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第八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同年間因傷 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七號判處罰金六百 元,如易服勞役以九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七十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 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執行完 畢;七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六0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上訴駁回確定,嗣 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執行完畢;八十三年間因誣告罪,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五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並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0九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一年。
二、緣子○○○曾因侵占「宋七力顯相協會」(下簡稱顯相協會)會員之捐款,經原 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本院八十五 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而卯○○為顯相協會之法律顧問,前曾對子○○○之前述侵占行為在協會內主張應予追訴,致子 ○○○因而心懷怨懟,子○○○乃與友人戊○共同基於打擊卯○○之犯意聯絡, 並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五年十月上旬,先向當時任台北市議員之璩美鳳揭發宋 七力涉嫌對眾多信眾為詐欺行為一事(按璩美鳳另案審理),繼由子○○○提供 不實之資料,偽稱卯○○曾於八十三年民主進步黨(下簡稱民進黨)台北市市長 黨內初選及八十四年國內正、副總統選舉時,卯○○曾接受宋七力之政治獻金云 云(子○○○誹謗罪部分另由原審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璩美鳳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召開記者會,並發布新聞稿載明:「卯 ○○接受宋七力神棍歛財得來至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選舉財務支持」等 語,因戊○亦陪同璩美鳳出席記者會,乃接續於同日記者會後接受記者訪問時進
一步向多位記者表示:卯○○至少拿了宋七力六百萬元以上的獻金,時間、地點 及人證、物證俱在,卯○○在民進黨黨內初選及副總統選舉時,宋七力先後捐給 卯○○六百萬元及一千萬元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卯○○名譽之事項,並利用藉 由不知情之自由時報記者己○○、自立早報記者庚○○、中時晚報記者乙○○採 訪之機會,由記者將戊○上揭談話內容刊載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各自服務之自由 時報、自立早報、同年月九日中時晚報,而散布上揭足以毀損卯○○名譽之文字 。
三、另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夜間,偕同其配偶丁○○與子○○○前往台北縣中和 市○○路○段九一巷五一號壬○○住處,由子○○○介紹戊○、丁○○與壬○○ 認識,戊○乃向壬○○佯稱其姓王,丁○○則稱姓張,丁○○並寫一聯絡字條署 名「張美玉」交與壬○○。戊○竟單獨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壬○○ 佯稱其可以聯合情治及檢警單位扳倒卯○○及宋七力,幫壬○○取回原供養宋七 力之房屋、現金及車輛共值三億多元,取回後平分,但要壬○○出面告宋七力及 卯○○,並要壬○○先付二千萬元備供打點情治及檢警單位,然因壬○○不同意 戊○之做法而拒絕配合,戊○始未得逞。
四、又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北市TVBS無線衛星 電視台內全民開講節目座談會中,戊○列席旁聽,竟於中場休息時間,突然走到 卯○○身旁,面對卯○○說:「你的政治生命不值錢,如果你的命不要,以生命 來賭這個,大家都會簽。你的政治生命不值錢,命是很重要的」等話語,以加害 生命之事,對卯○○恐嚇,使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五、案經被害人壬○○、卯○○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一)伊僅參加過八十五 年十月九日上午所舉行的記者會,該系爭新聞稿發出時間是璩美鳳在十月九日中 午自己發給記者,與伊無關。伊也沒有在記者會後接受記者專訪說過卯○○拿宋 七力六百萬元、一千萬元等語,自由時報與自立早報之報導都是不實在的。另具 狀稱: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知悉「政治獻金」事,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七條規定,於六個月內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前提起告訴,但告訴人卻遲於八 十六年四月九日提起告訴,顯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二)伊是有 與丁○○、子○○○一起到壬○○家中找過壬○○,可是當時是陪子○○○去, 伊因為與壬○○不熟識,所以才會隨口告訴壬○○伊姓「王」。伊到壬○○家裡 的時候,並沒有多說什麼話,都是子○○○與壬○○在說話,伊也沒有向壬○○ 說過要他拿錢出來打點向宋七力取回財物並扳倒卯○○及宋七力。當時是子○○ ○與壬○○因建造宋七力顯相館期間,子○○○有中飽私囊的情形,他們二人為 此吵架,伊與丁○○只是在旁觀看,也沒有說過任何與調查局有關係的話語云云 。
