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157號
TPDM,98,訴緝,157,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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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
字第2827號)及就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59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為設立虛設行號、開 立不實發票予其他營利事業、幫助該等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 而從中牟利之人,竟仍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中丁○○乃基於未必故意,於民國92年 11月4日起至92年12月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92 年11月4日補領取得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並進而自民國92年12月5日起至95年11月8日良基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日止,擔 任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0號2樓之6良基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本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2月 間某日起至93年2月間某日止,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連 續開立如附表所示、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 發票共76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億1768萬1220元,交 予如附表所示之富脈國際有限公司等26家納稅義務人,並由 如附表所示之富脈國際有限公司等26家納稅義務人持上述76 張統一發票申報當期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該17家營利事業 逃漏營業稅共2088萬4062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丁○○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邱建閔江俊雄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 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 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 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曾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他人辦理台新 銀行信用卡,且身分證亦曾在新竹縣竹北市遺失過,另其前 同居男友乙○○亦曾扣留其身分證不歸還伊,伊沒有聽過良 基公司,也不可能同意擔任良基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2年12月5日起,擔任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00號2樓之6之良基公司董事即負責人,直至95年11月 8日良基公司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8日府建商 字第09571257100號函廢止登記為止,又良基公司於被告 擔任負責人期間,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2月間某日 止,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性質 上屬於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共76張,金額共4 億1768萬1220元,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富脈國際有限公司等 17家納稅義務人,並由如附表所示之富脈國際有限公司等 17家納稅義務人持上述76張統一發票申報當期營業稅,以 此方式幫助該17家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共2088萬4062元等 情,有良基公司登記案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正稽徵所95年7月26日函附華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取得良 基公司統一發票並據以申報扣抵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中南稽徵所95年5月24日函附凱民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東悅實業有限公司取得良基公司統一發票之當期營業稅 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5年5月22日函 附富脈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5年5月22日函附慧 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良基公司統一發票及當期銷售額



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5月24日函附 安妮克莉絲汀有限公司取得良基公司統一發票之當期營業 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5年5月25日 函附忠典企業有限公司黎威實業有限公司、嘉媄生化科 技有限公司、偉誠事業有限公司取得良基公司統一發票之 當期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5年 6 月1日函附廣頂實業有限公司取得良基公司統一發票之 當期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95 年5月29日函附慧可實業有限公司取得良基公司統一發 票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95 年5月23日函附啟力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良基公司統一發 票及當期銷售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 徵所95年5月25日函附資成實業有限公司取得良基公司統 一發票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5年5月25 日函附輝沛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良基公司統一發票及當期營 業稅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5年5 月25日函附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良基公司統一發票 及當期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 所95年5月29日函附慶汶企業有限公司、萬特麗工程有限 公司、明科實業有限公司威菱頓企業有限公司、寶正鑫 股份有限公司、斌億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良基公司統一發票 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 局95年5月19日函附葉發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良基公司統一 發票及當期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 縣分局95年5月19日函附祥順美企業社取得良基公司統一 發票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書等在卷可稽。且查,良基公司係 92年4月3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為邱 建閔、92年7月7日經變更為江俊雄,92年12月5日再經變 更為被告,而邱建閔於所涉商業會計法案件中業供稱係丙 ○○伊將身分證交予友人丙○○,姚某即登記伊為良基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見南檢他卷第96頁反面以下、第99 頁以下、偵25983卷第4頁、第18頁),另江俊雄於其所涉 商業會計法案件中則供稱係「姚自然」請伊擔任良基公司 人頭負責人等語(見偵16922卷二第289頁以下、第336頁 以下),而邱建閔、丙○○、江俊雄業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犯行,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6號、第835號、96年度 重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1年6月減 為9月、10月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觀諸96 年度重訴緝字第12號判決就江俊雄之犯行,臚列之不實銷



