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7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代辦建築相關證照之俗稱「跑照」業者,於民國96 年11月間,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辦理業務時,知悉陳 侯慎正在詢問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關於臺北縣板橋 市○○段1784、1784-1地號之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793-24 地 號之土地畸零地申請合併之事項,即主動上前搭訕,表示可 代為辦理,並留下電話號碼,陳侯慎即交由其女乙○○與甲 ○○連絡。嗣後甲○○明知無法代辦陳侯慎要求之土地合併 事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乙○○佯稱: 其辦過許多類型案件,並已事先詢問過承辦人員相關作業程 序,只需將該處之建築線移到要聲請合併之畸零地外即可辦 理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27日, 在臺北市○○○路○ 段2 號16樓簽訂委託契約書,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10,000 元整,甲○○應於97年4 月前辦畢, 並於當日由乙○○先給付甲○○77,000元。甲○○復於同年 12月底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乙○○佯稱 需給付測量人員茶水費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給付20,000元與甲○○。嗣於97年4 、5 、6 月間,乙○ ○向甲○○詢問辦理進度,甲○○屢以此案情複雜、土地圖 說需更改或承辦人員更換等語搪塞,乙○○查察有異,親向 相關單位詢問進度,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委託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擔保本 票1 紙在卷可稽。而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非依臺北縣 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及臺北縣都市更新審議原則第參項 、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二、巷道廢止或改道」辦理者, 不得改道或任意廢止,此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8年10月23 日北工建字第0980817624號函函覆在卷,且被告於96年11月 至97年7 月間並未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 之紀錄,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2月26日北工建字第09 70975917號函存卷可查。因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趁告訴人急需購買公有畸零地時,佯稱富 有跑照經驗、深諳購買公有畸零地之規則及需紅包打點測量 人員之名,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償還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堪認具有悔意,且參 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償還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業如前述,本院因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