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五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
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六號及併辦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0號、第
五一三九號、第六二00號、第一一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曾因犯殺人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 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八十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二、緣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三之二、四之二、四之六、二四、二四之三、二 六之三號(起訴書贅載同地段五之三、二十之八號)等土地,早經行政院於民國 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核定,台灣省政府於六十 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或設置 工作物。己○○明知上情卻與丁○○(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業經最 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十一年間 ,由己○○指示丁○○在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三之二、四之二、四 之六、二四、二四之三、二六之三等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如附表所示)或 中華民國與賴金信、賴洵善、陳子福、陳銀河、陳金山、陳玉林、陳中獄、李榮 哲等人共有之山坡地,進行開墾種植蔬菜、果苗等農作物方式,將前開山坡地據 為己有。並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或自行或由丙○或乙○○等人從中牙保, 以新台幣 (下同) 三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不等之價格,在桃園縣龜山鄉等處, 先後分別將前開所佔得之山坡地,劃分為卷附複丈成果圖以英文字母A、D、E 、F、G、H、I、J、K、L、M、O、P、Q、R、S、T所示之區域與均 明知該等土地為渠二人竊佔得來之李明山、戊○○、張國津、林乾利、黃正君( 另已判決確定)、李春種、林蔡秀華、劉壽城、丙○、林昭衛、楊芝儀、陳英妹 、謝王溪、潘石金及廖春生等人簽訂讓渡契約書予以出售(經過情形詳如附表所 示)。
三、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剪報指揮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間有指示丁○○在前揭土地上墾植蔬菜、果苗等 農作物,核與丁○○在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八十年間我經被告同意在該地種 植蔬菜、水果,被告稱土地為其與國有財產局所共有,如被告要求返還即交還被 告等語情節相符,惟辯稱:土地是伊與國防部共有,伊同意丁○○在持分內種植 ,並未要他在其他部分種植,且伊並未派人向丁○○要回土地出售,丙○及乙○ ○有找伊讓渡土地,伊不敢賣,伊只有在十幾張空白契約書上簽名當見證人,本 身未售土地,亦未收取價款,當時人在大陸,都是丙○等人在處理,伊並不知情 ,並無竊佔等情。經查:
(一)共犯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是被告叫你開墾)是。」、「(問後來 為何沒有種?)丙○跟我說被告拜託他要把土地要回去。」而證人丙○亦到庭證 稱:「 問你是否有介紹買賣?)我有介紹四筆土地買賣、、、、被告之前就有交 待我介紹買賣土地、、、」、「(問你有無賺取佣金)沒有,但我有在土地上搭 建一問鐵皮屋做為報酬,沒有另收佣金。」,而被告對於出售土地使用權予林蔡 秀華、劉壽城及同意丙○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及有收錢一節,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 不諱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九日調查筆錄) 。且查以前開被告所佔土地 如卷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以英文字母A所示區域係經乙○○牙保 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六十八萬元價賣給李明山,再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使用 ;D所示區域係經林乾利牙保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四十萬元出售予戊○○; E所示區域係經林乾利牙保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四十萬元出售張國津、洪美 麗夫婦;F所示區域係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四十萬元價賣予知情之林乾利,再自 行鳩工興建鐵皮屋使用;G所示區域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一百萬元價賣予知情黃 正君再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使用;H所示區域係於八十二年以六十萬元價賣給李 春種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再由李春種以一百七十五萬元轉賣予吳正明,再交與 不知情之子吳志弘經營「均雍汽車修理廠」;I、J所示區域係經乙○○牙保, 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一百二十萬元價賣予知情林蔡秀華,再自行鳩工興建 鐵皮屋,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月租二萬八千元,出租予知情翁炎山(源山實業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K所示區域係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四十萬元賣予知情劉 壽城,於同年六月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使用,劉壽城繼將興建之鐵皮屋區隔三戶 ,於八十四年初將其中一戶以六十萬元價賣予知情之郭阿李使用;L所示區域係 於八十三年間價賣予知情之丙○,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於八十四年以七十萬元 轉賣予知情之張淑金使用;M所示區域係經丙○牙保,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以三十萬元賣予知情之林昭衛,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五萬元轉賣予知情之鍾明芳使用;O、P所示區 