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31號
TPDM,99,易緝,31,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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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英文姓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78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86年3月27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10號NET服飾店 內,竊取女用牛仔衣1件,得手後藏置於背包內正欲離去時 ,為該店店員甲○○發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關於追訴權時效期 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 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 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 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 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 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則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犯罪終了日為86年3月27日 ,於86年3月28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4月9日提起公訴,於



同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9月 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迄今,有本案刑事卷 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 解釋意旨,自86年3月28日檢察官開始偵查迄同年9月4日本 院發布通緝,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之時效期間,自 86年4月9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同年月21日繫屬本院之 期間,追訴權已進行13日,自86年9月4日通緝起停止進行, 經法定期間2年6月,即89年3月4日起停止原因消滅,時效繼 續進行,經9年11月又17日,至99年2月21日與停止前經過之 期間合計,其10年之追訴時效業已完成。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9年2月21日 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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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