司店長戊○○、英美新公司店長甲○○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贓物照 片10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4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請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所竊得物品均已歸還被害商 家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榮 宗
戚 瑛 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世 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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