域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一百五十二萬元價賣予知情楊芝儀,於八十三年 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使用;Q所示區域係經丙○牙保,於八十三年間以七十五萬 元價賣予知情之陳英妹,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使用;R所示區域係經丙○牙保, 於八十二年間以八十五萬元價賣予知情之謝王溪,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使用;S 所示區域係經丙○牙保,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七十五萬元價賣予知情潘石金 ,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苦苓林九之十五號使用;T所示區域係八十三年價賣予 知情廖春生,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經丙○牙保,於同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三萬元 轉賣予知情之陳黃秀真等情,業據丙○、林乾利、黃正君、潘石金等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甚明,亦為上述相關人等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渠等所簽訂之讓 渡契約書多紙在卷可按,乙○○雖於本院出庭時否認有牙保,應屬避重就輕之詞 ,故被告否認部份英文字母所示之土地非其所出售,核為卸責之詞,要非可採。(二)座落桃園鄉龜山鄉○○○○○段第三之二、四之二、四之六、二四、二四之三、 二六之三號等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 七0一號核定,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 告,不得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有該公告函文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而系爭土地
於案發時間為屬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如附表所示)單獨所有或中華民國與案外人 賴金信、賴洵善、陳子福、陳銀河、陳金山、陳玉林、陳中獄、李榮哲等人所共 有,復有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復之土地登記簿本六紙在卷可參,另系爭土地管理機 關取得權源及辦理徵收是否完畢,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覆系爭第二四之三、 四之六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聯合勤務總 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函覆系爭第三之二、四之二、二四、二六之三地號土地,於五 十四年間向賴樹林等人協議買賣取得,並於同年分別發放地價及地上補償物完畢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部。此有該上開函件二 份附卷足參,被告就純屬國有之土地,指示丁○○在上種菜,竊佔犯行,事臻至 明,足堪認定。至於系爭地段二六之三地號土地上共有人賴金信雖為被告之祖父 ,然土地既非被告與他人所共有,縱因被告有因繼承而生共有關係,惟因土地既 無分管協議,故其就共有土地部份,予以具體劃分出售他人,亦屬竊佔他人土地 無訛。被告與丁○○共同在該土地上種菜墾植,渠二人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之規定甚明,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關於在公 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核被告 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且係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 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依刑法竊佔罪處斷, 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此部起訴法條 ,被告與丁○○二人就所前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曾因犯殺人罪,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 ,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八十年一月六日執行期滿,有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前開山坡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業因轉賣前述之等人興建鐵皮屋,而所興建工作 物,均業已拆除,此有照片及桃園縣政府拆除公文附卷可憑,爰不另依修正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於該等土地上種植之農作 物,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修正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 懲戒,對於墾殖物部分認已拆除,而予說明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公訴人請求併辦被告竊佔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九之三十二號 房屋(李春種承購,再轉賣吳正明經營汽車修理廠)、九之三十四號房屋(張國 津、洪美麗夫婦所承購)、九之三十五號房屋(戊○○承購)所座落之土地,因
與起訴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經原 審及本院調閱共犯丁○○涉嫌竊佔國有土地一案,查知被告除起訴書所載及公訴 人請求併辦之竊佔犯外,尚竊佔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九之 三十八號(複丈成果圖英文字母A所示區域)、九之三十三號(英文字母F所示 區域)、九之二十六號(英文字母I、J所示區域)、九之二十三號、九之二十 四號、九之二十五號(英文字母K所示區域)、九之二十二號(英文字母L所示 區域)、九之二十一號(英文字母M所示區域)、九之十九號(英文字母O所示 區域)、九之十八號(英文字母P所示區域)、九之十七號(英文字母Q所示區 域)、九之十六號(英文字母R所示區域)、九之十五號(英文字母S所示區域 )、九之十四號(英文字母J所示區域)等房屋所座落之土地,且時間均在八十 年、八十一年間,核與本案起訴部份、時間相近,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六、公訴人於本案上訴時請求併辦被告於桃園縣龜山鄉○○村○○○段四之二號及九 之五號土地之部份土地上興建廠房之竊佔犯行(併辦案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五號)。