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聯單編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張嘉忠」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㈠被告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 91年10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92年2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交上 訴字第191號判決上訴駁回,92年4月3日確定,93年7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之罪。㈡被告係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偽造「張嘉忠」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表示已收到 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將前開聯單交予 填寫舉發通知單之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嘉 忠」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正確性 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91年10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1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2年2月25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91號判決上訴駁回,92年4月 3日確定,9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偵查中業已 供承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及存根聯上之「張嘉忠」簽名,為偽造之簽名,不論屬 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 99年度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56弄
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24日6時32分許,駕駛車號AP-872號營 半聯結車,行至苗栗縣通霄鎮○道○號○路143里900公尺北 向處,因超速為員警盤查時,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謊 報張嘉忠之姓名年籍資料供警開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超速違 規,甲○○並於該違規單內冒簽「張嘉忠」姓名之署名1枚 ,並藉由複寫功能而偽簽「張嘉忠」署名1枚於存根聯之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提出於值勤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張嘉忠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張嘉忠之指 訴,(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偽造之署名2枚,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