(三)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在TVBS節目中,伊會說關於政治生命等語, 是因為卯○○先前向伊說伊不是民意代表,沒有什麼政治生命,伊才有如錄影帶 上的回話,要與他賭命,伊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二、就被告共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犯行部分,經查:(一)自由記者己○○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出版之自由時報刊載:「前往台北市議會 向璩美鳳議員陳情的二位主要受害人,昨天在接受專訪時強調,宋七力顯相紀 念館的供養,絕對是斂財的行為:::」、「江先生還說,卯○○至少拿了宋 七力六百萬元以上的獻金,時間、地點及人證、物證俱在」、「陳姓女信眾提 及供養的過程,則顯得相當後悔:::」等文字,有剪報影本一紙附卷可憑( 見偵字第八七五八號卷第四頁),依其前後文對照以觀,上揭報導所指之「江 先生」,即係戊○,而非子○○○之誤,而原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訊之證 人己○○亦證稱:「我有訪問戊○。報導是我寫的。有很多人可見證。本案報 導是陸續發生。之前由璩代言,戊○本人我見過好幾次,且做過專訪。第四頁 報導在議會七樓璩研究室的對面採訪的。第四頁報導確是戊○本人所言,璩的 發言資料均由戊○及子○○○提供,否則璩不敢和卯○○當面對質。」(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問:你是否曾 經報導戊○說過卯○○有拿過宋七力政治獻金?)(提示己○○報導資料並告 以要旨)如果戊○有說過,我就會據實報導。」、「(問:你是在何處對戊○ 專訪該篇報導?)我們每天處理的新聞很多,我已經不記得我是在何時,何處 對戊○做該份訪問。」、「(問:報社的專訪與報導有何不同?)所謂的專訪 可能是在私下訪問被訪對象,可是有可能當時有數位記者一起詢問。」、「( 問:你是否有在市議會的璩美鳳辦公室外對面空間對戊○製作專訪,當時是否 還有很多人在場?)(提示己○○原審法院作證筆錄並告以要旨)確實時間我 已經不記得,可是我當時所說的都是事實。」、「(問:你是否參加璩美鳳所 召開的十月九日上午記者會?)有。」、「(問:當時的記者會是在何處召開 ?)當時璩美鳳每天都有召開記者會,我都有參與。」(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 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證人己○○或因本案發生時日過久,部分記憶已模糊 而無法於本院詳述當時情節,但對上揭政治獻金之報導,確係針對戊○所為, 則無所疑,應可肯認其所言不虛。
(二)告訴人卯○○於原審審理中,復提出記者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出版之自 立早報報導一則,其內載明:「戊○指出,在民進黨總統、副總統黨內初選時 ,宋七力曾捐給卯○○六百萬元,之後在副總統選舉時,又捐了一千萬元」等 文字,有剪報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九頁)。原審訊據證 人庚○○上揭報導之來源,則證稱:時間太久伊忘記了,有可能是被告開記者 會說的,另一可能是發新聞稿,而且新聞稿有指明是戊○,伊未單獨採訪過他 ,如果是他說的,應是對一群記者所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二頁背面 、第一四三頁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亦肯認被告戊○確有如報導所言 ,宣稱卯○○有收受宋七力政治獻金乙事。
(三)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記者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出版之中時晚報一 則,其內載明:「戊○說,在民進黨初選時,宋七力捐給卯○○六百萬元,副 總統選舉時,又捐了一千萬元」等文字,有剪報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三宗第二十頁)。本院訊據證人乙○○證稱:「(問:你是否有撰寫戊○說 宋七力給卯○○政治獻金的報導?)該報導確實是我所撰寫的。我確實是因為
戊○有說的事實,我才會寫這篇報導。」、「(問:你是否參加十月九日的記 者會?)應該有。」、「(問:在戊○所提供的報紙中,為何會把報導內容分 為大稿與小稿兩篇報導?)(提示中時晚報並告以要旨)我們所提出的稿子交 給報社後,再由報社決定稿子的編排。」、「(問:你所做的報導內容是戊○ 告訴你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我是因為有確實的事實才會報導。」 、「(問:戊○是否當面告訴你報紙所刊登的內容?)是的,可是我已經不記 得是在何處、何時採訪。」(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九九頁、第二00頁),對 被告戊○有說卯○○收受宋七力政治獻金等節,亦表示確有其事。(四)證人子○○○於本院稱:「(問:你是否有與戊○向記者表示說,卯○○有接 受宋七力數百萬元的政治獻金?)我沒有,可是戊○可能有向璩美鳳及媒體記 者說過。」、「(問:戊○是在何地向記者說過前述所說的話?)我不清楚, 因為戊○有很多機會與媒體記者接觸。他是什麼時候說的,我沒有辦法確定確 實的時間、地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九八頁、第九九頁),雖未指明情節 時地,然亦不否認被告戊○有向記者宣稱政治獻金之事。至於證人辛○○雖證 稱:「(問:十月九日當時你是否有在記者會現場?)有。我全程在場。(問 :你當時是否有聽到戊○說卯○○有拿宋七力政治獻金的話?)