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719號
TPDM,98,訴,1719,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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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教唆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8年6 月21日晚上9 時許,與友人李帛申一起 前往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24號之喜悅音樂坊卡拉 OK店內,與其先行到該店內之朋友閻正己、閻正己之朋友丁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桌喝酒唱歌,而於當 日晚間11時許,閻正己與其他同桌之人均先行離開,同桌僅 剩庚○○、丁○○、李帛申,庚○○在酒後(尚未至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與同桌飲酒之丁○○因小姐坐檯之事,與該店負責 人丙○○爭執,丁○○更先進入上址店內廚房拿取菜刀一把 回到座位上,丙○○上前勸解,丁○○又出手敲打丙○○之 脖子二下,詎庚○○明知喜悅音樂坊卡拉OK店所在建物為以 鐵皮及木板等建材搭建之單層獨棟建物,如果有人在該建物 內洩出大量瓦斯氣體再加以點燃,將因瓦斯氣爆而燃燒,並 破壞該建物鐵皮屋頂等主要結構,導致該建物喪失遮風避雨 及繼續供人在內活動、休憩使用之效用,其內部裝潢、家具 、物品亦會因火焚而毀損,然為教訓丙○○,竟仍基於教唆 他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聲稱「你們不給 我面子,我就要搞大一點!」,朝在同桌之丁○○高喊「放 火!放火!」,教唆原無犯意之丁○○(經合法傳、拘不到 ,業經本院於99年1 月20日以99年北院隆刑誠緝字第42號發 布通緝中)萌生放火燒燬該卡拉OK店之犯意,並跑入廚房內 ,開啟瓦斯桶開關,因丙○○發現後將瓦斯關閉並拉出丁○ ○,此時丁○○與丙○○拉扯並持先前取得之菜刀作勢朝丙 ○○揮砍,而於丙○○與丁○○在廚房外拉扯之際,庚○○ 仍接續上開教唆犯意,在旁鼓譟大喊「放火!放火!」,丁 ○○又衝入廚房內打開瓦斯桶開關並拔下管線,因而發出「 嘶、嘶」之瓦斯洩出聲,且該店內隨即瀰漫瓦斯氣體之味道 ,於此時因丙○○眼見已無法阻止丁○○開啟瓦斯,又見喜 悅音樂坊卡拉OK店內服務人員、客人人數眾多,為避免傷亡 ,乃先行疏散店內人群,不久丁○○即在廚房內以右手點火



引爆外洩之瓦斯氣體,致該喜悅音樂坊卡拉ok店著火,使該 卡拉店ok店建物受有以下損害:①東北側廚房內部天花板( 即屋頂)、木造隔間牆及物品有向四周傾斜倒塌、飛散,靠 西南側瓦斯桶附近處均燒損燬壞;②南側歌唱場所內部天花 板及物品受燒情形以靠北側廚房及廁所方面碳化燒損;③西 北側廁所內部木造隔間牆及物品受燒情形以靠東側木造隔間 牆近廚房瓦斯桶附近碳化燒損。因丙○○及時疏散得宜,除 點火之丁○○身受灼傷外,喜悅音樂坊卡拉OK店內其他人員 均無傷亡,惟該建物之主要構成部分即廚房上方之屋頂因瓦 斯氣爆毀壞,而達喪失遮風避雨及供人在內活動、休憩之效 用。嗣經警獲報趕往現場處理後,再循線逮捕庚○○,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 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 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 人即被害人丙○○、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 有上開證人之結文附卷可考,而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 之證言,亦未曾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 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復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 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 案證人丙○○、甲1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有明文規定,惟同條立法理由明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 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 定...」等語。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



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 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定明定。是經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 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 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有證 據能力。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 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 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 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 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卷內之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7 月2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 檔案編號:H09F21X1號),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 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合於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均得作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 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 表示意見,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 ,又經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認為以之為證 據,應屬適當。從而,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四、又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證 人所為證述與其於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 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之判斷證人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 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 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



