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行為為其業務行為之人 ,於民國98年10月23日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B7-740 號 營業用小客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店交簡字第652 號判處罰金10萬元),行經臺北市文山區○ ○○路○段161巷巷口處,因酒後精神不濟,未及注意車前狀 況,遂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652-EDE 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乙○○,致告訴人乙○○倒地並受有腰椎第四節橫突骨折、 疑似腰椎第三節橫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及告訴人乙○ ○已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並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2日函及其檢附刑事聲請撤回 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