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699號
TPDM,98,易,1699,2010020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260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均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乙○○甲○○丙○○等 3人於民國97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刑事庭第13法庭 ,於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在場旁聽, 渠三人於該案進行審判程序中多次插話干擾訴訟程序進行, 經審判長制止後,並對三人發制止命令以維持法庭秩序,惟 三人仍違反法院之禁止命令繼續在審判程序中發言,致妨礙 法院執行職務,因認被告3人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 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罪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乙○○甲○○丙○○3人爭執檢察官所提出之 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案件(下稱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 程序錄音暨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
⒈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錄音(影)製作之譯文 ,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確認該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未經勘驗即逕以該譯 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 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 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 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台上第23 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卷附之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錄音、錄影光碟,係本 院以錄影、錄音機器設備,當庭拍攝、錄製該案於97年9 月 15日下午4時許開始之開庭全程,再行燒錄成光碟而成(置



於偵卷第7頁之證物袋),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同年月 22日及99年1月5日當庭播放、勘驗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後, 製作勘驗筆錄,經核與本院前案97年9月15日之審判筆錄記 載內容相符,並無任何虛偽製作或違法之處,且於本院就前 案上開審判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進行勘驗時,被告3人及 檢察官均全程在場,並給與其等就上開錄音、錄影勘驗內容 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98年12月14日、同年月22日及99 年1月5日審判筆錄可證,業已踐行完畢合法之調據調查程序 ,充分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院前 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錄音、錄影光碟及本院前開勘驗筆 錄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3人雖爭執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筆錄之 證據能力。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 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 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告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7條、 、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該審判筆錄係對 於前案審程序過程為要旨之記載,而由前案書記官於審判程 序中依法所製作,其形式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 所定之法定程式,且前案開庭之錄音、錄影檔案,亦經本院 當庭勘驗,其內容與上開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均如前述), 已足供證明前案審判程序發生全部過程,並依法提示並告以 要旨,令被告3人及檢察官就該等審判筆錄內容表示意見,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頁),業已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審判筆錄應認有證據能力。㈢、至於被告3人爭執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部分。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 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 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且按勘 驗,應製作製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 其他必之事項;前2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刑事 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4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之錄音 、錄影光碟為勘驗時,僅命該署檢察事務官於所屬之辦公室 內自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而未通知上訴人及辯護人在 場表示任何意見,亦未依上開法定程序製作勘驗筆錄,已難 認其筆錄之記載符合法定程序,事後檢察官復未傳喚被告3 人到庭,提示該勘驗筆錄予被告表示意見,該勘驗筆錄應認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