,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證人甲1、丙 ○○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 陳明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揭明,雖不得直接作為本案之證 據,惟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究明其於本院所採取證 人證述之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害人丙○○經營 之卡拉OK店內消費,又同桌另一名客人丁○○進入該店廚房 內拉開瓦斯筒管線並引燃外洩之瓦斯氣體,致該店被燒毀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丁○○放火之犯行,辯稱:我當 天才第一次見到丁○○,並未對丁○○喊「放火」,我沒有 看到丁○○進入廚房的經過,是後來聽到瓦斯氣體噴出來的 聲音才知道此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稱:⑴證人 丙○○、李帛申均證稱並未聽見被告在火災發生前有喊「放 火!放火!」,則秘密證人證稱有聽聞被告喊稱「放火」, 實屬可疑;⑵本案如丁○○有放火行為,應係其個人一時衝 動所為,而非被告庚○○教唆;⑶本案丁○○是否確有引火 點燃瓦斯之行為,尚屬不明,應待丁○○到案之後對質詰問 始能釐清;⑷被告庚○○與丙○○有債權債務關係,如丙○ ○之喜悅音樂坊卡拉OK店被燒毀而無法繼續營業,丙○○即 不能償還被告庚○○金錢,對被告庚○○並無好處,是被告 庚○○實無可能教唆他人放火燒丙○○之店等語。經查: ㈠本案喜悅音樂坊卡拉OK店發生火災當日晚間9 時許,係丁○ ○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最先進入該店內,隨後閻 正己亦進入該店內,最後則係被告庚○○與其友人乙○○亦 抵達現場,上開人等均同桌飲酒、唱歌,至晚間11時許,閻 正己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均先離開現場,僅剩 被告庚○○、丁○○、乙○○3 人同桌繼續喝酒,後乙○○ 先行到店外牽摩托車,僅餘庚○○、丁○○2 人在店內,嗣 該店廚房發生瓦斯氣爆隨即起火燃燒,庚○○即時疏散到店 外,丁○○則身受灼傷送醫急救等事實,分別經證人丙○○ 、乙○○、甲1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 府消防局編號H09F21X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書內所 附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復均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自堪以 認定。另關於其中庚○○等人進入卡拉OK店之順序,證人丙 ○○最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禿子」、放火的許先生及 其友人先來,後來小閻來了,最後是庚○○與其朋友一起進 來等語(見偵卷第8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當天



是七個人一起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惟經證人 丙○○復經審判長訊以:「當天庚○○跟丁○○等人一起進 去,他有無介紹丁○○是做什麼的?」,證稱:丁○○進去 ,庚○○還沒有來,丁○○他們三人先進去,說要等閻董, 後來庚○○、乙○○他們才陸陸續續到場,閻先生後來也到 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又主動提及當天與被 告庚○○同桌之酒客係陸陸續續進入店內,被告庚○○是在 丁○○進入以後才到場之情節,其證述於前後並不一致,考 量被告、證人乙○○均陳稱係一同前往喜悅音樂坊卡拉OK店 內,且到場時閻正己、丁○○及其他人均已入座等節,與證 人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嗣後之證述大致相同,而此部份 事實係在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前,被告庚○○、證人乙 ○○應尚不致為卸免自身責任而為不實之陳述,則此部分事 實之認定,仍以被告庚○○、證人乙○○之證述為準,併予 說明。
㈡而當天在閻正己等人均離開至喜悅音樂坊卡拉OK店發生火災 之前,被告庚○○、丁○○突然為與喜悅音樂坊卡拉OK店小 姐坐檯問題而表示不滿,庚○○先叫丙○○過去,聲稱「你 們不給我面子」,而對丙○○表示不滿,此時丁○○則尾隨 店內小姐即證人甲1進入廚房內,取走廚房內菜刀,並返回原 座位等事實,經秘密證人甲1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客人庚○ ○叫小姐喝純的高梁酒,小姐不要,後來我們去向別的客人 打招呼,庚○○很不高興,就叫老闆過去,說不給他面子, 老闆就在跟他說話,後來我到廚房煮東西,丁○○跟進來, 我要把菜刀收起來,但還沒收時,丁○○就把我菜刀拿走, 我不讓他出去,我問他拿菜刀做什麼,他很生氣就把菜刀往 廚房的門砍,我很害怕,就讓他離開廚房,他把菜刀放在背 後的腰帶就走回位子,他坐下來,我老闆與他其他朋友講話 ,我就跑去跟老闆說小心丁○○有拿菜刀,說完後我就跑到 其他客人那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6頁);又參以證人甲1前 於警詢中證稱:當天約下午11時「小劉」(即被告庚○○) 他們有喝了一些酒,小劉向老闆丙○○表示要叫小姐坐檯, 因為小劉之前有來消費都賒帳沒有付錢又不發小費且很粗魯 ,我們小姐均不願意坐他們的檯,小劉等人就發生不高興, 其中「強強」(即丁○○)把我們老闆叫過去並拍打他後腦 二下,一直對老闆叫囂說不給他們面子,強強並跑去店內廚 房拿一把菜刀並插於腰際等語(見警卷第25頁),則經核證 人甲1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庚○○、丁○○等人為小姐坐檯之 事表示不滿,後丁○○進入廚房拿取菜刀等上開情節,與其 先前警詢之陳述均大致相符,應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



