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399號
TPDM,99,簡,399,201002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經濟窘迫,無清償債務能力,經由不詳姓名友人介 紹,與陸耿媺、聯營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營旅行社 )實際負責人王承芳(以上2人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另 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甲○○並無實際購買機票及參加國外旅 遊之事實,假藉出國旅遊團費和購買機票名目,以假消費、 真刷卡之方式,由甲○○於民國95年9月8日,持其所申辦持 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58號8樓之1聯營旅行社,交由王承芳以假消費、真 刷卡之方式刷卡消費新臺幣7萬9,200元,甲○○並在消費簽 帳單上簽名確認,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甲 ○○有實際消費上開金額,而授權同意代墊上開消費金額予 聯營旅行社。得手後,王承芳、陸耿媺旋扣除刷卡金額百分 之10之手續費,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以現金交付予甲○○ ,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案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甲○○於緩起訴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陸 耿媺、王承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97年11月1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97111400002號函 檢附甲○○信用卡之交易明細暨債務清償資料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共犯陸耿媺、王承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實際購買機票及參加旅 遊之事實,竟僅因經濟窘迫,即與共犯陸耿媺、王承芳共同 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套現,向發卡銀行詐取財物, 影響社會經濟活動甚鉅,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



除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並無因其他刑 事前案,經法院判處有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 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聯營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