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200號
TPDM,98,訴,2200,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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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 分院以94年度高審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 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 95 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嗣 分別經減刑為1年3月、4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2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前開4罪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庚○○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宋芳進(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於98年4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某處 ,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均係偽造為98年3 月 至4月統一發票第5獎(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4位號碼與頭獎 中獎號碼末4位相同,獎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中 獎號碼之統一發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同意宋 芳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中獎之統一發票,用以抵償宋芳 進先前積欠於伊之債務,收受後,庚○○先於統一發票背面 之領獎收據乙欄,填載自己中獎人,金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 ,暨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以及行動電話 號碼等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向各該便利商店之 店員行使,表示自己係統一發票之中獎人之意思,使各該便 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兌領相當於中獎金額之財 物,足生損害於各該便利商店以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 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郵局經辦人員發現兌獎之統一發票與 電腦紀錄之發票開立人及統一編號均不相符,乃通知附表所 示之便利商店店員,再由各該商店店員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壬○○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乙○○、丙○○、丁



○○、己○○、辛○○、李慧珊、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 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 ,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臺灣臺北看守所依看守所 組織條例第1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隸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是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羈押 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在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固均非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惟提起公訴時被告庚○○確實因執行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89號之確定判決,而入臺灣臺北看 守所執行,且該確定判決本院為第一審判決,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執行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縱臺灣臺北看守所事實上係位在 臺北縣土城市,然被告既因執行本院為第一審判決之確定 判決而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由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壬○○、乙○○、丙○○、丁○○、己○○ 、辛○○、李慧珊、戊○○、范凱雰即載送被告至便利商



店兌換之不知情友人等人於警詢中,以及證人乙○○、辛 ○○、李慧珊等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統一發票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證人乙○○、丙○○、丁○○、己○○ 、辛○○、李慧珊、戊○○等人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被害 報告共7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8年9月3日嘉市警刑大偵 一字第0980050351號函附之財政部印刷廠統一發票鑑定結 果分析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刑保管字第83 8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3、4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等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 法條第3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 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 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 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 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 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 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 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 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均可資參照。是被告持偽 造之統一發票,向便利商店店員行使並兌領,使店員陷於 錯誤,如數給付相當於中獎金額之財物或金錢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 欺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亦均 不相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 佳,且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明知他人所交 付之統一發票均係偽造,仍不顧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其所 為對稅捐機關管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之維護及被害人財產 法益侵害實屬情節重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0張,業已行使用 於兌獎,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偽造發票│被害人│詐得財物 │
│號│ │ │號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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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5月 │嘉義市東區│FD558308│乙○○│香菸2條 │
│ │29日晚間│忠孝路790 │30 │ │ │
│ │6時40分 │之1號之全 │ │ │ │
│ │許 │家超商 │ │ │ │




├─┼────┼─────┼────┼───┼─────┤
│2 │98年5月 │嘉義市中山│FD558308│丙○○│儲值I-CASH│
│ │30日上午│路44號之統│30 │ │卡新臺幣(│
│ │9時19分 │一超商 │ │ │下同)1,00│
│ │許 │ │ │ │0元 │
├─┼────┼─────┼────┼───┼─────┤
│3 │98年5月 │嘉義市林森│FD558308│丁○○│現金1,000 │
│ │30日中午│東路288號 │30 │ │元 │
│ │12時30 │之統一超商│ │ │ │
│ │分許 │ │ │ │ │
├─┼────┼─────┼────┼───┼─────┤
│4 │98年5月 │嘉義市林森│FD558308│甲○○│儲值I-CASH│
│ │30日下午│東路720號 │30 │ │卡1,000元 │
│ │1時至2時│之統一超商│ │ │ │
│ │間 │ │ │ │ │
├─┼────┼─────┼────┼───┼─────┤
│5 │98年5月 │臺南市中華│FD556208│壬○○│現金2,000 │
│ │30日下午│東路2段293│30 │ │元 │
│ │3時許 │號之統一超│FD305735│ │ │
│ │ │商 │25 │ │ │
├─┼────┼─────┼────┼───┼─────┤
│6 │98年5月 │嘉義市嘉北│FD556208│己○○│現金1,000 │
│ │30日晚間│街171號之 │30 │ │元 │
│ │6時許 │統一超商 │ │ │ │
├─┼────┼─────┼────┼───┼─────┤
│7 │98年5月 │嘉義市台 │FD558308│戊○○│價值2,000 │
│ │30日晚間│林街260號 │30 │ │元之商品 │
│ │6時至7時│之全家超商│FD304035│ │ │
│ │間 │ │25 │ │ │
├─┼────┼─────┼────┼───┼─────┤
│8 │98年5月 │嘉義市垂楊│FD558308│辛○○│價值2,000 │
│ │30日晚間│路434號之 │30 │ │元之商品 │
│ │8時許 │全家超商 │FD304035│ │ │
│ │ │ │2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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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