而,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又因被告庚○○對丙○○表達不滿,丙○○除向庚○○賠罪 外,要甲1亦向被告庚○○勸解,惟仍無法使被告庚○○消氣 ,被告庚○○突聲稱:「你們不給我面子,我就要搞大一點 !」,隨即被告庚○○大聲喊:「放火、放火」,丁○○聽 聞後,即跑進廚房內欲放出瓦斯,丙○○見狀即進入廚房阻 止關閉瓦斯桶開關等情節,亦經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老闆 還在與庚○○講話,我聽到庚○○在罵我老闆,老闆叫我過 去一下,老闆一直叫他不要生氣,後來老闆離開,我就一直 與庚○○周旋,後庚○○對丁○○講「放火、放火」,我很 害怕就跑到另一桌,後來我看到丁○○走到廚房,我看老闆 也跟進去,我看到他二人又出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5頁) ,經核與其先前於警詢時證稱:小劉表示「你們店內不給我 面子,我就要搞大一點」,並叫強強「放火!放火!」,強 強就跑進去廚房內放瓦斯,我們老闆就跑進去將瓦斯桶關掉 ,強強就拿他插於腰際之菜刀揮舞企圖要砍我們老闆,我們 老闆就跑出廚房等語,均大致相符;另證人丙○○雖證稱沒 有聽到被告庚○○於案發時有說「放火!放火!」等語,然 關於被告庚○○先與丙○○爭執,之後丁○○即進入廚房內 開啟瓦斯,丙○○見狀進入阻止,之後丁○○有在廚房門口 持菜刀砍丙○○,後丁○○再一次進入廚房內開啟瓦斯等情 節,則亦經證人丙○○於偵查、審判中證述甚明。而審酌就 上開被告庚○○喊「放火!放火!」之情形,復經證人甲1證 稱:當時庚○○講說放火、放火,音量很大,店裡雖然有播 放音樂,但我可以聽得很清楚,當時我有說不要這樣,因為 客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則證 人甲1亦已就被告庚○○喊放火時之情形為具體明確之陳述, 而證人丙○○、李帛申固均證稱沒有聽見被告庚○○喊放火 等語,然證人甲1從警詢、偵查至審判中之證述均甚為一致, 且其僅受雇於丙○○,並無需承受火災發生之損失,與被告 庚○○較無利害關係,而被害人丙○○自己係證稱沒聽到被 告庚○○有喊放火等語,則證人甲1自無為偏袒被害人丙○○ 或為構陷被告庚○○入罪,即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羅 織被告庚○○犯罪情節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反觀證人李帛申 為被告庚○○之友人,其證詞反有偏袒被告庚○○之虞,另 被告庚○○與丙○○於案發時相識約二、三年,庚○○尚有 數次到丙○○店內消費之事實,為證人丙○○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82頁反面),則證人丙○○亦可能顧慮其二人情誼 ,對於被告庚○○當時行為有所保留,則就證人上開陳述不 一致之處,仍應以證人甲1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喊稱



