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01號
TPDM,99,易,501,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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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
簡字第四五六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歐杰森)於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二○五巷七弄一號之統一超商前,見印度 籍人士即告訴人札西曲美在該處與友人交談甚歡,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挫傷併右 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睫狀體炎、頭部外傷、頸部擦傷、右肘 和左肩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表 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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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