二、其他程序部分:
㈠、按推事除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外,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 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 分或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雖 於98年3月23日具狀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惟依其聲請意 旨,係以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見本院卷第148頁 ),且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停止訴訟程序之 規定。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聲 請傳喚臺北地方法院院長楊隆順,刑事庭庭長(未呈報姓名 )、姚念慈即前案審判長、劉芸珊即前案書記官、本院通譯 賴貞伊、本院法警王建元、王嘉彬、前案開庭執勤之本院編 號7、31號法警、律師吳憲昌,並聲請調取本院將本案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移送文件;被告甲○○、丙 ○○復聲請傳喚永達保險經紀公司負責人吳文永;被告丙○ ○另聲請命本案之受害人、告發人全部到庭勘驗光碟,及依 法對質、詰問。然而,本案檢察官係認被告3人於前案開庭 時,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是 本案應調查之事實,即為前案開庭全程為何,而前案開庭過 程,既經錄音、錄影燒錄為光碟,並為本院當庭勘驗製有筆 錄在卷可稽,已足供還原前案當日開庭完整過程,觀諸上開 規定,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依 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肆、再按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 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 明定,而該條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7章「法庭之關閉及秩 序」,且係延續同法第90條:「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 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 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同法第91條:「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 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 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2項之 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同法第92 條:「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 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 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同法第93條: 「審判長為前2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同法 第94條:「第84條至第93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所為之規定,是法院組織 法第95條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應 係指違反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90條至第94條所定維持法庭秩 序之命令而言,該行為並須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 且「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 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始克相當,如缺其一, 即不得以該條之罪相繩,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為當 然之解釋。
伍、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 序之命令犯行,無非係以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錄音暨 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前案97年9月15 日審判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 於前案開庭時,進入法庭並坐於旁聽席一節,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一、被告乙○○辯稱:前案開庭時,我有在場旁聽,當時是因為 前案被告杜武恆聲請我以民法第1123條之家長、家屬關係, 擔任他的輔佐人,該案審判長姚法慈法官駁回是項聲請時, 並未具體說明寄居關係與民法第1123條之關聯性,無法源基 礎,我才會就其處分聲明不服,且姚念慈法官所發之第1次 禁止命令,並未具體指明禁止命令之內容,使我無所適從, 才會依法提出請姚念慈法官說出係依哪1條的法庭旁聽規則 ;第2次的禁止命令,亦未具體指明禁止命令之內容,亦使 我無從適從,才會請姚念慈說出哪1條的法庭旁聽規則。且 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並沒有具體指出我的犯罪時間、地點及 行為態樣等語。
二、被告甲○○辯謂:命令沒有內容,是違背命令的程序,我當 時是在要聲請擔任前案被告杜武恆的輔佐人,因為永達經紀 人公司吳文永等人,涉嫌詐欺等犯罪,結果卻是舉發人杜武 恆、張世賢被控誹謗,他們有提出請法院通知永達公司法定 代理人吳文永及告發人黃某某到庭依法接受詰問,而姚念慈 法官卻一直不予回應,所以才希望我們幫他(杜武恆)提出 這些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相關權益,我當時的說明, 只是依輔佐人的身分請求法官能夠答應,以維護杜武恒的權 益,並無任何主觀的犯罪動機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我當天是以司法革命會法庭觀察員身分到 第13法庭旁聽,當時我看到前案審判長沒有依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來調查證據,就先表明我是法庭觀察員,徵求審判 長的同意發言,姚念慈法官也同意我發言,我講了之後,他 也從善如流,雖然姚念慈法官在5時32分對我發禁止命令, 要我肅靜,我也沒有再繼續發言,我的行為也沒有妨害法庭 秩序,且該命令亦無內容,並沒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 行為等語。
陸、經查:
一、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之進行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錄音、錄影光碟,製有勘驗助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10至20頁、第52至65頁、第89至111頁),其中法庭錄音全 長1小時29分48秒,法庭錄影共2片,第1片全長22分48秒, 第2片全長58分13秒,惟與本案有關部分為前37 分鐘,之後 為另案交聲案件之部分,錄影時間對照於法庭錄音時間為0 時26分6秒至0時48分25秒(第1片錄影光碟),嗣於0時50分 17秒時,因錄影設備電力不足,經前案審判長諭諭知休庭, 並於0時52分48秒起繼續開庭並錄影至1時29分41 秒(第2片 錄影光碟與本案有關部分)。又因前案97年9月15 日審判程



序並未全程錄影,僅攝錄有關被告丙○○之部分,故關於被 告乙○○甲○○部分,仍以法庭錄音勘驗筆錄說明,被告 丙○○部分,則以法庭錄音、錄影勘驗筆錄綜合說明,合先 序明。
二、被告乙○○部分:
㈠、依前案於97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由審判長姚念慈於本院刑 事第13法庭行審判程序,庭訊中之進行情形,經本院勘驗該 案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內容及該案97年9月15日審判筆錄之 記載,有關被告乙○○之部分如下:
⒈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開始,審判長就該案之被告張世 賢、杜武恆進行人別訊問,並請該案自訴代理人陳述自訴要 旨,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95之規定,告知該案被告張世賢 、杜武恆得保持沈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法院調查有利之證 據,該案被告張世賢、杜武恆分別請求指定辯護人後: 法 官:不是這個恆。好,法官諭知本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 ,被告二人亦非因智能或疾病障礙而不能陳述之人 ,本院斟酌目前之一切情事,認無指定辯護人之必 要,此聲請予以駁回。還有,乙○○你是要成為誰 的輔佐人?
乙○○:那個杜武恆
法 官:杜武恆是吧?
乙○○:是。
法 官:那你跟他有什麼關係?
乙○○:家屬。
法 官:你有戶籍謄本嗎?並不是說在同一個戶籍就一定是 家屬家長的關係。
乙○○:戶籍謄本有。依民法第1123條第2項規定。 法 官:芸珊,這邊記載那個乙○○以言詞陳述請求為被告 杜武恆之輔佐人。不是,「助」是那個幫助的「助 」。並陳述其為被告杜武恆之家屬而當庭提出戶口 名簿一紙,句號。法官諭知依據乙○○提出之戶口 名簿上記載,乙○○僅為寄居,與被告杜武恆無家 長家屬關係,不符陳明為輔佐人之要件,予以駁回 。你坐後面。
乙○○:異議。異議。
法 官:不得異議。
乙○○:為什麼不得異議?依據哪一條?
法 官: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到後面去坐。 乙○○:不得異議嗎?我這個是。
法 官:到後面去坐。