「放火!放火!」,丁○○聽聞後始採取行動進入廚房欲放 出瓦斯之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至於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 庚○○有借錢予被害人丙○○,故不會對被害人丙○○不利 ,惟上情業經證人丙○○否認(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且 即使被告庚○○與丙○○有債權債務關係,與其於案發當天 是否會教唆丁○○放火燒燬丙○○經營之卡拉OK店,要屬二 事,蓋依當時情況,被告庚○○既然係飲酒後,為小姐坐檯 陪酒等問題而發脾氣,則其於行為當時不會審慎考慮行為與 後果間之利害關係,本即合乎常理,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 不足採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㈣再被害人丙○○阻止丁○○以後,又與丁○○在廚房門口拉 扯,丁○○並持菜刀作勢向丙○○揮砍,後丁○○即又進入 廚房內,並不讓丙○○進入,此時丙○○已聞到瓦斯外洩的 味道,趕忙疏散店內人員,待店內人員疏散完畢以後,隨即 發生瓦斯氣爆等事實,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第 一次關掉瓦斯以後)我出來但丁○○只走到廚房門口,後來 丁○○在廚房門口拿菜刀不讓我進去,並用菜刀朝我砍二下 ,但沒砍到,我跑到廁所找庚○○,拜託他阻止丁○○開瓦 斯,後來庚○○到廚房不知與丁○○說什麼,我進去時,丁 ○○就擋在門口不讓我進去,我發現瓦斯味很重,看不到人 ,我就趕快衝出來把所有的客人疏散,等我確認沒有客人, 我才離開到門口時就爆炸了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又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我關起瓦斯並把丁○○拉出來,丁○ ○為了不讓我拖他,拿菜刀作勢要砍我,刀子砍到門框上, 後來他又衝進去廚房放瓦斯,後來我看苗頭不對,我就先疏 散客人到外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及證稱: 我當時沒看見丁○○拔開瓦斯管子的動作,是第二次我過去 時,聽見瓦斯漏氣「嘶」的聲音很大聲,所以我推測丁○○ 將瓦斯管拔開,當時廚房都是煙,根本看不到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83頁)。又參酌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我看 到丁○○又進去廚房,老闆也跟進去,後來老闆先出來並大 喊叫所有客人趕快離開現場,等大家出來後,我回頭拿皮包 ,才出店門就爆炸了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及於審判中證 稱:我沒有看到廚房內的事情,但我知道強強有放瓦斯,因 為洪先生跑出來說要我將客人趕出去,那時廚房內只有強強 ;我有聞到很濃的瓦斯味道,也聽到瓦斯冒出來「嘶、嘶」 的聲音很大聲;丙○○有到廚房內關二次瓦斯,第一次關掉 ,第二次沒有辦法關,..... 我有聽見「嘶」很大的聲音等 語(見本院卷第119 、121 頁)。再者,於丙○○第一次阻 止丁○○放瓦斯,二人尚在廚房門口拉扯之際,被告庚○○



還有繼續再對丁○○呼喊「放火、放火」等行為,亦經證人 甲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有說過二次「放火」,第一次 講「放火、放火」,那個人就跑進廚房,後來老闆進去將那 個人拉出來後,庚○○又講一次「放火、放火」,我說到老 闆與放火的人拉扯時,庚○○說「放火、放火」這是第二次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據上,經核證人丙○ ○所述當時係丁○○第一次為丙○○阻止以後,再跑入廚房 ,此時丙○○雖試圖阻止,但發現廚房已煙霧瀰漫,又聽見 瓦斯漏氣的聲音,且可聞到瓦斯味道,才先行疏散人員,待 人員離去後,該店即發生瓦斯氣爆起火燃燒等情節,其不僅 前後證述上大致相符,且與證人甲1當時所見情節均大致相符 ,從而,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㈤再者,本案雖無目擊者親眼目睹丁○○點火引爆瓦斯氣體之 動作,而丁○○亦逃亡而行方不明,難以就此一事項直接對 丁○○訊明,惟查,經臺北現消防局鑑定結果,喜悅音樂坊 卡拉OK店發生瓦斯氣爆及火災之原因,應係丁○○以右手以 明火點燃瓦斯一情,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上開鑑定報告略以 :「1.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造成 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 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2.經勘查起火處附近,該 處並無設置電器用品或電源配線之情形,且亦未發現有電源 線異常短路熔痕之跡證,故可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3.經檢視該處並未發現有微火源殘留跡證,其燃燒現象亦不 符合微小火源燃燒特性,故可排除遺留火種(煙蒂、線香、 火花、火星)引燃之可能性。4.經勘查發現該址廚房燃燒情 形較為嚴重,且該處天花板、木造隔間牆及物品均有向四周 傾斜倒塌、飛散情形,研判為氣爆等因素造成,另據老闆丙 ○○供述得知火災發生經過,經本局勘查人員於火災發生時 前往調查得知,酒客丁○○全身多處二度灼傷,且以其臉部 、右手傷勢最為嚴重,依現場燃燒情形及相關跡證研判,其 以右手以明火點燃瓦斯造成氣爆的可能性較大,故本案起火 原因係人為縱火引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7頁);另參以 由上述證人丙○○、甲1之陳述可知,當時客觀情形係丁○○ 單獨進入廚房內,而除證人丙○○證稱見到丁○○身在廚房 內而廚房充滿瓦斯煙霧瀰漫,證人甲1證述稱有聞到瓦斯味及 聽見瓦斯外洩之聲音以外,被告庚○○與證人乙○○亦均陳 稱當時有聞到瓦斯的味道等語,又丙○○疏散店內人員不久 後,隨即發生瓦斯氣爆,丁○○並因此身受嚴重灼傷,衡諸 以上客觀情事,當時唯一有可能點火引爆外洩之瓦斯氣體之 人,即身在廚房內之丁○○無疑。從而,應堪認本案係丁○