當天沒有聽到 。」、「(問:當天的記者會是幾點開始?)大約十點四十分左右。我們在當 天中午記者會結束後,我們就回公司並沒有在記者會現場逗留。(問:你當天 是否有看到己○○?)沒有。就我所記得是沒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0 0頁、第二0一頁),衡情應係證人辛○○個人未注意戊○之發言,且觀證人 辛○○所言與證人己○○、庚○○、乙○○之證言顯有出入,尚難以辛○○之 未聽聞而否認己○○、庚○○、乙○○之聽聞,且證人辛○○當時係受雇於被 告戊○,其證言不免有偏頗,其證言尚難採信。(五)自立早報記者庚○○、中時晚報記者乙○○採訪內容雖與自由時報記者己○○ 上揭報導內容之構述語句,未完全相符,惟對被告戊○曾論及告訴人卯○○收 受宋七力政治獻金一事則無二致,顯非巧合。且參璩美鳳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召開之記者會所發布之新聞稿中,係記載:卯○○接受宋(七力)神棍歛財得 來至少新台幣二千萬元之選舉財務支持等文字一情,業據原審審理卯○○自訴 子○○○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時採認屬實,有判決 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三頁反面),核與記者己○○、庚 ○○及乙○○上揭報導,就卯○○收受宋七力政治獻金之金額,敘明金額為六 百萬元、一千萬元一節略有出入,應係來自言傳,是記者上揭報導,顯非源於 璩美鳳所發之新聞稿,而被告戊○復自承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確有到達璩美鳳 召開之記者會現場等語,故戊○非不可能於記者會後,另對記者為進一步之補 充說明,是證人己○○、庚○○、乙○○上揭證詞,尚非無稽。(六)被告戊○於原審雖另辯稱與卯○○並無恩怨,僅舉發宋七力云云,惟衡以證人 即前顯相協會會長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證稱:被告夫婦與子○○○ 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晚間,共同至伊住所請求證人出面舉發宋七力及卯○ ○,以打倒該二人,但為伊所拒絕等語(見偵字第八七五八號卷第二三頁反面 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一頁反面、九二頁八十六年
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與戊○上揭所辯不符,尚不足採。(七)查卯○○於本案發生前曾任民進黨中評委、副總統候選人,及多屆台北市市議 員、立法委員,為知名之政治人物,而宋七力因涉嫌詐欺案件,於八十五年十 月間經璩美鳳舉發後,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嗣 起訴後經原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有原審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書一份可資佐證,從而,依卯○○於國 內之政治地位,其是否接受宋七力之政治資助,勢將影響一般人對卯○○個人 人格之評價,是被告戊○對記者指稱卯○○曾收受宋七力政治獻金一事,對卯 ○○之名譽自有所貶損。又被告戊○既未能提出卯○○曾收受宋七力政治獻金 之具體事證,則渠此部分之指摘,自屬基於誹謗之故意無訛。(八)被告戊○與子○○○二人先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至壬○○之家中,請求壬○○ 出面舉發宋七力與卯○○,經壬○○拒絕後,二人復於同年月九日,與璩美鳳 共同出席記者會,由璩美鳳發布卯○○接受宋七力政治獻金之新聞稿,旋於記 者會後,再由戊○向記者進一步補充卯○○收受政治獻金之情形等節,業如上 述,依時間與行為之關聯性觀之,足認戊○與子○○○二人對於指摘卯○○收 受政治獻金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記者己○○撰稿於自由時報,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自立早報記者庚 ○○、中時晚報記者乙○○採訪之機會,由記者將戊○上揭談話內容刊載於八 十五年十月十日之自立早報、同年月九日中時晚報,而散布上揭足以毀損卯○ ○名譽之文字,此部分係被告戊○接續為之,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綜上各情,被告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誹謗犯行至堪認定。
(九)至被告戊○具狀主張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知悉「政治獻金」事,應按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於六個月內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前提起告訴, 但告訴人卻遲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提起告訴,顯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 云云。然查:對於連續犯之告訴期間,自知悉其最後一次犯罪行為時起算(最 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 行為終了時起算。故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 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又所謂知悉 ,係指確知犯人之最後一次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 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戊○雖係於八十五年十 月九日對記者宣稱政治獻金乙事,而利用記者以散佈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後仍有上開毀損卯○○名譽之事登載於 報上,是被告戊○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依 右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告訴人卯○○之告訴尚未逾越告訴期間,尚無 不受理之事由,被告請求裁定再開辯論,亦非有理由,並此敘明。三、就被告詐欺未遂犯行部分:
