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8207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
,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戊○○持有之未懸掛車牌之 賓士350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DB0000000A390372,原車牌 號碼為8282-BB號),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係戊○○以醒獅 公司負責人名義,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向格上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後,旋於同年月24日予以 侵占),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2月17日,在臺北 縣新店市某當舖,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代價向戊○ ○購買上揭賓士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為規避交通稽查, 並先後將車牌號碼8888-ES號及車牌號碼4567-PK號車牌懸掛 於上揭賓士小客車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故買贓物之罪,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故買者係
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又按 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 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 。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 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 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 或回復,而非以被告是否「以低價故買」、「無法提出出賣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案情」等為斷。苟未可證明被告 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使用或購入 ,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 不法認識。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無非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乙○、 胡依雯、范存輝、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讓渡使用證明書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本各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份、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2671號判決書1份、車牌號碼4567-PK號車輛查詢資料、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上揭賓士小客車車輛查詢資料、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臺灣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 分公司95年5月5日估價單影本等件,因認上揭賓士小客車行 照上之所有權人為格上公司並非證人戊○○,被告係以明顯 低於市場行情之120萬元價格購得上揭賓士小客車,被告顯 對上開物品為來源不明贓物知之甚詳等證據資料為論據。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丁○○ 之警詢筆錄、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核 與渠等向本院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則應採渠等於 本院證述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並無必要例外肯認其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㈡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此規 定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 設,此與同法第159條以下之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 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 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098、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另案被告丁○
○、戊○○於該案偵審程序固居於被告地位所為陳述,然 就本案而言,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 述經過,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均應依 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調查程序令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如認未經具結之證人證詞,一旦符合容許傳聞證據之例 外,即有證據能力,一則,已然混淆令證人具結之規定及 傳聞法則在訴訟法上本質之差異,二則,勢將架空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所欲透過具結擔保司法權作用正確行使之 本旨,故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人證詞,應認無證據能 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且此乃證據絕對 排除事項(上開法文並無「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 定),縱使同法第159條之5就例外承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之「同意性法則」亦有明文,然未經具結之證詞既屬絕 對排除之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 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 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 77、443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35、1790號判決均同 此見解,可供參考)。