○點火引爆外洩之瓦斯氣體導致火災之事實,至為灼明,則 辯護人辯稱本案尚不足證明丁○○有點火引燃瓦斯之行為等 語,自不足採。
㈥又按放火燒燬建築物,所謂「燒燬」應指建築物受火焚燒而 達於毀壞之程度而言,倘若破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 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如附著房屋之牆壁,為房屋 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 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認定該建築物已達 燒燬之程度(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253號、30年度上字第 463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本案喜悅音樂坊卡拉OK店 發生瓦斯氣爆燃燒後,其毀損情形略為:南側歌唱場所內部 天花板及物品受燒情形以靠北側廚房及廁所方向碳化燒損; 東北側廚房內部天花板、木造隔間牆及物品向四周傾斜倒塌 、飛散,其受燒情形以靠西南側瓦斯桶附近處燒損燬壞;西 北側廁所內部木造隔間牆及物品受燒情形以靠東側木造隔間 牆近廚房瓦斯桶附近碳化燒損一節,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又經本 院檢視上開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喜悅音樂坊卡拉OK店廚房 上方原有之鐵皮天花板業因瓦斯氣爆而飛落他處,則該建物 因屋頂缺損大片,已失去遮風避雨,供人在內休憩、活動之 效用。據上,足見該建築物業已喪失居住之主要效用而達於 燒燬之程度無疑。
㈦又被告庚○○恣意於前開時地教唆丁○○點火引燃瓦斯氣體 ,因而發生瓦斯氣爆並引燃火勢燒燬上開喜悅音樂坊卡拉OK 店所在之建物,且造成屋內附屬設施及物品等易燃被燒毀等 事實,均業經認定如前,而因該喜悅音樂坊卡拉OK店所在建 物僅為以鐵皮及木板等建材搭建之單層獨棟建物,而屋內之 木板裝潢,屋內擺置之商品、生活用品、傢具等,材質多為 易燃物,如果在該建物內洩出大量瓦斯氣體再加以點燃,顯 將因氣爆或火燒破壞該建物鐵皮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導致 該建物喪失遮風避雨及在內活動、休憩之效用,建物內部裝 潢、家具、物品亦會因火焚而毀損,本案被告庚○○年約50 餘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 開情事應有所認識,然其竟不顧該建物主要結構將被破壞之 結果,猶教唆丁○○為上開放火之行為,其有教唆他人放火 燒燬上開建物之故意,至為灼然。另被告庚○○雖辯稱:我 在案發當時喝了酒,對於發生了什麼事情都不記得了等語, 惟查:被告庚○○於案發時有飲酒一節,固均經證人丙○○ 、甲1證述甚明,惟證人甲1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在講 「放火!放火!」當時,是沒有醉到不省人事的情況,但我