(一)證人壬○○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訊時即稱:「(問: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晚 上,戊○及其妻丁○○及子○○○有至你住處,戊○有說何話?)他說由我帶
頭告宋七力及卯○○,他並說檢警及情治單位均聯絡好了,一定可以扳倒他們 二人。他說他打官司超過一百場,一定可以贏,還說如果要扳倒宋及謝的話, 要二千萬元給情治及檢警單位,並說此官司若贏的話,要將供養之房子、現金 、車子等共三億多元之一半給我,另一半是他之報酬。這是子○○○帶戊○來 一起說的,但我當時沒有同意。而且戊○當天未說他真姓名,說他是姓王,穿 著袈裟,一付大善人之樣子,又理光頭,像和尚一樣。」、「當時子○○○給 我介紹時說戊○及丁○○是王先生及王太太,丁○○自己寫張淑女並留電話號 碼給我。我照此電話打,才知台南之真正張淑女並沒有在台北,田女留之電話 是他自己呼叫器之電話」,並提出丁○○書寫「張美玉」之字條附卷(見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二八頁);壬○○於 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原審訊問時仍稱:「子○○○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介紹我 認識戊○。十月五日花(指子○○○)臨時帶戊○來我家找我,主要是談由我 作原告告宋七力、卯○○,江、花二人作證人,條件是我可拿回財產一半,鴻 禧山莊是我買的約五千至六千萬元由我妻供養。雙方商談約十至二十分鐘,財 產一半還我,一半分給花、正二人。我不同意其二人所言。我非被害人而其二 人要我裝被害人打倒宋及謝二人。我不相信花、正二人,因他們要騙我當原告 。十月五日花介紹戊○是王先生,其妻是王太太。當日花、正二人均參與此事 。丁○○說她是王太太,當日娟在旁聽未講話,但事後她有留電話說如我同意 和其聯絡,娟使用假名給我。我和正商談時間約三十至四十分鐘。」、「(問 :此事和謝何干?)謝是顯相協會顧問,政治獻金是假的,後以獻金來揭發謝 ,因謝和其妻告花,花被判一年多刑期。」(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一頁、第九 二頁);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亦稱:「(問:戊○是在何時找 你?)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晚上。當時有戊○、丁○○與子○○○三人到我 住所,可是都是戊○告訴我的,其他二人都沒有說什麼。」(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二二一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再度訊問時仍稱:「戊○是告訴我 說,他可以幫我把我捐給宋七力的財物拿回來。他並說如果拿回來,他要一半 的報酬。我並不記得是否有說過要打擊卯○○的事情。」、「(問:當時戊○ 是否有告訴你說要先拿新台幣(下同)兩千萬元的前金?)我忘記了。」(見 本院卷第三宗第九十頁)。壬○○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訊問時亦稱:「(問 :對你自己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所供述有何意見?)(提示壬○○偵 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當時是有說過這些筆錄內容。可能我當時是 被宋七力催眠,所以才會說那些話。我認為宋七力有張角、洪秀全等人的異能 。」、「(問:戊○到你家裡找你的時候,是否有說過要你提出兩千萬元打擊 卯○○?)現在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二)被告戊○亦自承:「十月五日子○○○約張(乃仁)當天約十一點至張家談二 小時,當時有問我是何人,我隨意告知姓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九頁反 面)、「(問:那天為何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自稱王先生、王太太?)我不希望 他知道我真實姓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反面),並有壬○○所提 出附卷之字條一紙,其上記載「張美玉」之姓名及聯絡之呼叫器號碼,證明被 告戊○夫婦確有前往壬○○家中及冒名介紹之事實,而此部分亦據被告所不爭
執。
(三)參酌卷附被告戊○提出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中國時報剪報影本一紙,其中載明 :「壬○○說,他知道戊○是黑道分子,但不便透露是哪一個幫派,幾天前, 戊○夫婦與子○○○來找他,要求張與之合作,偽告宋七力,將宋七力紀念館 及鴻禧山莊別墅取回,與張平分這兩筆房地產,但為張所拒」等文字(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五八頁),與證人壬○○前開供述,並無不合,可見被告戊○確有 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至壬○○家中,佯稱要幫壬○○取回供養宋七力之房屋, 並告知不實之身分等施行詐術之行為。至證人壬○○於經過四、五年後,或因 時日過久而不能確認戊○有無索取二千萬元,然並無礙被告戊○上開施行詐術 行為之認定。被告所辯當日皆是子○○○與壬○○在說話,伊無施行詐術之行 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詐欺未遂之犯行應堪 認定。
