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456號
TPDM,98,易,2456,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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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林殷廷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7 年8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謊稱:可 共同投資購入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83 巷17、19號之 房地(下稱和平東路房地)為由,總購價約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獲利頗豐,並邀集告訴人投資百分之30即300 萬元,告訴人一時不察即陷於錯誤,於87年8 月5 日簽訂協 議書1 紙,並即於同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收受 上開金額後,深覺告訴人可欺,復承前揭犯意,於同年8 月 底、9 月初間,在不詳地點,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謊稱:臺 北市○○區○○路2 段132 巷13號房地(下稱基隆路房地) 有人要賣,再度邀請告訴人共同投資基隆路房地,總購價1, 010 萬元,並宣稱投資一個月即可獲利200 多萬元,告訴人 可出資500 萬元(扣除前已出資之300 萬元,只需再出資20 0 萬元),並交付投資計畫書與告訴人,告訴人不疑有他, 即於87年9 月8 日再次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收受上 開投資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並以投資失敗為由,拒絕返還 上開投資款項,然其自始未投資上開和平東路、基隆路房地 ,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闡述甚明。再者,認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 著有判例足可供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可資參照。叁、檢察官之舉證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述。
三、87年8 月5 日協議書1 紙。
四、陽信商業銀行87年8 月5 日匯款收執聯1 紙。五、投資計畫書影本1 紙。
六、陽信商業銀行87年9月8日匯款收執聯1紙。七、87年8月31日退款及抵銷書。
八、94年5 月20日股份買賣協議書及承諾轉帳股東名單住址1 紙 。
九、建物登記謄本1 份。
十、檢察官另聲請函查華南商業銀行告訴人支付與被告之300 萬 元流向及金門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門礦業公司)86年至90 年間之營業稅資料。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 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 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 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 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證明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87年8 月間,向告訴人稱可共同投資購入 和平東路房地,總購價約1,000 萬元,邀請告訴人投資百分 之三十即300 萬元,雙方就上開和平東路房地購入案,於87 年8 月5 日簽訂協議書1 紙,告訴人於97年8 月5 日即上開 簽訂協議書後同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帳戶等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於87年8 月底、9 月初間, 向告訴人稱基隆路房地有人要賣,也沒邀請告訴人再出資20 0 萬元併同前開300 萬元,共同投資總購價1,010 萬元之基 隆路房地,更未交付此案投資計畫書與告訴人,上開投資和 平東路房地之300 萬及87年9 月8 日告訴人匯給伊之200 萬 是用來抵償告訴人向被告購買金門礦業公司之股款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基隆路房地 投資計畫書,既無日期也無署名,且沒有正本,無從認定係 被告所製作,不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何基隆路房地投資案 ;又和平東房地無法承購後,被告依協議書所定期限,於87 年8 月31日聲明將以訴外人陳素貞、趙世和就金門礦業公司 之股權作價500 萬元抵償,由上可知本案實為單純民事糾紛 ,且告訴人曾因此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亦遭駁回,本案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等語。