是關於證人丁○○、戊○○曾於另 案偵審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有所供述,對於本案被告而言, 自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證述,但未以證人身分令其等 就有關他人之事項具結作證以擔保其等所述實在,依據上 開說明,對於供述人以外之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 ,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 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 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 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 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 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 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 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 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 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戊○○、乙○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案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前開證人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 詰問,然前開證人嗣於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 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 揭說明,證人戊○○、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有 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供述證據等資料,雖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㈤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 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 得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若知道是贓 車,伊絕對不會買,就是因為伊相信甲○○跟伊說的很清楚 ,說是權利車,伊才願意花錢去買;如果伊沒有拿錢,對方 也不會把車交給伊,伊一開始買車只是想要買車而已,沒有 想到會買到贓車,如果是贓車伊不會陸陸續續跟他們買車子 等語;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對於權利車的法 律關係沒有充分的知識經驗,包括車場負責人都可能買到贓 車,乙○也證稱說有吃過虧買到有問題的車,即使經常從事 權利車買賣的人員及法務專員都不見得可以詳細知道權利車 的相關事項,更何況是本件被告,況被告也有盡到查詢的義 務,又檢察官對何謂相當的中古車價,沒有盡到查證,事實 上這台同型賓士車的車價,不論是臺北當舖同業公會或證人 甲○○、乙○他們的回答約90萬或110萬元上下,被告當時
花費120萬元已足以購買合法權利車,怎麼會有人主觀上知 道是贓車又願意花費去購買呢?本件並沒有積極的證據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的事實等語。經查:
㈠戊○○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賓士350型自小客車(車身 號碼WDB0000000A390372,原車牌號碼為8282-BB號,下稱 本案車輛),係戊○○於94年12月21日依李銘埼指示,以 醒獅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格上公司承租後,隨即持向位於 臺北縣新店市某不詳當鋪典當借款100萬元,以此處分方 式將該車輛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19至124頁),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0950號卷第 29 頁、第34至37頁),足可認定。
㈡又被告係向位於林口寶林路106號之長榮車輛保管場業務 員乙○,以120萬元之價格購得本案車輛,而長榮車輛保 管場係受當鋪業者委託,經營停放典當車輛,並銷售當鋪 流當車輛,而被告除本案車輛外,該車輛所懸掛之4567-P K號車牌,亦係被告向長榮車輛保管場之實際負責人甲○ ○,於95年7月14日所過戶登記購得賓士190E車型車輛後 ,取下該車輛車牌,改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等情,亦據證 人乙○證稱:「(問:95年2月17日有無介紹丙○○跟戊 ○○買壹台賓士S350的車?)並沒有,我不認識丙○○、 戊○○,我只知道丙○○有來林口的長榮車廠看車,當時 是老闆娘甲○○帶看車,我當時在車廠任職司機跟接待, 是老闆娘接待好後帶丙○○進辦公室,我在辦公室端茶給 他喝,交由老闆娘跟丙○○去談。」、「我不知道他的名 字,但是我知道這個人(手指被告)有到車廠看車,老闆 娘帶他去看車,並且到辦公室,我有端茶給他喝。」、「 (問:你看到這份收據是否有恢復印象?)有,這份收據 是我開立的沒有錯。」、「(問:他的時間是在2 月10日 ,你是否在2月10日收這筆錢?)如果上面的時間是2月10 日,那就是當天開立並且收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9頁),另證人甲○○亦證稱:「(問:你任職於何處? )林口,寶林路106號,當舖保管場。」、「我們是長榮 停車場。」、「...有人典當車子之後,當舖業者把車子 放在我們那裡,因為當舖業者沒有空間停放。」、「(問 :你在從事車輛的買賣嗎?)有,如果是當舖流當的車子 ,會委託我們來賣。」、「(問:乙○在長榮車廠的工作 內容為何?)買賣車,我的員工是要打卡上下班,乙○不 用,吳英豪也是如此。」、「(問:乙○在上次出庭的時 候說他是司機跟接待,你有何意見?)可以請吳英豪先生
來問問看,他們的性質一樣,就是負責買賣車輛,如果有 客人要買車,他們就會過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0 頁、第72頁),並有讓渡使用證明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乙○所出具之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 、98年度審易卷第30頁),又與本案車輛之同型車輛於95 年8月間市價仍有200餘萬元,縱為讓渡車市價亦有100餘 萬元等事實,亦據證人胡依雯、范存輝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第20頁),是本案車輛既為戊○○、李銘埼持向位於臺 北縣新店市某不詳當鋪典當借款100萬元,若非被告確有 給付120萬元之款項,豈有當鋪或有買賣車輛業者願意將 該尚有一定市場價值之本案車輛提供予被告使用,則被告 辯稱其確實有給付120萬元購得本案車輛,又本案車輛係 於長榮車輛保管場,向乙○、甲○○所購得一情,已堪認 定。
