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8年度,40號
TPDM,98,金重訴,40,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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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
被   告 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葉建廷律師
      宋耀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緝字第1 號、第2 號、第3 號、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辜仲諒應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 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 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 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限制被告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 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 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 1 項第6 款、第4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 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係由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 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7年8 月1 日修 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 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 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 條第4 款、第7 款明定國民涉及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或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罪嫌,且斟酌當 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 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另於該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國民涉及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嫌,應認定其涉嫌重 大經濟犯罪。
二、經查,被告辜仲諒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8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其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兆豐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及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自94年10月7 日起至95 年1 月12日止,向英商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arclays Bank PLC,下稱巴克萊銀行)購買該行發行之保本連結股權 型結構債(即Structured Note ),及因處分上開結構債致 中信銀行遭受美金3047萬4717.32 元之損害等情,涉嫌違反 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銀行負責人或職 員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第3 款(董監事經理人背信)、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而應依同法第 11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規定、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 第3 項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59條處罰,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禁止 相對委託、第7 款間接影響價格之操縱行為、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內線交易等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處罰等罪嫌,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 號、第2 號、第3 號、第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當庭訊問被 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參酌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所 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如起訴書及本件相關卷證資料)所示,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而其中違反銀行法第12 5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應 依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處罰等罪嫌部分,均 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審酌本件案情經過 、偵查情節、被告資力及其進出國境之實情(見本院卷第17 8 至180 頁所附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被告於本件偵 查中曾有逃亡國外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最 高法院檢察署分別發佈通緝,嗣始返國投案等情(見最高法 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第187 至190 頁、第205 至 220 頁),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另經審酌前揭相關情事 、社會狀況及法文規定,亦足認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之行 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之情事,甚為明確;本院審酌前揭 情事,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及前揭法文規定,對被告為 限制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又對照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張 明田、鄧彥敦林祥曦,其等三人並無曾逃亡之事實,然於 偵查中均被羈押,迄本院另案審理時始交保,惟仍被諭知限 制出境、限制住居,甚至必須每日至警察局報到之際遇,就 有逃亡事實之被告,本院諭知限制出境,顯無違反比例原則



甚明。至於被告於本件98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雖陳稱 因被告居住美國之妻子及居住日本之次子皆羅病,需其不定 期探訪照料等詞(見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至第252 頁反面, 並參本院卷第77頁所附被告98年12月30日刑事陳報狀所載) ,惟被告自稱:其於95年9 月至97年11月間未回國,係因其 父堅持及律師之建議云云,並未見被告提及因恐回國被限制 出境而無法見其妻兒,致其不敢回國一事,顯見被告妻、兒 在國外,並非其考量不回國之重點。再者,限制出境已是對 被告人身自由之極小拘束,被告苟有接受審判之誠意,又豈 會在意被限制出境?除非被告有再逃亡之盤算,才會如此在 意是否被限制出境,況被告妻、兒均在國外,亦於國外置有 資產、房屋,則更有出境不回之可能性。至於被告另稱其次 子因患有自閉症及亞斯柏格症候群,現於日本就讀之學校將 開始對其進行「Break-Away Independent Program」之課( 療)程,須由被告親自參與課程介紹、陪同進行各種不同之 課程及下課後自我學習之指導,並需被告照料二名小孩,尤 其是次子之生活,以免次子偶會傷害自己,可能維及自身生 命安全等語,惟被告既自稱其於日本已僱有一名佣人協助照 料小孩,學校老師亦會協助處理問題,其每日都需要與其等 通電話數次,確保二名兒子有人照顧等語,再參酌被告陳稱 其次子於本月份已就醫8 次,而依其前揭入出境紀錄所載, 其係於99年2 月1 日入境,顯見其次子上開就醫、學校課程 、療程及課後指導,均得由前揭佣人、學校老師或其他人協 助處理,非必由被告本身親力親為不可,自不足影響本院前 揭判斷。另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既已願意返國接受 本件偵查審判,即無逃亡之虞,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於返國受 審後,有何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且被告於到案後,業經檢 察官諭令以新台幣1 億元具保在案,應足夠擔保被告於本件 審判期日準備到庭,而無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等語,惟基於 前揭事證及理由,本院認被告係經前揭通緝後,始自行返國 受審,仍有逃亡之虞,且縱其係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候傳,仍 無法排除其有逃亡之虞,實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揭判斷,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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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