經查:㈠、被告於87年7 、8 月間,向告訴人稱可共同投資購入和平東 路房地,總購價約1,000 萬元,邀請告訴人投資百分之三十 即300 萬元,雙方就上開和平東路房地購入案,於87年8 月 5 日簽訂協議書1 紙,告訴人於87年8 月5 日即上開簽訂協 議書後同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帳戶,此外,告訴人另於87 年9 月8 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明確(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為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參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 ),另有87年8 月5 日協議書1 紙、陽信商業銀行87年8 月 5 日及87年9 月8 日匯款收執聯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仁愛 路分行98年10月20日(98)華仁存字第425 號函檢附之被告 所有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卷第30頁、第8 頁、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1頁),足堪認定如上。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要投資和平東路房地,因為



無法標到,錢要還我,但是沒有還,所以改投資基隆路房地 ,叫我再匯200 萬,與本來投資的300 萬元,一共500 萬元 ,被告說1 個月左右就可以回收,1 個月後,我打電話去問 ,他說已經賣出去了,但沒有給我獲利,被告置之不理,一 直拖(參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並提出投資計畫書 影本1 紙為其佐證(參他字卷第2頁)。但是:1、告訴人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指稱:87年8 月間,被告找 我投資購買基隆路房地,該屋總價款為1,010 萬元,被告要 我於87年8 月5 日匯款300 萬元,於87年9 月8 日要我又匯 200 萬元,共計500 萬元,共同投資購買該房屋,而該房屋 於87年9 月8 日已辦理售出登記,售出登記之名義沒有我及 被告的姓名,也沒有一些應有之帳冊憑證,顯係被告以投資 購買房屋名義詐欺我500 萬元等語(參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 頁、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15號卷,下稱第 2915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後於檢察官面前改稱:87年時 ,被告邀我最初要買賣和平東路房地,結果沒買成,我匯款 300 萬過去,被告又找我再買基隆路房地,我又匯款給被告 200 萬元給他,總共500 萬元,當時有帶我去看基隆路的房 地,他說有買成,但還沒賣出去,我就找一天晚上去現場看 ,該處燈火通明,我就打電話問他,他才說巳經賣出去了, 過了3 個月他又打電話給我說被國稅局查稅,要我付150 萬 的稅金,我又匯款150 萬到他太太的帳戶,後來我要跟他拿 錢,他不理我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 字第499 號卷,下稱第499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 人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87年7 月左右有傳真一個投 資計畫書給我,還有電話給我說明基隆路房地要賣,房價跟 他討價還價,議價為990 萬,我負責500 萬投資就好;他起 先說要買和平東路房地,因為和平東路房地沒有買成,另外 找基隆路房地等語(參本院卷第112 頁)。由上可見,告訴 人關於和平東路房地及基隆路房地之協議合購順序,於提起 告訴之初,僅稱其與被告合購基隆路房地,之後在檢察官續 為偵查時,始稱先合購和平東路房地不成後,被告才邀約購 買基隆路房地,但在本院審理之時,先證稱雙方是合購基隆 路房地,經檢察官一一詰問後,復改稱是購買和平東路房地 不成,雙方才轉而合購基隆路房地,則告訴人之指述,一再 反覆,是告訴人指稱被告邀約共同合購基隆路房地乙事,顯 有疑問。
2、細觀公訴人所舉之投資計畫書,粗略記載土地、建物、總購 價、再裝修成本、預定售價、預定利潤等項,此外均無被告 或告訴人雙方之簽名確認,也沒有製作日期,更無被告及告