四、就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部分:(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若受恐嚇,因畏懼而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 十五號判例參照)。
(二)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TVBS2100全民開講八十五年 十月十一日節目錄影帶。勘驗結果:「被告戊○確有走至卯○○前面對卯○○ 稱:『如果談政治生命你不值錢,如果你命不要了,以生命來賭,這個大家都 會接受,你的政治生命不是很值錢,命是很重要的。』之前卯○○曾說要以政 治生命來賭宋七力這件事。戊○說完後即由全民開講工作人員請回觀眾席。」 (見原審卷二第三至五頁),核其語意,乃係要求卯○○以生命為賭注,而不 以政治生命為賭注。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再次當庭勘驗八 十五年十月十一日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現場休息時間錄影帶。勘驗 結果:節目現場主持人李濤坐中間,卯○○坐在李濤左手邊,璩美鳳坐在李濤 右手邊,戊○在節目休息時間突然走到卯○○身旁,面對卯○○向其說:『你 的政治生命不值錢,如果你的命不要,以生命來賭這個,大家都會簽。你的政 治生命不值錢,命是很重要的。』等話語。卯○○之助理丑○○並在戊○說出 該話語後,走向卯○○身邊。(卷附錄影帶編號一、錄影帶時間一小時十二分 三十秒至一小時十二分五十秒,編號二、錄影帶時間三分三十九秒至四分。)(三)另據證人丑○○偵訊筆錄稱:「(問:能否說明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晚,在無 線衛星電視台,當時戊○對卯○○說了些何話?)當時告訴人正在錄影,時間 是九點半至十點間。在進廣告時,即中場休息時間,戊○走近告訴人身邊說: 你的政治生命不值錢,如果你命可不要的話,可拿你的命來賭。後來李濤先生 覺得事態嚴重要求清場,製作單位人員有五位,旁之人也有五位。後來戊○又 對告訴人說了一次,命是很重要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八號偵查 卷第十四頁反面),證人丑○○於本院復稱:「我會在戊○與卯○○說話時, 走上前去,是因為當時戊○說那些話,我怕卯○○有危險,所以我才上前保護 卯○○的安危。」(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七頁)。證人子○○○於本院則稱
:「(問:璩美鳳與卯○○TVBS二一00全民開講的節目,你是否有在場 ,並聽到戊○向卯○○稱如原審判決書之言語?)(朗讀原審判決書並告以要 旨)當天我也有在場,我有看到戊○上前去找卯○○說話,聲音很大聲。我當 時也沒有注意聽到戊○他們說些什麼東西,因為我當時正與壬○○在台下說話 。」(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九九頁)。
(四)據上開勘驗結果,並參酌證人丑○○、子○○○之證言,被告確有向卯○○說 :「你的政治生命不值錢,如果你的命不要,以生命來賭這個,大家都會簽。 你的政治生命不值錢,命是很重要的。」等話語,且依當時被告以大聲之語氣 向卯○○為上開言論,並驚動丑○○趨前保護卯○○等情形,可見告訴人確因 此而深感不安,而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並因此對被告提起恐嚇罪之告訴。被 告戊○此部份所為,自已該當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 件。
五、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戊○與子○○○間就加 重誹謗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接續利用 自由時報記者己○○、自立早報記者庚○○、中時晚報記者乙○○撰稿及報社而 為散布文字之誹謗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以口頭指摘之方式為誹謗之低度行為 ,為散布文字誹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 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 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參照)。被告戊○公然對 卯○○稱「你的政治生命不值錢」,非僅抽象的謾罵或嘲弄,應屬誹謗罪之範疇 ,檢察官認此係涉公然侮辱罪,而與前開恐嚇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尚有未合 。被告戊○著手向壬○○詐欺,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財,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廿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所犯加重誹謗罪、詐欺取財未遂、 恐嚇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六、原審就被告戊○誹謗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論及被告利用 不知情中時晚報記者乙○○採訪之機會,將誹謗之內容刊載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中時晚報上,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且原判決不察,就被告恐嚇卯○○及詐 欺壬○○未遂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檢察 官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恐嚇及詐欺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 行情形,其素行並非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有專科學歷之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大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另行判決無罪確定)為夫妻,二人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由化名「田佩玉」之丁○○佯 以戊○之名義,並捏造「莊小姐」之名義,參加寅○○所召集每會會款五萬元之
