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39號
TPDM,99,簡,439,201002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52巷53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12日21時 1 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50號之1(德政機車行內) ,竊取甲○○所有之 CASIO牌EX-Z1200型銀色數位相機一臺 ,得手後逃離現場,甲○○嗣經由監視錄影設備查覺。同年 月18日21時20分許,乙○○再度前往德政機車行,甲○○即 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 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設備列印影像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敏 綺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