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9號
HLDV,105,訴,209,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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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青田不動產
法定代理人 曹志英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李詣琦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20日簽訂委託契約書,就被 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 幣(下同)1,500萬元委託原告銷售,委託銷售期間為104年 8月20日起至售出日止,並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之4%(下 稱系爭委託契約);嗣原告客戶即證人羅敏儀有意購買該地 區之房屋,原告公司人員先將系爭房地之照片等資料供羅敏 儀參考,羅敏儀初步滿意後,原告公司人員即聯絡被告約定 現場看屋,惟羅敏儀看屋後,被告即告知原告已不想出售系 爭房地,此後被告與羅敏儀均不再與原告聯絡;詎料,嗣原 告公司人員耳聞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羅敏儀,原告始知看 屋後被告與羅敏儀刻意排除仲介參與,欲私下成交,原告向 羅敏儀查證,羅敏儀坦承後向原告致歉並表示願給付買方服 務報酬予原告,原告與羅敏儀協商後向羅敏儀酌收56,000元 服務費;另一方面,原告多次欲與被告溝通,並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出面協商,惟被告均回覆羅敏儀係自行看屋,並非 原告所介紹。被告既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復與原告所介 紹之買方接洽後,即刻意排除原告,意圖免除服務報酬之支 出,有違誠信,原告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向 被告請求服務報酬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論係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委託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因原告



之仲介」而成立時,即原告應為委託之買賣雙方搓合價錢、 代為聯絡、磋商簽訂買賣契約等事宜,使買賣雙方達成締結 正式買賣契約之結果,方能請求服務報酬。被告與羅敏儀就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磋商、簽約歷程長達數月,原告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並無任何代買賣雙方為有關買賣締約之磋商行 為,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原告仲介而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服 務報酬。又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委託契約為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而非專任委託,除原告外,被告同時亦有委託其他數 家不動產經紀業者銷售系爭房地,並自行在網路上刊登出售 訊息,羅敏儀係於104年11月間自行前來看屋,原告從未派 員陪同,更無斡旋價金、協調、說合雙方買賣之行為。另被 告就系爭房地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委託原告銷售範圍亦 僅有二分之一,在買賣交涉過程中,因其他共有人有不同意 見而延宕經時,最後是在被告自己之努力下,才順利使買方 與系爭房地之2位共有人分別簽立價格為680萬元、770萬元 ,總價為1,450萬元之買賣契約。原告不僅從頭至尾未就本 件買賣磋商調和付出任何努力,羅敏儀也未透過原告向被告 報價,亦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委託或斡旋契約,原告自無搓合 買賣雙方之行為,且最後買賣契約總價為1,450萬元,亦非 被告委託原告銷售之價格,顯然本件買賣契約非因原告努力 而成立,原告亦未達成委託之條件,原告請求自難認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原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兩造於104 年8月20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一般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 告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惟被告嗣後與系爭房地另一位共有人 即訴外人塗雪秀分別以770萬元、680萬元(總價為1450萬元 )之價額,自行與羅敏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 地過戶予羅敏儀,使羅敏儀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等情, 有兩造所簽立之一般委託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羅敏儀與被告及塗雪秀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等件(見卷第9至12、34至37、57至68頁)可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向被 告請求60萬元之報酬,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一、賣方同意於買賣契約 成立時給付加盟店以成交價4%計算之報酬…。二、賣方… 於委託期限屆滿後2個月內與加盟店曾介紹之客戶、其配偶 及二等親內親屬成交者,亦應給付前款約定之服務報酬(須 一次付清)…」,核上開仲介業者與賣方之約定,係為遏止



賣方自行或利用近親名義與仲介業者所介紹之買方私下成立 買賣契約,惡意規避仲介費之給付義務或另尋服務報酬較低 之仲介業者而故不為合意,避免仲介業者投入之成本及費用 付諸流水,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始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 託原告居間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4年8月20日簽定系爭委託 契約書,原告將買方羅敏儀介紹予被告,然被告卻未透過原 告,而自行於105年1月26日私下與羅敏儀簽立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兩造所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係自104年8月20日起至售出日止 (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定),而證人羅敏儀到庭具結證稱 :伊係於104年間透過青田不動產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阮素玉 知道系爭房地要出售之訊息,看屋過程青田不動產並無仲介 人員陪同,但此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塗偉玲告知伊不要讓青田 不動產知道伊與被告私下接洽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 頁反面、第85頁),足認羅敏儀確係由原告介紹予被告之買 主,此事亦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既透過原告介紹得知羅敏 儀欲購買系爭房地之資訊,嗣後卻刻意排除原告後續居間仲 介被告與羅敏儀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自行與羅敏儀就系爭 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顯已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2項約 定,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核屬有據, 自為可採。
㈡、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契約為一般委託契約而非專任委託契 約、被告與羅敏儀之買賣契約係透過自己努力而成立,原告 並無協調斡旋之仲介行為云云,惟查,縱使本件為一般不動 產委託銷售契約,僅係指委託人得將不動產委託他人或透過 自己銷售,並非指委託人得擅自利用其從一般委託銷售之仲 介業者處所得知之銷售資訊,私下與買方成交,蓋即使是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之仲介業者,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機會,進 而促成買賣契約之成立,仍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費用,如委 託人有逃避委託報酬之情事,將使該仲介業者所花費上開成 本費用付諸流水,難謂毫無損害;又依證人羅敏儀前開證述 ,原告之所以無從參與羅敏儀與被告之後續買賣過程,係因 被告有意隱瞞,原告自無從進行羅敏儀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後 續斡旋、協調等仲介行為,自難以原告嗣後未為後續居間仲 介行為,即謂被告行為與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要件 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㈢、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地最後成交總價為1,450萬 元,而非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1,500萬元,此有被告所提



出其及塗雪秀與證人羅敏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見卷第59至 68頁)可證,是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原應 給付原告成交價4%之服務報酬應為58萬元(計算式:1,450 萬元×4%=58萬元),然本院綜觀全部事證,審酌本件原 告依系爭委託契約原本應負之義務,包括居間仲介尋覓締約 機會,及銷售、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告為促成買賣契約之訂立,除須進行各種管道之 廣告行銷,尚須由業務人員進行帶看、議價等服務;參以兩 造所簽定者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縱原告曾經投入相當心力 推廣銷售、帶客戶看屋、居間磋商議價,仍有可能因買賣契 約無法成立而未能獲得報酬,且本件被告原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若須使系爭房地全部出賣 予羅敏儀,尚須與系爭房地其他所有人磋商議價,是縱使被 告未與羅敏儀私下締約,原告亦非必然享有成交價4%服務 報酬之利益,暨考量原告目前提供之具體服務僅係將買主資 訊予被告,而因被告違約,原告實際上省卻後續之系爭房地 帶看、與其他共有人溝通、過戶、點交等大部分勞務成本等 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上開約定之報酬 尚有過鉅失其公平之情形,而被告一再爭執原告就本件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之成立未有貢獻等語,究其真意應係對系爭委 託契約所約定之居間報酬為酌減之請求,爰依被告之請求, 認系爭委託契約約定按系爭房地實際成交價1,450萬元之4% 計算之服務報酬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450萬元之0.5%即 72,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理由,不應准 許。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 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見卷 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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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