民間互助會各一會,寅○○不疑有他,乃於同年七、八月間,由丁○○、戊○悉 數標得其所參加之二會會金,並將會金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元交付予其二人,丁○ ○、戊○二人自同年十月間起即拒繳會款,嗣屢經催討,丁○○、戊○二人均置 之不理,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 照)。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 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O七號判例、六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十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兩會的互助會都是伊太太丁○○參 加的,與伊無關。伊太太當時是在酒店上班,都是以「田佩玉」的名字在上班場 所使用。在互助會結束後,因為寅○○與伊夫妻所認定的會款繳交金額不一樣, 有很多的價差。事實上,伊已經把所有的會款交給寅○○,並沒有欠寅○○任何 的錢。又伊所提出的會單才是正確的,因為伊是向其他會員拿到的等語。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丁○○以戊○及莊小姐之名義參加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二會,並分別 於七十九年七月及八月標得會款,標會時,被告戊○、丁○○二人均有到場, 標得會款係供被告二人家用或做生意用,嗣互助會於八十年一月由告訴人宣布 停會一節,業據告訴人寅○○及被告二人分別指供明確,且據告訴人寅○○提 出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六八九號卷第三頁)。(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化名「田佩玉」,佯以戊○之名義,參加其所召集之 互助會一會云云,但查:同案被告丁○○在酒店上班,對外皆用「田佩玉」之 名,告訴人寅○○為其同事,理應知之甚稔。而丁○○與戊○係夫妻關係,故 丁○○以其配偶即被告戊○之名義跟會,並不違經驗法則。且戊○尚用「田佩 玉」之名替丁○○簽收會款,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為證(見偵字第六八九 號卷第四頁),足認告訴人對此跟會情形確有認知,並非受騙,就此尚難認有 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三)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捏造「莊小姐」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提 出之會單尚非原始會單,而係事後修正之會單一情,除據被告戊○供明外,並 提出原始之會單影本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第二宗第一三五 頁、第一三六頁)。證人即會員郭海桃證稱:前後有二張會單,剛剛庭上提示 會單(即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是後來的,因有些人參加會之後因無法負擔,
所以會員有更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一頁),證人即會員吳淑華證稱 :起會時寅○○給伊一會本(即原始之會單),會本上戊○是二個會,後來有 更動,因死會未還錢所以停會,原來會本上會腳名單很多都改掉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一五一頁反面)。按告訴人既已將原始會單交付其他會員持有,該 會單顯係起會時之會員名單,至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則係告訴人倒會前之實 際會員名單,否則告訴人焉有身兼四名會員之可能?足認丁○○原係以被告戊 ○名義參加二會,然嗣後有所更動。
(四)且查,莊小姐本名癸○○,經本院傳訊到庭證稱:「七十九年間我受僱於戊○ 在台北市○○路○段擔任代書。我是在那時候認識被告二人的。(問:妳是否 有參加寅○○所召集的互助會?)那時候是寅○○與丁○○在辦公室內談互助 會的事情,我因為當時沒有什麼支出,所以我就自行詢問有關互助會的事情, 我並向寅○○表示我是否可以參加,而且該互助會是每會五萬元,而我只能參 加壹萬五千元,所以我就與丁○○一起參加一會,並每個月把會款交給丁○○ 。後來我因為沒有再繼續受僱於戊○,丁○○就把我所交付兩次的會款還給我 ,由她承接我所有的互助會權利。」(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四九頁)。又癸○ ○曾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協助告訴人處理租賃契約之糾紛一事,業據被告戊○提 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一頁),此並為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六頁),並自承於七十九年與丁○○共同在富 盛酒店上班等語,足認寅○○與被告二人間應極熟棯,亦認識癸○○,從而, 被告二人於起會後以莊小姐之名義跟會一事,告訴人非無向癸○○查證之可能 ,況告訴人既指稱一人參加二會,如已標一會,另一會須會過半以後才能再標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反面),則被告戊○原參加二會,後一會嗣 雖更名為癸○○,惟會款及標會均係被告二人夫婦處理,癸○○均未出面等情 ,既為告訴人所明知,告訴人為維持互助會之順利,當於被告二人以癸○○名 義標會時(斯時已以戊○名義標得一會),即有究明之必要,焉有於標會當時 並未異議,事前事後亦未向莊小姐查證,迄至相隔多年始指訴被告二人係冒莊 小姐名義與會及標會之理?