乙○○:不是抗告。
法 官:到後面去坐。
乙○○:報告審判長,等一下提出告訴。剛剛審判長。 法 官:記明筆錄。
乙○○:請問你那個,審判長不說明哪一條法條。 法 官:記明筆錄。
乙○○:請審判長說明哪一條法條。
法 官:這邊記載,依據法庭旁聽規則,旁聽人在法庭旁聽 ,不得有妨礙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妨礙法庭秩 序或其他不當之行為。
乙○○:報告審判長。
法 官:本院於。
乙○○:筆錄不實。
法 官:民國97年9月15日下午4點5分許,第一次對乙○○發 制止命令。我們今天這個案件可以結束,希望你不要 干擾法庭秩序。請到後面去坐。(法庭錄音時間00 :11:43~00:12:13)
乙○○:我剛剛的聲明異議怎麼沒有記入筆錄呢?我是依民 法第1123條第2項規定,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這 一條沒有記入筆錄,那也應該記吧!報告審判長… 法 官:請到後面坐。
乙○○:為什麼我講的你沒有記入筆錄呢?
⒉又於該案審判程序進行中,同案被告甲○○聲請擔任杜武恆 之輔佐人經審判長駁回,並命甲○○至該法庭之旁聽席就坐 旁聽後:
乙○○:我還沒有講完,報告法官,審判長您說的那個法庭 旁聽規則,剛剛請教您是依據第幾條,因為這個我 們不是法律專家對不對,你是法律專家,第幾條不 講我們怎麼會知道。有沒有道理?諸位法警,大家 說明參考一下,法官既然諭知我們是依據旁聽規則 。
法 官:法官諭知依據法庭旁聽規則第7條5款規定,旁聽人 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不得為其他妨害法庭秩 序或不當之行為,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下午4點 13分許第二次對乙○○發制止命令。(法庭錄音時 間00:18:30~00:19:26)
乙○○:我聲明異議。
法 官:請到後面去。你現在是旁聽人的身分。跟甲○○一 樣,都請到後面去坐。
乙○○:我聲明異議啊!我的依據民法1123條,你旁聽規則



最多是命令啊!職權命令啊!按鈴申告。按鈴申告 。我馬上要去告了,按鈴申告。
㈡、由上可知,被告乙○○於前案審判長2次對其發制止命令前 ,就其聲請擔任該案被告杜武恆之輔佐人遭前案審判長駁回 一事,固有分別表示:「報告審判長,等一下提出告訴,剛 剛審判長」、「請問你那個,審判長不說明哪1條法條」、 「請審判長說明哪1條法條」、「筆錄不實」(第1次制止命 令前)、「我還沒有講完,報告法官,審判長您說的那個法 庭旁聽規則,剛請教你是依據第幾條,因為我們不是法律專 家對不對,你是法律專家,第幾條不講我們怎麼會知道,… 」(第2次制止命令前)等語,惟綜觀其對前案審判長之答 話,核其性質,無非係本其自己對法律之主觀認知及堅持, 對前案審判長指揮訴訟之程序提出異議及不滿,而與當時法 庭之開庭秩序無直接牽涉,更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至第94條 法庭秩序之維持規定迴異,要難僅因被告乙○○就其聲請擔 任該案被告杜武恆之輔佐人遭前案審判長駁回,致其數度表 示對該案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表示不滿,即認其客觀上有妨害 法庭秩序之行為。且縱認其上開行為確已致妨害法庭秩序之 維持,並於該案審判長2次對其發制止命止後,復以:「我 剛剛的聲請異議怎麼沒有記入筆錄呢?我是依民法第1123條 第2項,除家長外,均屬家屬,這1條沒有記入筆錄,那也應 該記吧…」、「為什麼我講的你沒有記入筆錄呢?」、「對 於法官之諭知我不服並且提出異議(第1次制止命令後)、 「我聲明異議」、「我聲請明異議啊!我的依據民法1123條 ,你旁聽規則最多是命令啊!職權命令啊!按鈴申告、按鈴 申告。我馬上去告了,按鈴申告」(第2次制止命令後)等 語,持續對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表示不滿,惟綜觀前案審判程 序,該案審判長於被告乙○○再度為上開行為後,亦未再度 予以制止,難認被告乙○○於該案審判長為上開2次制止命 止後,有何再度違反「審判長所發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並經 制止不聽」之行為,從而,尚無從遽以被告乙○○於前案審 判程序中,數度以上開言詞對該案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表示不 滿,而認其所為已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有妨害法庭 秩序之行為」,並「經制止不聽」,而「再有妨害法庭秩序 行為」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甲○○部分:
㈠、依本院當庭勘驗前案97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於本院刑事第 13法庭行審判程序結果,被告甲○○於該審判程序中,因同 案被告乙○○聲請擔任該案被告杜武恆之輔佐人,經審判長 駁回,並於法庭錄音時間0時11分43秒對被告乙○○為制止