惟該廠房門牌號碼為復興街三0四巷九之五號 ,係前引複丈成果圖以英文字母V所示之區域,業經被告指認照片確定無誤,而 該部份土地則為蔡讚發(時效消滅)於七十二年間以九十五萬元向施美娥買房地 ,八十年一月轉賣予知情吳石松(原名吳易達),於八十年一月八日以二百六十 五萬元再轉賣給知情之周明芳,周明芳再委託被告己○○轉賣予甲○○,分據蔡 讚發、吳石松、周明芳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及被告己○○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 訴明確,並有不動產契約書及周明芳出具之委託書共四紙附卷可稽,足見此部份 之土地並非被告所竊佔,自與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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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方 法 及 經 過 │工作物坐落地號及門牌號碼 │ 管 理 人 │面積(平方公尺)│照片標示│
│ │ │(坐落桃園縣龜山鄉之山坡地)│ 所 有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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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己○○指示丁○○擅自墾殖予以佔用,經 │坪頂苦苓林段二六─三 │國防部總務局與│ 九十 │ A │
│ │乙○○牙保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六十 ├──────────────┤賴金信、賴洵善│ │ │
│ │八萬元價賣給李明山,再自行鳩工興建鐵 │苦苓林九之三十八號。 │、陳子福、陳銀│ │ │
│ │皮屋使用。 │ │河、陳金山、陳│ │ │
│ │(起訴書誤繕為乙○○竊佔) │ │玉林、陳中狹、│ │ │
│ │ │ │李榮哲共有(原│ │ │
│ │ │ │審除記載國防部│ │ │
│ │ │ │總務局與賴金信│ │ │
│ │ │ │外,其餘共有漏│ │ │
│ │ │ │未記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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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己○○指示丁○○擅自墾殖予以佔用,於八│地號同右 │ 同 右 │ 一三七 │ F │
│ │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四十萬元價賣予知情之林├──────────────┤ │ │ │
│ │乾利,再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使用。 │苦苓林九之三十三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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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己○○指示丁○○擅自墾植予以佔用,於八│坪頂苦苓林段二六─三 │ 同 右 │ │ │
│ │十三年七月間以一百萬元價賣予知情黃正君│同地段二四、三─二號 │ 國防部總務局 │ 二三三 │ G │
│ │,再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使用。(黃正君部├──────────────┤ │ │ │
│ │分業經判決確定) │苦苓林九之三十一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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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己○○於八十二年以六十萬元價賣給李春種│坪頂苦苓林段二四、三─二號 │ 國防部總務局 │ 一三六 │ H │
│ │,於八十三年間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於八│ │ │ │ │
│ │十五年四月一日以一百七十五萬元轉賣予吳├──────────────┤ │ │ │
│ │正明(未據起訴),再交與不知情之子即被│苦苓林九之三十二號 │ │ │ │
│ │告吳志弘經營「均雍汽車修理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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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己○○指示丁○○擅自墾殖予以佔用,經古│坪頂苦苓林段二四、三─二號 │ 國防部總務局 │ 三七0 │ I、J │
│ │捷振牙保,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一百├──────────────┼───────┤ │ │
│ │二十萬元價賣予知情林蔡秀華,再自行鳩工│同地段二四─三。 │ 國有財產局 │ │ │
│ │興建鐵皮屋,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月租二萬├──────────────┼───────┤ │ │
│ │八千元,出租予知情翁炎山(源山實業有限│苦苓林九之二十六號 │ │ │ │
│ │公司實際負責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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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己○○指示丁○○擅自墾植予以佔用,於八│坪頂苦苓林段二四、三─二號。│ 國防部總務局 │ 一九四 │ K │
│ │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四十萬元賣予知情劉壽├──────────────┼───────┤ │ │
│ │城,於同年六月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使用。│同地段二四─三號。 │ 國有財產局 │ │ │
│ │ ├──────────────┼───────┤ │ │
│ │ │苦苓林九之二十三號 │ │ │ │
│ │ │苦苓林九之二十四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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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劉壽城將興建之鐵皮屋區隔三戶,於八十四│地號同右 │ 同 右 │ │ │
│ │年初將其中一戶以六十萬元價賣予知情之郭├──────────────┤ │ │ │
