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268號
TPDM,98,易,2268,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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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
字第5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兄妹關係,乙○○為維持其持有之融資型 股票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5張、華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2張(下稱系爭股票)之「擔保維持率」高於市場價值 百分之140,以避免遭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 券)於到期日處分其擔保品(俗稱為斷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29日、30日間,向甲○○誆稱: 為避免系爭股票遭元大證券斷頭,願意將斯時價值新台幣( 下同)135萬元之系爭股票以95萬元賣予甲○○,剩餘差額 由其自行籌措以免股票遭斷頭云云,且為取信甲○○,遂要 求甲○○分次將95萬元匯入其元大證券新店中正分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融資帳戶(下稱融資帳戶),由甲○○先 匯40萬元,乙○○再匯40萬元,最後甲○○匯55萬元,並表 示會在完成匯款後將系爭股票過戶給甲○○云云,致甲○○ 不疑有他,於同年月30日先行匯款39萬9,868元至該融資帳 戶,乙○○再匯入40萬元。詎事後系爭股票因市價上漲,乙 ○○見有利可圖,即拒絕將系爭股票過戶予甲○○,並改稱 雙方僅係借貸關係,甲○○亦拒絕續行匯款55萬元,乙○○ 甚拒絕返還上開39萬9,868元,甲○○至此始悉受騙。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避免上開融資股票遭斷頭而要求其妹即 告訴人甲○○匯款39萬9,868至前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將股票質押保證給告訴人,向 告訴人商借95萬元,並無將股票出賣予告訴人,因告訴人只 拿出40萬元,伊本身也於97年10月30日拿出35萬元,總共融 資75萬元以使股票免於被斷頭,伊只是要將股票質押保證給 她,且如果當天股票就被斷頭殘值剩147萬元,伊只欠元大 銀行130萬,還可以退17萬元,不可能賣告訴人95萬元云云 。惟查:
(一)上開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係被告以融資方式取得,而系 爭股票於97年10月30日時,因股價不斷下跌,「擔保維持 率已低於市場價值百分之140,被告因亟需資金補足差額 以避免遭元大證券於到期日處分其擔保品(俗稱為斷頭) ,遂要求告訴人匯款39萬9,868元至該融資帳戶等情,除 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陽信商業銀行97年10月30日匯款 收執聯影本(金額:39萬9,868元,戶名:元大證券(股 )公司新店中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見98年 度偵字第11183號卷第18頁)、甲○○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1183號卷第 19-20頁)、銓鼎及華碩股票線圖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 11183號卷第24-34頁、第62-64頁)、元大證券(股)公 司新店中正分公司客戶信用維持率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 第11183號卷第35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 資料查詢單(見98年度偵字第11183號卷第36-37頁)、元 大證券(股)公司新店中正分公司證券庫存明細表、融資 (自動款追繳)明細表、融資餘額明細查詢、客戶交易明 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11183號卷第47-50頁)附卷可稽, 是以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二)就告訴人何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融資帳戶,被告雖辯以係 向告訴人借款云云,然前揭匯款係告訴人與被告談妥以95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所匯入之部分價金等情,業據告 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因有斷頭 壓力,分別是銓鼎後來併入大聯大及華碩要斷頭,他需要 錢,當時融資水位已經在百分之120以下,乙○○本來要



將銓鼎、華碩股票賣給伊135萬,因為乙○○之前有詐欺 爸爸,伊也怕被他詐欺,所以伊原本不敢也不想買,是被 告一直打電話來跟伊講,後來約定95萬成交,伊先匯40萬 ,他自己匯40萬,最後伊再匯55萬,分三次,並約定全部 匯款後將股票轉讓,乙○○跟伊磋商過程中沒有跟伊借錢 ,伊跟乙○○感情很不好,所以不可能借錢等語綦詳(見 本院審判筆錄),且就被告有無約定要將系爭股票出賣予 告訴人乙事,告訴人之陳述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父 親張明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的股票是 融資買的,到了前年金融風暴,元大跟他要錢,不然股票 要斷頭,剛開始乙○○跟伊借錢,後來跟甲○○借錢,甲 ○○也沒有錢,到了最緊要關頭也就是要斷頭前一天,仍 找不到買主,他就找到甲○○。他說股票賣給他135萬, 甲○○一開始不要,伊就跟甲○○說股票現在價格很便宜 並勸她買,最後關頭乙○○說他自己出40萬元,甲○○也 出40萬元,先不要斷頭,其他的錢再慢慢處理,後來伊陪 甲○○去匯40萬元,甲○○跟乙○○約定好買賣的價格, 伊在現場,在電話裡頭他們談好的等語情節大致相合(見 本院審判筆錄),且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詐騙告訴人之父 親即證人張明松,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續字第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是告訴人證稱因被告曾詐欺其父親而害怕 再遭被告詐騙,不可能再借款予被告一節,顯非無稽。復 衡諸被告所辯之借款金額達95萬元,數額非少,在被告自 承和告訴人向來感情不睦之情形下,縱使告訴人願意借款 予被告,自應有相關利息、還款期限及擔保品等約定,然 被告自承並無與告訴人約定利息(見偵卷第59頁),可見 關於借款之相關細節約定均付之闕如,則被告所辯借款乙 詞顯未合常情,且就被告所辯借款之初之還款計畫為何, 被告原辯以:伊原來預計之還款來源是系爭股票到伊的成 本時,伊就賣掉,清償告訴人之欠款,若一直沒到成本, 也可以質押保證借款來作清償云云,之後又改稱:因為伊 還有融資,所以不能質押保證,但我還有藝術品可質押保 證云云,所供不僅前後歧異(見調偵字卷第8頁),且被 告既自承前揭股票已因融資而無法再質押保證,又如何能 以該股票質押保證向告訴人借款?益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辯係將該股票質押保證給告訴人借款一節與其於偵查中所 供顯相矛盾,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斯時是因股價下跌,為避 免融資購得之系爭股票遭元大證券為擔保品之處分(俗稱 斷頭),急需有資金回補,又因向證人張明松、告訴人借



錢未果下,才改以要出賣系爭股票之為由,並降低系爭股 票買賣之價金,自己先出資40萬元,使告訴人答應買受系 爭股票等情,洵非無據,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告訴人匯款 之原由是因為告訴人應允出借云云,無一可取,斷難採信 。是被告既係以出賣股票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以避免遭 斷頭,惟其之後卻拒不配合過戶,且以雙方係借款而非買 賣之說詞欲塘塞卸責,復不願返還告訴人之匯款,可見被 告自始即無將系爭股票出賣予告訴人之意,而係以前揭出 賣系爭股票之不實情節,率以詐取告訴人先匯款至融資帳 戶,以免股票為擔保品遭處分斷頭為目的,致告訴人信以 為被告真要出賣系爭股票,在陷於錯誤下匯款至該融資帳 戶,自應認其所為已該當詐術之行使,且其於要求告訴人 匯款之初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曾因詐欺其父親一案,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不知悔悟而再犯,犯後又再矯 飾卸責,而所詐欺之人係同為手足之告訴人,所詐得之財物 金額為39萬9868元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惡 性非輕,並考量及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 條,自同年9月1日施行。惟該次刑法第41條修正,係屬檢察 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為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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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