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30號
ULDV,91,重訴,30,200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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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
  原   告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貳、陳述:
一、訴外人劉彩良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四 年四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加計年息 百分之零點八計算,並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 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 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丁○○並願與訴外人劉彩良負連帶清 償之責。詎訴外人劉彩良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借款乃訴外人劉彩良(按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丁○○之女兒),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提出申請,其借款用途為「貿易公司營運資金」 ,還款財源為「營運收益」,經原告審核批覆同意,要求借款人就擔保品設定 抵押權及地上權後,於同年四月六日陸續撥貸。而訴外人劉彩良於七十八年起 ,即與原告有存放款往來,然因被告經營公司亟需龐大資金週轉,故訴外人劉 彩良自七十八年起所借得之金額均係供被告使用,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 共七筆借款,本金總數達三千萬元,該七筆借款,除其中一筆金額為一百萬元 之無擔保放款(連帶保證人亦為被告二人);另筆二百五十萬元,為劉彩良所 提供者外,其餘五筆放款,金額共達二千六百萬元,則均以劉彩良為借款人, 擔保品則均由被告分別提供,並設定抵押權(亦兼有設定地上權者)予原告, 足見劉彩良與被告間,除係夫妻及父女之關係外,在經濟上之關係更是密切。 惟該七筆放款,目前均告延滯。
(二)借款人劉彩良自七十八年起自原告所借貸之款項,擔保品多由被告所提供,繳 息情況亦極正常,其中數筆借款到期後,均辦理展期(本件則是於八十九年四



月六日陸續撥貸),依一般經驗法則,高達數千萬元,期間已長達十餘年之貸 款,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其名下之不動產,係提供劉彩良以其名義借款,故每月 應繳交之利息,亦應是由被告所提供,否則借款人劉彩良本身並不經營商業, 以借款本金三千萬元,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平均每月即需繳交二十萬元之利 息。足見若非如此,該等借款早已延滯,應可斷言。(三)原告為金融機構,於辦理會員之放款時,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徵有「授信 約定書」,本件亦然,借款人於七十八年向原告借款時,被告即簽立有「授信 約定書」,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印鑑變更,故另再簽 有「授信約定書」。本件放款借據所使用之印文與被告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時 所簽訂約定書時,所存留之印文完全相同,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此外 ,原告就系爭借款因要求增加設定地上權,被告乙○○亦提供其印鑑證明書, 而印鑑證明書之發給,應由本人親自申請,足證被告對於以其等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以供劉彩良借款乙事完全知情外,借款人乙○○既又同意設定 地上權,更無否認之餘地。
(四)按保證契約乃不要式之諾成契約,苟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保證債務即已成立,當事人自不得再持書面或簽名等證明 工具之瑕疵,主張自己不負保證責任,否則嚴重違背契約制度。本件被告丁○ ○既不否認卷附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之印章為真正,而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可知印章與簽名亦有同等之效力,以真正之印鑑蓋於連帶保證契約書,若非 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代表何意?足認被告丁○○於系爭保證契 約成立時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本件保證契約既有效成立,被告丁○○自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
(五)被告丁○○雖抗辯稱其印章遭人盜蓋,然原告依彼等授信約定書第一、二、十 三條之約定善意信賴使用印鑑章之人係經被告丁○○授權之人,原告之善意應 予保護,以維持交易安全,何況被告丁○○係印鑑章之所有人,當然有妥為保 管之責,原告僅有核對印鑑章真偽之能力,而無法避免客戶印章遭人盜蓋,本 件被告丁○○未妥為保管印鑑致印鑑被盜用,原告既已盡核對印鑑真偽之義務 ,風險自應由被告丁○○承擔,且依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亦認被告 丁○○應負保證人責任,是本件被告丁○○應負保證責任。(六)被告乙○○辯稱系爭借款簽訂時,伊在外國根本不知本件借款之情,然被告乙 ○○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一六七號、面積零點一六六六公頃土 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並借得系爭借款,要難認定其就系爭借 款毫不知情,縱其主張卷附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非其為之,然被告乙○○與訴 外人劉彩良係夫妻關係,並有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若妻竊取夫之印鑑,並以 之為保證人借得鉅款,夫竟毫不知情,或不吭一聲,亦未曾向農會、銀行等貸 與人查明事實(何以其妻有如此債信借得鉅款?自己未同意保證何以竟成為保 證人?),卻於債務屆期始開始抗辯,實有違經驗法則。何況被告乙○○既不 否認卷附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則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一、二、十三條之約定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被告乙○○自應負保證責任。(七)又縱認卷附借據上之印文非被告乙○○自蓋,而係訴外人劉彩良所蓋,姑不論