│ │阿李使用。 │苦苓林九之二十五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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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己○○於八十三年間價賣予知情之丙○,自│坪頂苦苓林段三─二 │ 國防部總務局 │ 九二 │ L │
│ │行鳩工興建鐵皮屋,於八十四年以七十萬元├──────────────┤ │ │ │
│ │轉賣予知情之張淑金使用。 │苦苓林九之二十二號 │ │ │ │
│ │(起訴書誤繕丙○共同竊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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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己○○指示丁○○擅自墾殖予以佔用,經許│坪頂苦苓林段三─二 │ 同 右 │ 九二 │ M │
│ │根牙保,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三十├──────────────┤ │ │ │
│ │萬元賣予知情之林昭衛,於八十三年五、六│苦苓林九之二十一號 │ │ │ │
│ │月間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於八十五年一月│ │ │ │ │
│ │二十六日以七十五萬元轉賣予知情之鍾明芳│ │ │ │ │
│ │使用。 │ │ │ │ │
│ │(起訴書誤繕丙○共同竊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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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何永財(未據起訴)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佔│坪頂苦苓林段三─二 │ 同 右 │ 九二 │ N │
│ │用國有地及鐵皮屋以六十五萬元賣予知情吳├──────────────┤ │ │ │
│ │振通,經乙○○牙保,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苦苓林九之二十號 │ │ │ │
│ │日以七十五萬元轉賣予知情之李愛麗使用。│ │ │ │ │
│ │(起訴書誤繕為乙○○竊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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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己○○指示丁○○擅自墾殖予以佔用,於八│坪頂苦苓林段三─二 │ 國防部總務局 │ 一八四 │ O,P │
│ │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一百五十二萬元價賣├──────────────┼───────┤ │ │
│ │予知情楊芝儀,於八十三年自行鳩工興建鐵│同地段四─六號 │ 國有財產局 │ │ │
│ │皮屋使用。 ├──────────────┼───────┤ │ │
│ │ │苦苓林九之十八、十九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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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己○○指示丁○○擅自墾殖予以佔用,經許│坪頂苦苓林段三─二、四─二號│ 國防部總務局 │ 九二 │ Q │
│ │根牙保,於八十三年間以七十五萬元價賣予├──────────────┼───────┤ │ │
│ │知情之陳英妹,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使用。│同地段四─六號 │ 國有財產局 │ │ │
│ │(起訴書誤為丙○、乙○○共同竊佔) ├──────────────┼───────┤ │ │
│ │ │苦苓林九之十七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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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己○○指示丁○○擅自墾殖予以佔用,經許│坪頂苦苓林段四─二 │ 國防部總務局 │ 九二 │ R │
│ │根牙保,於八十二年間以八十五萬元價賣予├──────────────┤ │ │ │
│ │知情之謝王溪,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使用。│苦苓林九之十七號 │ │ │ │
│ │(起訴書誤繕為丙○竊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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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己○○指示丁○○擅自墾殖予以佔用,經許│地號同右 │ │ │ │
│ │根牙保,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七十五萬├──────────────┤ 同 右 │ 九二 │ S │
│ │元價賣予知情潘石金,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苦苓林九之十五號 │ │ │ │
│ │使用。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丙○竊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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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己○○於八十三年價賣予知情廖春生,自行│地號同右 │ 同 右 │ 九二 │ T │
│ │鳩工興建鐵皮屋,經丙○牙保,於同年九月├──────────────┤ │ │ │
│ │八日以八十三萬元轉賣予知情之陳黃秀真。│苦苓林九之十四號 │ │ │ │
│ │(起訴書誤繕為丙○、乙○○共同竊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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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蔡讚發(時效消滅)於七十二年間以九十五│地號同右 │ 同 右 │ 四五一 │ V │
│ │萬元向施美娥買房地,八十年一月轉賣予知├──────────────┤ │ │ │
│ │情吳石松(原名吳易達),於八十年一月八│復興街三0四巷九之五號。 │ │ │ │
│ │日以二百六十五萬元再轉賣給知情之周明芳│ │ │ │ │
│ │使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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