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周建才律師
賴建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0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商業本票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乘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處於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借款 予被害人顏光亮之時間雖在民國98年1月間,惟其嗣後收重 利之行為已在98年1月以後,故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累犯,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趁被害人需錢孔急,趁機貸放金錢, 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牟利,其犯罪之手段甚不可取 ,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及其之生活狀況、教育、知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扣案之Motoro la牌牌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 )及商業本票簿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本票2紙,非屬違禁物,乃係被害甲○○、丙 ○○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被告於被害人償還借款時,須將該 本票返還予被害人,自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4401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30巷4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賴建旭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化名「小賴」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乘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甲○○、丙 ○○、李學文、尹正雄、王永坤、顏光亮、張秀玉、曾明章 等人急迫缺錢之際,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分別貸與 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其利息計算方式為以每7天為1期,每借1萬元每 期利息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月利率高達 40%至60%,乙○○並均要求開立與借款等額之本票交由其收 執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先後向甲○○等8人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迨甲○○報警處理,並佯與乙○○相約於民 國98年9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錦州 街口前支付利息之際,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 簽立之面額5萬元本票1張、丙○○簽立之面額8萬元本票1張 、空白本票1本、Motorola牌行動電話(含SIM卡)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李學文、尹正雄、王永坤 、顏光亮、張秀玉、曾明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被害人甲○○簽立之面額5萬元本票1張、丙○○簽立之面額 8萬元本票1張、空白本票1本、Motorola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與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育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地│借款本金 │借款利息 │
├───┼────┼─────┼─────┼──────┤
│1. │甲○○ │98年8月初 │5萬元(實 │每7日為1期,│
│ │ │,臺北市內│際借得 │利息1萬元, │
│ │ │湖區1段與 │3,9000元)│預扣第一期1 │
│ │ │江南街口湖│ │萬元利息,另│
│ │ │光教會旁之│ │加收徵信費 │
│ │ │公園內 │ │1,000元。 │
│ │ │ │ │ │
├───┼────┼─────┼─────┼──────┤
│2. │丙○○ │98年9月28 │8萬元(實 │每7日為1期,│
│ │ │日11時30分│際借得75, │利息5,000元 │
│ │ │許,臺北市│000萬元 │,預扣第一期│
│ │ │林森北路與│) │利息5000元。│
│ │ │錦州街口 │ │ │
├───┼────┼─────┼─────┼──────┤
│3. │李學文 │98年8、9月│5萬元(實 │每7日為1期,│
│ │ │間,李學文│際借得3萬 │利息每期 │
│ │ │位於台北縣│9,000元) │10,000元。 │
│ │ │中和市之工│ │ │
│ │ │廠 │ │ │
├───┼────┼─────┼─────┼──────┤
│4. │尹正雄 │98年7月間 │5萬元(實 │每7日為1期,│
│ │ │,臺北市松│際借得4萬 │利息每期 │
│ │ │江路某處 │2,500元) │7,500元。 │
│ │ │ │ │ │
├───┼────┼─────┼─────┼──────┤
│5. │王永坤 │98年8月間 │39萬元(實│每7日為1期,│
│ │ │,王永坤位│際借得33萬│利息每期5萬 │
│ │ │於臺北市光│7,800元 │2,200元。 │
│ │ │復南路之公│ │ │
│ │ │司 │ │ │
├───┼────┼─────┼─────┼──────┤
│6. │顏光亮 │98年1月間 │10萬元(實│每7日為1期,│
│ │ │,臺北市建│際借得8萬 │利息每期1萬 │
│ │ │國北路中女│5,000元) │5,000元。 │
│ │ │高附近 │ │ │
│ │ │ │ │ │
├───┼────┼─────┼─────┼──────┤
│7 │張秀玉 │98年9月12 │4萬元(實 │每7日為1期,│
│ │ │日,張秀玉│際借得3萬 │利息每期 │
│ │ │位於臺北縣│1,000元) │8,000元。 │
│ │ │土城市之家│ │ │
│ │ │中 │ │ │
├───┼────┼─────┼─────┼──────┤
│8 │曾明章 │98年9月8日│4萬元(實 │每7日為1期,│
│ │ │,臺北市承│際借得3萬 │利息每期 │
│ │ │德路3段某 │2,000元) │6,000元。 │
│ │ │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