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714號
TPDM,98,易,3714,2010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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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陳原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6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懿鋅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鋅公司)保 險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代收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7年1 月22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95 號11樓處 ,向葉碧琴收取其繳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費新臺幣(下同)388,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未於當日立即繳回懿鋅公司,悉數侵占入己花用殆盡。二、案經懿鋅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確有侵占保費等語在卷,核與 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葉碧琴證述在 卷,並有懿鋅公司保證書、業務招攬合約書、業務居間合約 書、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嚴守業務規則,卻因著迷投資 而犯本案,且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損害,行為確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尚知悔悟,並參酌犯罪手段 、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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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懿鋅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