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923號
TPDM,98,訴,1923,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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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48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洪麗雪蔡碧青楊蕙雯洪麗雪蔡碧青、楊蕙 雯應另行追訴)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25日,推由甲 ○○向不知情之蔣小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6,600元 之代價,承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348號4樓之1房屋 ,作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場所, 並與楊蕙雯邱碧芳柯秀菊等服務女子約定抽取性交易費 用中之800元或1,000元為報酬,其方式為:推由洪麗雪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未扣案)傳送性交易簡 訊給不特定人,由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回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給洪麗雪,與之談妥性交易方式(全套即男客可以陰 莖插入女子陰道內直至射精,或半套即女子為男客手淫至射 精)、時間、地點及價錢(全套2,800元、半套2,200元)與 服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後,洪麗雪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知服務女子,至上開臺北市中山區○○○路348號4樓之 1屋內與洪麗雪所招攬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嗣於97年12月 19日17時25分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男客曾賢德與服 務女子楊蕙雯剛完成全套性交易,男客黃炫晉與服務女子柯 秀菊正準備從事全套性交易(柯秀菊楊蕙雯邱碧芳等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依法裁處),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即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址房 屋房東蔣小娟於警詢時證述上址房屋係被告甲○○於97年10 月25日所承租,租金為每月5萬5,600元,房屋門口2支監視 器是其所裝設等情,及從事性交易之服務女子楊蕙雯、柯秀 菊、邱碧芳、男客黃炫晉曾賢德暨共同正犯洪麗雪分別於 警詢時或偵查中,分就上址係被告與洪麗雪蔡碧青、楊蕙 雯所合租,男客接獲0000000000號電話所傳性交易簡訊,回 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從事性交易之方式、時間、地點、 對價,及服務女子接獲0000000000號來電前往上址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及事後金錢分配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查獲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 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之引誘行為,係指婦女初無與人猥褻之 意,因犯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 ,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 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 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惟罪名究有區別;再者容留、媒介在 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 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與洪麗 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足資參考,本件被告與洪麗 雪、蔡碧青楊蕙雯間,就上開妨害風化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持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多次容留女子為有 代價之性交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持續為之,依上開之說明,核屬基於營業動機之 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 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仍論以一罪為已足。
㈣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並藉此牟利,敗壞社會風氣, 惟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犯罪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捐款5萬元。 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監視器螢幕、監視器分割畫面器、監 視器主機各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3200元,係被告與共同正 犯洪麗雪蔡碧青楊蕙雯所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業 據證人柯秀蘭楊蕙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服務女子柯秀菊、楊蕙 雯、邱碧芳及房東蔣小娟所有,已據證人柯秀菊楊蕙雯邱碧芳及蔣小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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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螢幕壹臺。 │
├───┼───────────────────────┤
│ 2 │監視器畫面分割器壹臺。 │
├───┼───────────────────────┤
│ 3 │監視器主機壹臺。 │
├───┼───────────────────────┤
│ 4 │現金新臺幣叁仟貳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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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 有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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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楊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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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枚 │楊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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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螢鏡頭肆個 │蔣小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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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帳冊壹本 │楊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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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帳冊貳張 │楊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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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客人名冊壹本 │楊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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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邱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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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壹枚 │邱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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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新臺幣叁仟貳佰元 │柯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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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枚 │柯秀菊
├───┼───────────────────────┼────────┤
│ 11 │房屋租賃契約書貳本 │被告、洪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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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