項對象中,忠典企業有限公司華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廣頂實業有限公司、寶正鑫股份有限公司、逵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東隆事業有限公司啟力工程有限公司、慶汶 企業有限公司、明科實業有限公司葉發工程有限公司等 營業人,於被告92年12月5日繼任良基公司負責人後,仍 繼續擔任不實之銷項對象而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雖本院 經合法傳訊丙○○未到庭,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繼任負 責人後實際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之人仍為丙○○,惟被告自92年12月5日繼任良基公 司負責人後,良基公司仍有賡續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幫 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存在,則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伊曾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他人 辦理台新銀行信用卡,良基公司登記案卷內伊之身分證影 本即為伊交予他人辦理信用卡之身分證影本云云(見偵緝 卷第15頁以下),惟查,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係交 付身分證正本予他人辦理銀行貸款云云(見本院98年9月 13 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伊將身 分證正本交予他人辦理銀行貸款云云,惟其後旋又改稱: 係為辦理銀行信用卡而交付身分證正本予他人云云(見本 院98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就究係為申辦銀行信 用卡或銀行貸款而交付身分證予他人,及交付者為身分證 影本或正本,前後所辯顯不一致,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 信,即非無疑;況被告未曾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及貸款 ,亦經本院函詢台新銀行函覆屬實,有該行98年12月25日 台新總作服務帳務字第09800017946號函在卷可稽;又訊 之被告亦不諱言交付身分證申辦貸款或信用卡後1至2天就 取回身分證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3日訊問筆錄、98年1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以身分證曾交予他人辦理 信用卡或貸款,辯稱身分證可能即因而遭人使用並成為良 基公司負責人云云,顯非有據。
㈢又被告另辯稱:伊身分證曾經在新竹縣竹北市遺失過云云 ,經查,被告固曾先後於91年10月28日、92年11月4日、 93年7月2日、95年7月18日4度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向桃園 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有該所96年1月16日桃楊 戶字第0960000277號函、98年11月23日桃楊戶字第098000 6218號函、98年12月23日桃楊戶字第0980006884號函等在 卷可稽,又其中92年11月4日補發之身分證即為良基公司 於92年12月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換負責人為被告時,該 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之被告身分證,亦有前揭98年12月23 日桃楊戶字第0980006884號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良基公司登記案卷附被告身分證影本可稽,惟被告於92年 11月4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後,於92年12月1日起 即經良基公司填載其姓名於該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並以上開身分證作為向主管機關 申請更換負責人之應備文件,亦有前揭良基公司登記案卷 可稽,由上卷證資料可知,被告若確係因身分證遺失而遭 他人冒用以登記為良基公司負責人,則至遲於92年12月1 日即已遺失,然被告竟遲至於7個月後之93年7月2日始再 度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亦與一般身分證遺失者必 然儘速申請補發之常情有違,是被告是否確因身分證遺失 而遭他人冒用成為良基公司負責人,允非無疑。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前同居男友乙○○亦曾扣留其身分證不 歸還伊云云,經訊之證人乙○○固不諱言其與被告於91年 至95年間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曾有為被告保管身 分證1天之情形,惟否認有何扣留被告身分證不歸還或將 被告身分證交予他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9年2月4日審判 筆錄),況良基公司於92年12月1日製作公司章程及股東 同意書、92年12月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換負責人時所用 之被告身分證,係被告於92年11月4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 ,已如前述,若證人乙○○確有如被告所辯:扣留其身分 證不歸還之情,甚且將被告之身分證交予他人而使被告擔 任良基公司負責人之行為,理應於92年11月4日起至92年 12月3日間將被告之身分證交付他人,惟證人乙○○自92 年10月2日起至93年2月2日止,曾因恐嚇案件於臺灣桃園 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證 人乙○○顯無可能於上述時間(即92年11月4日起至92年 12月3日止)將被告之身分證交予他人,從而被告上開辯 詞,亦非可採。
㈤又查,被告於92年間並無任何所得以申報所得稅,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訊之被告更供 稱:「(對證人(按指乙○○)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 並告以要旨)?)證人說謊,每次賺的錢都是進他的口袋 ,我都沒有拿到錢,要買1個小東西都免談。(你的意思 是說,你本來是認為,你將身分證交給何,何就會賺錢回 來嗎?)他沒有賺錢回來。(證人有無跟你說過,拿你的 身分證出去,就會賺錢回來?)有。(是證人跟你說的嗎 ?)他每次都跟我講說,身分證可以那個?(證人有無跟 你說拿身分證出去,可以換錢回來?)有。每次他都是拿 身分證去給人家報什麼稅,就可以拿錢回來,但是證人都 沒有拿給我,都把錢拿去喝酒喝掉。」「這張身分證是辦



信用卡的,信用卡沒有下來,後來身分證就被證人乙○○ 扣走,何也有一次要利用我去跟別人做人頭,被他打得半 死,說我不挺他,身分證一直都在乙○○身上。」等語( 見本院99年2月4日審判筆錄),雖其中指稱證人乙○○將 其身分證扣留以作為良基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指述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然被告主觀上認為若其將身分 證交予他人擔任人頭報稅,即可以獲取金錢,甚至期待以 此獲取金錢,則堪認定,兼以被告有違反常情之短期內多 次身分證掛失補發之行為,復無固定收入,上述所辯復均 與事實相違,是被告確有將其92年11月4日甫補領取得之 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以期能獲取金錢,允堪認定,茲斟 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於92年12月間已滿39歲,復非無工作 經驗之人,顯可預見將身分證交予他人,恐有擔任人頭協 助他人遂行如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之 危險,竟仍將身分證恣意交予他人,是被告確有基於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未必故意,將其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而與該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為事實欄所述違反 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實堪認定。
㈥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同 法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下罰金(下略)。」,雖關於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 構成要件部分並未修正,然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則由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 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櫫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 罪科刑;至商業會計法第4條關於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修 正前之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 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就本件而言,雖被告 均合於商業負責人之定義,然本諸整體適用之法理(詳見 後述),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4條決定被告之 行為主體身分,亦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 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 「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 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 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 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 適用。此外,上揭判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 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 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9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故關於易刑處分之新舊法適用, 擬於論罪科刑部分再行決之。經查:
1.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 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 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雖均 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然仍屬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從而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純正身分犯之規定,修正前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 其刑。」,就純正身分犯之構成,新法僅係明確化限於 共同為著手後之實行行為始得論以純正身分犯之共同正 犯,且將正犯與共犯之定義進行嚴格區分,就本件而言 ,不論新舊法,均得構成共同正犯,且修正後之規定雖 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本件被告而言,並非「無特 定關係」之人,亦無從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 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 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 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 ,本件核無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故修正後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 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 年7月1日生效,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 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 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稅 捐稽徵法之罪與商業會計法之罪間雖非不可論以想像競 合犯,然因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均為以一罪論,並無行 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 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綜上罪刑有關刑法條文新舊法個別比較後之全部結果,上 揭條文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 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 有明文,被告乃良基公司依公司法為公司設立登記時所載之 負責人,自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3145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已具備正犯身分,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具備商業負責 人之身分關係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 ,而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手實施,皆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亦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下手實施上開犯罪,亦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目的在於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罪處斷;被告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五、爰審酌:①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以擔任臨時工為業,其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②本件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雖僅76張, 然金額達4億1768萬1220元,且均經富脈國際有限公司等26 家納稅義務人持以申報當期營業稅,藉此逃漏營業稅達2088 萬4062元,其犯罪所生危害;③被告嗣後否認犯行,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施行日為 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然被告雖於95年11月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 大露緝字第4736號通緝書通緝在案,然旋於95年11月15日緝 獲歸案,另於97年5月28日經本院97年北院隆刑平緝字第468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則於98年9月13日緝獲歸案,有通緝書 、撤銷通緝書各2份在卷可稽,核與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 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 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況數罪併罰案件,數罪均受得 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後,定應執行刑逾6月時,是否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仍得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2項則僅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始得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益證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 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始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無 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 之換刑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 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生 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有上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 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 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附表1:
買受人:富脈國際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
│ 1 │93年2月 │XW00000000 │3,754,795 │187,740 │
├──┴────┴──────┴─────┴─────┤
│合計:銷售額375萬4,794元、稅額:18萬7,740元 │
└──────────────────────────┘




附表2:
買受人:忠典企業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
│ 1 │92年12月│WW00000000 │6,020,000 │301,000 │
├──┼────┼──────┼─────┼─────┤
│ 2 │92年12月│WW00000000 │2,850,000 │142,500 │
├──┴────┴──────┴─────┴─────┤
│合計:銷售額887萬元、稅額:44萬3,500元 │
└──────────────────────────┘
附表3:
買受人:偉誠事業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
│ 1 │93年2月 │XW00000000 │4,735,000 │236,750 │
├──┼────┼──────┼─────┼─────┤
│ 2 │93年2月 │XW00000000 │6,000,000 │300,000 │
├──┴────┴──────┴─────┴─────┤
│合計:銷售額1,073萬5,000元、稅額:53萬6,750元 │
└──────────────────────────┘
附表4:
買受人:嘉媄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
│ 1 │93年1月 │XW00000000 │2,270,000 │113,500 │
├──┼────┼──────┼─────┼─────┤
│ 2 │93年1月 │XW00000000 │6,888,000 │344,400 │
├──┼────┼──────┼─────┼─────┤
│ 3 │93年2月 │XW00000000 │5,737,500 │286,875 │
├──┼────┼──────┼─────┼─────┤
│ 4 │93年2月 │XW00000000 │5,737,500 │286,875 │
├──┴────┴──────┴─────┴─────┤
│合計:銷售額2,063萬3,000元、稅額:103萬1,650元 │
└──────────────────────────┘
附表5:
買受人:黎威實業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
│ 1 │93年1月 │XW00000000 │3,388,000 │169,400 │
├──┼────┼──────┼─────┼─────┤
│ 2 │93年2月 │XW00000000 │3,930,080 │196,504 │
├──┴────┴──────┴─────┴─────┤
│合計:銷售額731萬8,080元、稅額:36萬5,904元 │
└──────────────────────────┘
附表6:
買受人:華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
│ 1 │92年12月│WW00000000 │9,150,000 │457,500 │
├──┼────┼──────┼─────┼─────┤
│ 2 │92年12月│WW00000000 │5,280,000 │264,000 │
├──┴────┴──────┴─────┴─────┤
│合計:銷售額1,443萬元、稅額:72萬1,500元 │
└──────────────────────────┘
附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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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道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媄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菱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黎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葉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隆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斌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