(五)證人即會員陳如君、吳淑華二人雖均證稱未見過癸○○其人等語(見偵字第六 八九號卷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一頁反面),惟此並不足以推論癸○ ○未參與互助會,是本院衡以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如上瑕疵,又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戊○有冒標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逕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亦即丁○○應有與癸○○共同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一會。另者,被告參與標會 並標得會款之行為,本屬互助會運作之正常方式,尚難認為有何施以詐術可言 ,又被告戊○、丁○○二人於七十九年七、八月先後標得二次會款後,尚持續 繳付死會會款至同年十月(因單月單標,雙月雙標,故九月一次,十月二次) ,嗣於八十一年間,丁○○尚經由告訴人之介紹,前往豪門酒店工作,告訴人 所取得之介紹費二十萬元則用以折抵會款,八十三年間,告訴人曾偕同友人前 往丁○○任職之酒店消費,消費款萬餘元亦由丁○○代付等情(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一一三頁、第一六八頁反面),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苟被告二人參與互助 會伊始即有詐欺之意圖,焉有於標得會款後,再續行繳付會款之必要?又焉有
繼續與告訴人往來之理?綜此,被告戊○、丁○○二人固有積欠告訴人會款之 事實,惟此僅屬合會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告訴人原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 救濟,方屬適途。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戊○此部分犯 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丙、退回併辦部分:
A、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三號(內含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八號)請求併辦部分以:被告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涉嫌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在台中市○○路○段三六七號十一樓( 松山區○○○路一0一號十樓)向九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謝睦雄騙稱伊 擁有百億資金,有辦法解決該公司困難,並可申請公司股票上櫃,使該公司董事 會成員均陷於錯誤,委任戊○為總經理,簽訂「公司重整協議書」。詎戊○未依 協議內容行事,致使國工局收回九華公司承攬之南二高C三五六Z工程,戊○並 將公司資產、汽車等物據為己有,未發放員工薪水致員工離職,積欠稅款且未按 期清償銀行貸款;期間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在台南縣白河南二高C三五六 Z工程工地率眾毆打九華營造工程師丙○○。復私自將九華營造及謝睦雄印章為 案外人甲○○簽發之支票背書,因該支票退票,使九華營造遭受莫大損害。因認 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罪嫌等情。查此部份犯罪事 實,距本案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詐欺未遂部分之犯行,時間相隔近一年,尚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與本案詐欺罪間有何概括之犯意,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B、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六號(內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0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五號)請求 併辦部分以:被告戊○意圖使參選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投票之高雄市市長候選人 卯○○不當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 誣指候選人卯○○犯詐欺、逃漏稅、偽造文書等罪,並利用媒體宣傳,涉有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且涉有刑法第三百 十條誹謗罪嫌等情。按此部份犯罪事實,與本案八十五年十月之誹謗罪部分,時 間相隔長達二年餘,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與本案誹謗罪間有何概括之犯意, 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