該印章被告乙○○是否同意授權使用或係被竊盜用,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 夫妻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且對他方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 件被告乙○○所保證之借款債務,按其借款之用途,應係該家庭維持生計之貿 易公司等使用,可認係「日常家務」,而借款人劉彩良持其夫即被告乙○○之 印鑑以之為保證人,即見代理之意旨為之,縱被告乙○○對此代理權有所限制 ,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被告乙○○當然應負保證責任。再訴外人劉彩良所 經營之事業,在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乙○○應有共同出資之常理,即屬借 款人劉彩良與被告乙○○之合夥事業,借款人劉彩良所借得之七百萬元,即為 合夥債務,縱被告乙○○不負保證債務,就合夥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叁、證據:提出放款分戶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民  事判決、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利息計算書影本各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茂榮李碧鈴、沈溫楠、黃碧惠。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卷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非伊為之,雖該印文為伊所有,然係遭訴 外人劉彩良所盜蓋,原告未盡對保手續,卻單憑訴外人劉彩良之借款行為,即遽 然以伊擔任保證人而放款,顯有違誤,伊既未於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自無 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卷附之二紙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像伊為之,然借據上之簽名絕非伊為之, 雖印文為伊所有,然借款當時伊業已出國,並未將印章帶走,該印文非伊為之, 且原告於辦理每件貸放款業務均應通知伊到場辦理,不能僅憑授信約定書上之簽 章即斷然放款,原告顯有疏失。又伊根本無原告所稱將財產均挪至國外之情,且 伊就所借得之款項均按期繳納高達二十餘萬元之利息,而本件確非伊所借貸,伊 自得拒絕償還。再原告辦理借貸時並無依彼等約定確實對保,此從借據上之字跡 均是原告承辦人員之字跡即得明瞭,且伊亦未提供印鑑證明予原告,伊自始均不 知有系爭借款之情事,是伊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分戶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借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 、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除不爭執訴外人劉彩良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原告業已 依約撥款予劉彩良,而劉彩良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之情,餘均 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擔任訴外人劉彩良借 貸系爭借款之保證人。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



告擔任訴外人劉彩良借貸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自應由其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前開證物為證,且證人沈溫楠即辦理丁○○授信約定 書對保手續之人到庭證稱:卷附有關丁○○授信書之對保手續是伊辦理,公司要 求在辦理對保手續時,本人一定要到場,且經承辦人員核對身分證無訛後,當場 即要求對保人在文件上親自簽名,本件情況亦同;證人李碧鈴黃碧惠即辦理乙 ○○授信約定書對保手續之人到庭分別證稱:「卷附七十六年六月五日之授信約 定書由伊辦理,辦理情形同沈溫楠所言,當時是乙○○持身分證至公司辦理,由 伊核對無訛後,並請乙○○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卷附印鑑變更之授信約定書 為伊辦理,當初是乙○○至公司辦理繳更,辦理手續同證人沈溫楠、李碧鈴所言 需本人親自為之。」及證人施茂榮即辦理系爭借據手續之人到庭亦證稱:系爭借 款為伊所辦理,當時是伊至被告乙○○家中洽談,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乙○○ 向伊表示要以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一六七號土地提供擔保,並交待倘出國即 委由配偶劉彩良處理借款事務,系爭借款係由劉彩良辦理,而伊亦依卷附授信約 定書所載苟核對印文與留存印鑑卡相符,即視為本人有此意思表示之約定,詳實 核對該印文為真正,才報請上級同意放款。又當時劉彩良辦理前揭土地抵押權設 定時曾電告被告丁○○系爭借款事宜,為恐遺漏重要事項遂託伊當場代為說明, 伊始接過電話告知丁○○有關系爭借款之金額、利息、期限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 事項,丁○○亦稱有關借款事項均委由劉彩良辦理,伊無意見等情,復觀之卷附 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即訴外人劉彩 良及被告)對貴會(即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 ,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二條約定 :「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 以影響貴會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會,並辦妥變更 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會所為之交 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會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等文,足認被 告於簽訂授信約定斯時起,即已知悉倘日後有一留存於該約定書之簽名或印鑑顯 現於其他文件上,並經原告核對相符後,即生效力,且對原告所負債務包括票據 、借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一切費用,則本件原告依上揭約定於核對系爭借據上有關被告印鑑印文與留存授 信約定書上之印鑑印文相符時,該借據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即生效力,被 告依約即應負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責任,是堪認原告就被告擔任訴外人劉彩良借貸 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一事,業已盡證明之責,則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三、本件被告雖辯稱卷附借據之簽名非其等為之,足證其等並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明等語,惟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又契約書之作成,亦不 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者,推定為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 均不否認卷附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之印文為真正,則依上開說明,該保證書之真



正即可推定。至被告是否於保證書上親自或委由他人代為簽名,要無影響彼等就 訴外人劉彩良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成立連帶保證責任之法效。另被告丁○ ○雖抗辯其印章為訴外人劉彩良盜用;被告乙○○辯稱其長期旅居國外,其所有 印鑑均置於家中由配偶劉彩良保管,未曾授權劉彩良使用其印鑑為本件借款之保 證,是本件保證書上印文縱屬真正,亦不得僅執此即認係其授權所為等語,惟原 告既否認其等抗辯之事實存在,被告復無法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其空言否認,洵無足取,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 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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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