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協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新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
AD894713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914681號、北市裁罰字第裁
22-1AD939274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D89471
3號、北市交停字第1AD914681號、北市交停字第1AD93927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 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其不合之程式係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再者,交 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 (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亦 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可資參照。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協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於98年8月10日11時32分、98年8月20日14時58分及98年9月5 日10時25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729-DJ號之營業自小客車 ,停放於臺北市○○○路橋下畫有黃網線之路段,為原舉發 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絛第1項第9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 為,並分別以北市交停字第1AD894713號、北市交停字第1AD 914681號、北市交停字第1AD9392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 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 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覆結果仍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乃 於98年1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 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為,各裁處罰鍰600元,異議 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至99年1月6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
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臺北市○○路246巷內設置黃色網狀 線於理無據,因該處非重要交通幹線交會路口中央,亦無實 際需求,且實際抵觸等候停車位及出入之需要,嚴重限縮居 民生活及侵擾居民起居活動空間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98年11月 27日將本件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894713號、北市裁罰字第 裁22-1AD914681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939274號等3件 裁決書以當場交付異議人協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楊 明欽之方式,而送達於異議人等情,此有楊明欽簽收之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則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此裁決書之送達業已合法,則 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而聲明異議時,其20日之法 定異議期間,應自收受前揭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8 日起算。又異議人係之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 83巷15之1號,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聲明異議期間無須 扣除在途期間,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 12月17日(該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故毋須順延)。而異 議人遲至99年1月6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法院聲明異議 ,此有卷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記 為憑,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 從補正,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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