知道他喝很多,講話有點大舌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 面),且參酌證人李帛申於審判中證稱:當時大家都逃出來 ,我在門口,庚○○出來看到我,就叫我快走,出來之後庚 ○○沒有說發生什麼事、是誰放火,只有說燒起來,我問庚 ○○為什麼,庚○○說他也搞不清楚,後來我與庚○○去85 度C 與閻正己喝咖啡,有討論到火災如何發生,庚○○說他 也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85頁),足見於店 內瀰漫充斥瓦斯味之時,被告庚○○尚能自行跑出店外脫困 ,且對李帛申稱要李帛申快走,之後尚與李帛申一同前往咖 啡店和閻正己聊天討論火災發生之經過。從而,可見被告庚 ○○於喊「放火、放火」之時,仍處於意識清晰,可辨明事 理,且可按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狀態,則被告庚○○於上 開行為當時,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或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併予說明。
㈧另從證人甲1、丙○○之證述綜合以觀,可以推知本案事發之 順序,係被告庚○○、丁○○為小姐陪酒之事發脾氣後,丁 ○○即跑去廚房拿菜刀,回到座位上後,丙○○始前來勸解 ,此時被告庚○○喊「放火!放火!」,之後丁○○即跑入 廚房意圖放瓦斯,業如前述,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 :庚○○強強放火,強強聽了以後就跑到廚房去,後來我 也到廚房要拿東西,強強拿一把菜刀叫我出來,我問他拿菜 刀做什麼,他把刀放後面,我不讓他出來,他很不高興又拿 菜刀亂揮且砍廚房的門,我很害怕就跟丙○○說,請丙○○ 過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119 頁),似指案 發時係被告庚○○先喊「放火」以後,丁○○才跑進廚房拿 菜刀回座位上,然無論甲1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為如此之陳 述,考量證人甲1於同日審理中稍後又提及:「第一次講放火 、放火,那個人就跑到廚房,後來我們老闆把那個人拉出來 後,他又講一次放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應 指被告庚○○第一次喊放火後,丁○○即進入廚房內放瓦斯 ,則此時證人甲1說法係與其警詢、偵查中陳述相符,從而, 證人甲1上開審判中最早之陳述,應僅是就案發時事件發生經 過為跳躍性陳述,而未仔細說明事件發生之正確順序,故就 此不符部分,仍以證人甲1偵查、警詢之證述為準,且並不影 響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庚○○教唆丁○○放火之犯罪事實均經 證明,至其所辯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應依刑法第29條



第2 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又按當場喝令他人實 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 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 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7 號著有判 例甚明。本案被告庚○○有直接指使丁○○在丙○○店內放 火後,丁○○始進入廚房內試圖讓瓦斯氣體外洩進而點燃瓦 斯,業如前述,則被告庚○○有引起丁○○放火之犯意無疑 ,然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庚○○除要求丁○○下手外 ,有更進一步參與實施其他行為,此由被告庚○○僅告知要 「放火」,而未詳細指示如何放火之細節,得以證明其指使 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行。又該受指使之丁○○ ,係因被告庚○○之指使,始萌生放火犯意,故本案被告庚 ○○指使他人放火之行為,應屬教唆犯而非共同正犯,檢察 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庚○○係以自己實施上開犯罪之意思而為 前揭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按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 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 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 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 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對 於同條項之「放火燒毀他人住宅罪」之說明,亦同此一意旨 )。本案被告庚○○教唆丁○○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喜悅音 樂坊卡拉OK店所在之建物,其燒燬之物雖包括其內部之家具 物品等,然丁○○之放火行為僅為一個,則被告庚○○所為 應為整體觀察而為單純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第29條之教唆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之物罪。 ㈡又本案被告教唆他人放火造成公共危險,本不宜輕縱,惟本 院思之再三後,認為刑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而徵諸被告上開犯罪 之手段及非本案除放火之丁○○受傷外,並無造成無辜人員 生命之損害,認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僅 因被害人丙○○與喜悅音樂坊卡拉OK店內小姐不順己意,即 在該店內叫囂滋事,嗣教唆丁○○放火燒毀該喜悅音樂坊卡 拉OK店,全然無視該店內尚有其他人員而可能產生極大之傷 亡,態度乖張惡劣,不僅造成該店所在建物內部裝潢、物品 屋頂毀損,且損及該建物主要結構之屋頂部分,使被害人丙



○○受損失非輕,被告庚○○犯後又否認犯罪,原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並無重大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且其並非預謀 犯案,而係因酒後一時思慮未週,始犯本案犯行,及參以被 告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於前揭酌減後之刑度即3 年6 月以上15年以下範 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叁、被告庚○○被 訴傷害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6 月 22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興路口, 因見記者戊○○在85度C 咖啡店前對之攝影採訪,竟以腳踹 告訴人戊○○腰部,致其受有右髖部挫傷之傷害。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庚○○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庚○ ○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捐款5,475 元至告訴人指 定之公益團體,告訴人於99年2 月1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 ,表明不欲訴究之意,有捐款收據影本、撤回告訴狀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檢察官起 訴被告傷害告訴人戊○○部分,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9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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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