命令後:
甲○○:他現在在表示的時候,你怎麼…。
法 官:甲○○你不要講話。
甲○○:我怎麼不可以講話?來,我,被告,這個被告主導 才對,你要不要,來來來來,被告主導,我今天我 沒有主導。
法 官:法官諭知依據法庭旁聽規則,旁聽人。(法庭錄音 時間00:13:32)
甲○○:我不是旁聽人,你寫錯了,登載不實,我哪裡是旁 聽人。
法 官:應保持肅靜。
甲○○:你要裁定以後,我才叫做旁聽對不對?還沒有裁定 以前,我怎麼叫旁聽。
法 官:不得有其他妨礙法庭秩序之行為。本院於民國97年 9月15日下午4時7分許第一次對甲○○發制止命令 。(法庭錄音時間00:14:15)
甲○○:制止命令違法。這是違法的命令。
乙○○:請問審判長法庭那旁聽規則第幾條?
甲○○:是啊!第幾條要講出來。
乙○○:也沒寫,法庭旁聽規則那麼多,我哪知道。 法 官:記下來,記明筆錄。
甲○○:還沒有裁定,就講說我旁聽規則,我哪裡旁聽規則 ,登載不實。登載不實,你裁定我,我是,我是什 麼,我是那個輔佐人嘛!
男 子:有沒有錄影啊?拜託,拜託一下,順便錄影,有錄 音還錄影啊!
甲○○:我要求錄影,當場錄影。我等一下馬上告。 當場錄影,請求當場錄影。
法 官:剛才沒有錄嗎?請一位,請一位法警錄影,錄影現 場的狀況。
男 子:還有錄音,錄音。
男 子:要求錄音、錄影。
男 子:會幫你們處理,稍等一下。
男 子:法庭旁聽規則,要坐好。
甲○○:我們有權利,被告有權利。可以說話。 法 官:法官問喔!甲○○
甲○○:是。
法 官:你要聲請為誰的輔佐人?
甲○○:我聲請為杜武恆的輔佐人。
法 官:依據呢?你跟杜武雄的關係?




甲○○:依據他跟我是家屬關係。
法 官:你的戶口名簿呢?
甲○○:戶口名簿通通都有。這個都有蓋章。
法 官:法官諭知依據甲○○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記載,李義 雄為臺北市○○○路207號12樓之2之戶長,而杜武 恆僅為寄居之關係,似非家長家屬,不符輔佐人之 要件。請你們到後面坐,我們今天這個案子可以結 束,希望你們不要干擾這個案件。
甲○○:好,那我先表示異議,你講一下,我馬上到後面去 。
法 官:好,請說。
甲○○:好,那我表示異議。
法 官:好,然後呢?
甲○○:我表示對你的諭知表示嚴重的抗議。
法 官:好,請到後面坐。
㈡、依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及上開錄音勘驗筆錄可知,被 告甲○○固有於前案審判長就同案被告乙○○聲請擔任該案 被告杜武恆之輔佐人一事,為訴訟之指揮時,以「他現在在 表示該的時候,你怎麼…」一語,打斷審判長對同案被告乙 ○○聲請擔任輔佐人一節所為之訴訟指揮,嗣經審判長於法 庭錄音時間0時14分15秒許,對其發布旁聽者應保持肅靜之 制止命令,惟觀諸前案審判長對被告甲○○為該制止命令後 ,被告甲○○防對審判長之答問,顯係就被告甲○○聲請擔 任該案被告杜武恆之輔佐人一節,為進行訴訟之指揮,已難 認被告甲○○於審判長對其為制止命令後,仍持續發言之行 為,有何妨害法庭秩序之可言。縱令被告甲○○於審判長為 制止命令後,就審判長駁回其聲請擔任輔佐人一節,對於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提出異議,核其性質,亦僅係本於其自己對 法律之主觀認知及堅持,對前案審判長指揮訴訟之程序不滿 ,且經前案審判長同意讓其表示意見,而與當時法庭之開庭 秩序無直接牽涉,亦難僅因被告甲○○於審判長對其為制止 命令並駁回其聲請擔任該案被告杜武恆之輔佐人後,就其聲 請擔任該案被告杜武恆之輔佐人遭審判長駁回一節,仍數度 表示不滿,即遽以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罪責相繩。四、被告丙○○部分:
㈠、又依本院勘驗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程序之錄音、錄影之結 果,被告丙○○於該審判程序進行中,審判長提示並朗讀該 案被告張世賢於96年12月20日筆錄與,該案被告張世賢、杜 武恆表示意見後:
丙○○:(舉手)報告庭上,我們是法庭觀察。



