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要之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駁回上 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 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提供 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騙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 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基於縱幫助詐騙份子詐欺取財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98年3月30日,在臺北市○○○路 附近某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旋於當場 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再於報紙上登載「辦手機換 現金」之廣告,並以甲○○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 絡電話。王俊翔(另經本院於99年2月1日以98年易字2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間見上開廣告後,即撥 打電話與該詐騙份子聯絡,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該詐騙份子使用。該詐騙份子復取得簡銘孝(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117號審理中)之中華郵政新莊 中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4月29日前某日,實際 上並無販賣之真意,而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欲販賣Wii遊 戲主機之廣告,並留王俊翔上開電話以供聯繫,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適乙○○上網瀏覽該網頁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與該詐騙份子聯繫表示欲購買後,即依指示於98年4月29 日下午6時29分,匯款6,000元至簡銘孝上開帳戶內。 惟乙○○遲未收到所購商品,因而報警查獲。
二、本件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王俊翔之警詢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31日判 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
臺上字第1173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 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檢點 行徑,因貪圖小利,申辦手機SIM卡供詐騙份子行騙之用, 使使無辜之被害人上當受騙,因而匯款6,000 元,受有損失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惟犯後已坦白承認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