㈢又所謂權利車之買賣,係為實務上所既存之交易型態,關 於車輛使用權之權利買賣泛稱,尚無定型化之契約類型或 屬典型之契約態樣,事實上買受人亦非基於取得所有權之 意思而購買車輛;其中就該車輛於設有附條件買賣之情形 下,就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於取得車輛使用後 ,將該車輛出質,並繼續支付原所約定之附條件買賣價金 ,以獲取資金融通,此部分是否涉有詐欺或侵占犯嫌,端 視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是否已陷於資 力未足或自始已有不法所有意圖等以為判斷,是購買該權 利車之買家是否於購買之際即能判斷原附條件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真意為何,是否涉有犯罪行為,實屬有疑;又關於 車輛租賃契約,亦係不移轉所有權,而基於租稅規劃、或 避免折舊等目的,由汽車租賃公司提供車輛供承租人使用 ,並由承租人於所約定之使用期間支付租金、保證金而取 得車輛使用權,或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支付價金取得車輛所 有權,是承租人縱有違反該租賃契約內容,而將車輛出質 於當鋪業者,所涉應屬是否以可轉讓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 標的之權利質權效果,則若一般當鋪業者仍予以收質,並 於約定期限後將該租賃車輛使用權轉賣予第三人之際,則 該第三人是否即有故買贓物之認識,實屬有疑,蓋若車輛 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是否有按時支付租金,抑或訂立契約時 是否已陷於資力未足或自始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屬單 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實非參與購買該車輛使用權之第三 人所能探究,縱有懸掛其他車輛車牌使用,此部分應屬行 政不法,亦難據此認定買受人所取得使用權車輛均有贓物 認識,又原租賃契約或附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
得以一般人交易時有無取得行照、知悉交易相對人或支付 價金多寡所得探知,亦屬有疑。
㈣本件被告係於95年2月間以價金120萬元取得本案車輛,核 與該同型車輛於95年2月間之權利車車輛價格相當一情, 有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98年7月29日北市當會98脩字 第027號函所載,關於2004年出廠之賓士S350型自小客車 於95年2月間權利車價格約90萬元,但仍應視該車實際使 用狀況及該車是否為水貨或總代理等因素等件在卷可稽( 見審易卷第46頁),核與證人乙○、甲○○、范存輝分別 於偵審程序時所證述,估計之本案車輛以權利車方式交易 價格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44頁、第75頁 ),是被告顯非以低於一般交易價格方式取得本案車輛使 用權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並無以顯低於市價購入,並 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賺取暴利之情形,此情亦與一般收 購贓物意在轉手圖取暴利迥異,則被告對於本案車輛有無 贓物之認識,是否知悉戊○○、李銘埼係以典當借款之處 分方式將該車輛侵占入己,均屬有疑;又依卷附95年2月 17日讓渡使用證明書所載,戊○○亦於該讓渡使用證明書 上載有「本人會繼續繳付銀行分期貸款,直至繳清後無條 件過戶給受讓渡人,繳納銀行分期內,受讓渡人可自行開 鎖、駕駛、使用此車輛..」、另於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中亦 載有「六、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無來 路不明不法情事..」等記載(見他字卷第55頁),則被告 既與證人戊○○於本件交易前素未謀面,亦不知悉其背景 經濟狀況為何,甚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不記 憶被告等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知係購買合法權利車 輛,亦非無據。
㈤此外,本件實係被告交付本案車輛供證人丁○○使用,期 間並曾前往賓士車廠修理車輛,並因互有糾紛,而就本案 車輛對證人丁○○提出侵占告訴後,由檢察官認被告涉有 故買贓物犯嫌而主動簽分偵辦等情,此亦據證人丁○○證 稱:「(問:被告有無給你行照?)沒有,我有問被告, 被告說不用,他說他行照不在,行照在臺北家裡還是哪裡 ,當時沒有辦法給我,我開車沒有帶行照,因為平常是公 司車,所以都是帶影印的行照。」、「(問:他是否有請 你返還賓士車?)從來沒有,我們互告的時候也是沒有, 他告我侵占的東西裡面也沒有這台車。」、「(問:被告 有無跟你提過給你的車輛是權利車這件事情?)沒有。」 、「(問:當時這台S350懸掛的是8888-ES的車牌?)是 ,我們還有去台南修車。」、「...我知道這個車子有問
題,是格上租車跟我說的,這是刑事案件的車子,這台車 是贓車,我說那我不是很麻煩,我問要如何處理,我主動 說要把車子還給格上,法務說他們沒有辦法提告,因為外 商公司沒有辦法提告,我說那我跟你買,我要保留證據, 我要告他,因為我告他我告的很辛苦,我告了三年,刑事 詐欺、侵占另外還有民事的部分,如果我一開始知道這是 贓車,我一定會一開始就告他,我就跟法務范先生說我要 買車,名義上是說要送我的,但其實是被告欠我很多錢不 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有臺灣戴 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5日估價單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若於購買時已知悉所購得 係贓車一情,又何以會主動對證人丁○○就本案車輛提出 侵占之刑事告訴,而致其本身遭檢察官簽分偵辦,況依上 開估價單所示,其上亦載有引擎號碼,則若被告知悉所取 得係贓車,又何以敢至可取得車籍原始資料之賓士車廠原 廠進行檢修保養,是被告辯稱其無故買贓物之故意,自非 無稽。
六、綜上所查,被告固有買受贓車之事實,惟依卷內所存事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受」之主觀犯意 ,被告雖自承本件因未能查明所收購之車輛是否為贓物,充 其量亦僅有過失,惟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並無處罰過失 犯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 贓物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參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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