訴人雙方各該投資比例、應出資價金,則該投資計畫書是否 為告訴人與被告就基隆路房地所擬,已非無疑。對照被告與 告訴人關於和平東路房地合購事宜,雙方具名簽訂協議書, 列明雙方投資標的、各該出資額,並註記簽訂日期等情,有 87 年8月5 日協議書乙紙在卷可考(參他字卷第30頁),是 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投資房地事宜,理應如此謹慎書寫雙方之 權利義務,然公訴人所舉之該紙投資計畫書如此草率記載, 實難認為真實,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基隆路房地,是否存 有投資協議,大有疑問。
3、公訴人雖以被告自承投資計畫書為泛亞不動產公司所提供, 其上國字為被告經手書寫,足以認為告訴人有向被告提及基 隆路房地購置計畫。然而,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該紙投 資計畫書為泛亞不動產公司所提供,僅坦承公訴人所舉之投 資計畫書上以國字記載之「診所」、「教師補習」、「貿易 商」、「雜誌社」、「住家」等為其所書寫,惟堅決否認雙 方有何投資基隆路房地乙事,辯稱僅是告訴人傳真與伊,詢 問相關投資事宜,伊始在該傳真紙上書寫建議該房地可能用 途等語,則徒憑上開國字之記載,自難逕認雙方就基隆路房 地已有投資協議。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紙投資計畫 書為被告所傳真(參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但細閱該紙投 資計畫書,均無任何泛亞不動產公司之名義,也沒有任何時 間、日期或傳真機電話、機型等等,卻在紙張下端留有原件 翻印後之影印痕跡,與一般公司行號傳真文件有異,顯見公 訴人所舉出之投資計畫書並非原本,也不是告訴人所稱之被 告「傳真」文件,自不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購買基隆路 房地之協議。至於公訴人另以基隆路房地建物登記謄本1 份 (參他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認基隆路房地有買賣交易, 卻無雙方名義,顯見被告所稱投資乙節顯屬虛偽,但是,被 告自始至終均未承認有共同投資基隆路房地乙事,告訴人之 證詞及其提出之佐證,也無法證明雙方確實有此協議,是基 隆路房地未有買賣交易之登記,當屬合理,公訴人所稱,難 信為真實。
4、由上所述,告訴人以被告於和平東路房地投資不成後,又以 合資購買基隆路房地為由,再向告訴人詐騙200 萬元云云, 告訴人之指述前後矛盾,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亦無從佐證, 自難執此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資購買基降路房地之協議 。
㈢、被告辯稱:上開投資和平東路房地不成後,雙方又再行協議 ,由告訴人以500 萬元,承購被告在金門礦業公司以陳素貞 、趙世和名義登記之股份,是告訴人始於87年9 月8 日匯款



200 萬及前開購買和平東路房地價款300 萬元,用以抵償告 訴人向被告購買金門礦業公司之股款等語。參以:1、被告提出之87年3 月31日退款及抵銷書記載略以:本人與臺 端協議出資購入和平東路房地乙事,因牽涉公有土地需以標 售方式辦理,費時冗長,本案取消,所繳款項依約退還,並 以前承投資金門礦業行、金門礦業公司,以陳素貞及趙世和 名義為股東之全部股權抵付,此致告訴人等語,該紙文書上 雖僅有被告之簽名,惟對照被告提出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及承 諾轉讓股東名單住址乙份所示(參第2915號卷第40頁至第42 頁),該份股份買賣協議書記載:乙○○(以下稱乙方)、 甲○○(以陳素貞名義投資,以下稱丙方)、趙世和(以下 稱丁方);第三點:丙方及丁方之股權因早已出讓於乙方, 惟尚未辦理過戶,丙方及丁方同意出讓之價款悉數由乙方收 取等情,並經被告、告訴人及趙世和簽名於上,且為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份買賣協議書是我親簽的,大概瞄一 下,他說錢要給我等語(參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則上開 股份買賣協議書既為告訴人瀏覽後親筆簽名於上,當係同意 前揭股份買賣協議書關於陳素貞及趙世和和於金門礦業公司 之股份早已出讓與告訴人之記載,則被告提出之87年3 月31 日退款及抵銷書記載之內容,應非虛詞,被告辯稱雙方議妥 以被告之金門礦業公司股款,抵償告訴人先後支付之300 萬 元及200 萬元價款等語,有所憑據,可以採信。2、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指稱:被告沒有跟提過要以金門礦業公 司股款抵償我所支付之500 萬元;上開股份買賣議書簽好他 就拿走,我想只是錢還我就好,我也沒有買賣股權云云,容 與上開文件所示內容不符,衡諸告訴人自承於五十幾年開始 至今從事作西裝生意,社會歷練甚深,當非急迫、輕率、無 經驗之人,甚無可能不知其所簽署之前揭股份買賣協議書意 義,告訴人所指,無非臨訟編篡之詞,難以採信。3、公訴人雖指上開股份買賣協議書內,未明確載明購買股權之 價款及未履行部分應如何履行;股份買賣協議書是在告訴人 發函請律師催討投資款項後,始卸責利用告訴人為盡速取回 款項之心理,要求告訴人在協議書上簽名,否則如被告所言 ,87年間股權既已轉讓,為何不在當時辦理金門礦業公司股 權登記變更事項;又果若告訴人同意以股權抵付,告訴人何 須另於96年5 月間再向被告追索500 萬元,表示告訴人自始 不承認有向被告購買股權乙事。然而,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 時證明上開股份買賣協議書確為其所親簽,則該協議書內之 約款,當為告訴人所同意,由此已足證被告辯稱雙方股款及 價金互相抵償乙事,有所憑據,且觀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內第



一項載明「(價格另議)」,及第二項約定「協助甲方收購 股權達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作為履約條件,可見此項股份買 賣協議書關於股款價格及履行方式,雙方需待股份買賣協議 書內約定條件達成後,始再行議價,縱未記明股款金額及履 行方式,亦無礙於該股份買賣協議書之真實。再者,告訴人 於93年10月15日商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出面磋商本案,有公 明法律事務所93年10月15日93法明字第1012號函在卷可參( 參他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案公訴人起訴之案發時間為 「87年間」,惟告訴人遲至「93年10月15日」商請律師發函 要求被告商討本案,於「96年8 月27日」始遞狀申告,有刑 事告訴狀上載之收文章可按(參他字卷第1 頁),果告訴人 真有被詐欺之情事,何以遲至六年多始商請律師協助催討, 若告訴人確遭被告詐騙,為何在律師發函之後,尚與被告簽 訂前揭股份買賣協議書,又何以遲至九年有餘,始向檢察官 提告訴,凡徵以上,告訴人所為顯與常情有悖,實難憑此逕 認被告係因收到律師函後,為求卸責始誆騙告訴人於前揭股 份買賣協議書上親名。至於告訴人「事後」再向被告請求返 還500 萬元價款,也無從以此反證告訴人「當時」未同意股 款與價金互抵之協議。公訴人憑此認為前揭股份買賣協議書 不足證明雙方有股款與價金互抵之情事云云,尚有誤會之處 。
4、基上,被告與告訴人於投資和平東路房地不成後,雙方改行 約定以被告持有之金門礦業公司股份,抵償告訴人所匯之30 0 萬元價金及另行支付之200 萬元,被告均係按照其與告訴 人間之約定履行,當無詐騙告訴人之故意與犯行,被告前開 所辯,堪以採信,公訴人憑此逕指被告有詐欺犯行云云,容 有誤會之處。
㈣、公訴人另聲請函查華南商業銀行告訴人支付與被告之300 萬 元流向,證明被告未將告訴人所匯之300 萬元作為投資房地 之用。惟查,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8 月5 日間轉帳存入現金300 萬 元,復於同日轉帳支出至被告妻子陳素貞之帳戶等情,有華 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98年10月20日(98)華仁存字第425 號函、99年1 月14日(99)華仁存字第12號函附卷可參(參 本院卷第69頁第第71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又上開和 平東路房地未能投資成功乙事,為被告所供認,則告訴人上 開匯款當然未作為投資房地使用,自不得因被告將前開款項 移至他人帳戶存放乙事,逕認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 思。公訴人復聲請函調金門礦業公司登記卷宗全卷及該公司 86年至90年間之營業稅資料,欲證明金門礦業公司不具價值



,不可能有股權抵償乙事,但是,公司是否具有價值乙事, 本因人而異,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公司 負責人要投資金門礦業公司股份,用他太太陳素真跟趙世和 名義,他跟許積才買,但許積才不信任被告,750 萬元是我 替被告付出去的,之後被告有還我,我自己本身有匯375 萬 投資金門礦業公司(參本院卷第115 頁),顯見告訴人有投 資金門礦業公司,尚代被告支付投資金門礦業公司之股款, 且均數額非低,是告訴人同意以上開價款抵償被告持有之股 份,亦屬合理,公訴人之主張,容有偏差。
㈤、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另案供稱:告訴人也出500 萬與我合買和 平東路房地,後來因為是公家土地,需要經過標售,所以沒 有買成,但是我錢沒有還他,因為我認為應該抵銷金門砂石 場部分,我投資砂石場都沒有回收(參第499 號卷第12頁反 面),認被告自承告訴人轉帳之500 萬元均係購地之用,非 被告所辯稱告訴人再轉帳係為補足購買股款之差額,亦徵告 訴人所言200 萬元之匯款是購買基隆路房地乙事為真。然而 ,被告於上開筆錄內係供稱其與告訴人合買和平東路房地, 隻字未提雙方合購基隆路房地乙事。再者,由被告所述,更 可以看出本案發生原因,為雙方投資所生之糾紛,並非被告 自始即具詐欺之犯意,騙取告訴人匯款,公訴人執此主張, 容有誤會。
㈥、勾稽以上,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 行,也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案被訴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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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