法 官:來,觀察,請啊!
丙○○:報告庭上,你剛才(起立)。
法 官:法庭觀察的話,也是不能夠,也不能夠在旁邊陳述 。
丙○○:那我要表達,因為他一直要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你 不給他時間,他怎麼選任辯護人?
法 官:他是要選任,還是要指定?
丙○○:要選任,他選任(右手指著前方)。
法 官:來,請你坐下來。
丙○○:好(坐下)。
法 官:現在你是旁聽者,要選任辯護人的話,我們給你時 間。
丙○○:那你給他時間啊!可是(右手指著前方) 張世賢:上面有記載。
法 官:旁聽之人請保持肅靜。
丙○○:他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右手指著前方),他選任律 師為辯護人,報告庭上(舉手)。
法 官:好,我現在發制止命令,這一次我是要依據法院組 織法了,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1條規定,有妨礙法庭 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 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然後 ,法官諭知,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於民國97年 9月15日下午5點32分對旁聽人丙○○發第一次發制 止命令。(法庭錄音時間01:14:15~01:14:52 )
丙○○:報告庭上,剛才你有講話啊!
法 官:我剛才同意你講完之後,我就請你靜止了。 丙○○:那你回答我啊!我說你沒有給他時間啊!我法庭觀 察,我可以要求看啊!因為這個是權利告知,他要 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你不給他,他要傳證據,你也 不給他,那說你要他打電話給律師,現在打什麼, 打電話怎麼打,他也不認識,要選任一個就是三項 權利告知。
法 官:請你現在肅靜。
丙○○:啊?
法 官:請你現在肅靜。來,那個兩位被告,我再確認你們 的真意,你們是要選任辯護人呢?還是要指定辯護 人?
張世賢:選任律師為辯護人。
法 官:好。




杜武恆:不要花錢的。
法 官:不是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
張世賢:對。
㈡、由上勘驗結果及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筆錄記載可知,被告 丙○○固有於該案審判長諭令:「旁聽之人請保持肅靜」後 ,持續舉手發言方式,其所為固足認有打斷審判長對前案審 判程序之訴訟指揮,而有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惟其於該案 審判長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在上開法庭錄音時間1時14 分15秒至1時14分52秒間,對其為第一次發制止命令後,而 再次表示:「報告庭上,剛才你有講話啊!」、「:那你回 答我啊!我說你沒有給他時間啊!我法庭觀察,我可以要求 看啊!因為這個是權利告知,他要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你不 給他,他要傳證據,你也不給他,那說你要他打電話給律師 ,現在打什麼,打電話怎麼打,他也不認識,要選任一個就 是三項權利告知」等語,經該案審判長表示:「請你現在肅 靜」後,並未無再度有何打斷審判長對前案審判程序訴訟指 揮之行為、舉止,難認被告丙○○於該案審判長為上開2 次 制止命止後,有何再度違反「審判長所發之維持法庭秩序命 令並制止不聽」之行為,從而,尚無從遽以被告丙○○於前 案審判程序中,以法庭旁聽者之身分數度以上開言詞對該案 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表示不滿,而認其所為已合於法院組織法 第95條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丙○○雖以:我只是好心提醒審判長等語置辯,惟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 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院旁聽規則第7條規定:「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應 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大聲交談、鼓掌、喧嘩 。二、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錄音經審判長核准者, 不在此限。三、吸煙或飲食物品。四、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 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五 、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查被告丙○○既係 以法庭觀察員之身分在場旁聽,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 從而,其於前案審判程序進行中在場旁聽時,本即應遵循上 開法令之規定,於前案審判程序在場旁聽時保持肅靜,惟其 卻於該案審判長以「法庭觀察的話,也不能夠,也不能夠在 旁邊陳述」一語制止其發言後,仍持續在庭表示:「那我要 表達,因為他一直要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你不給他時間,他 怎麼選任辯護人?」、「那你給他時間啊,可是」等語,已 茲干擾前案審判長對於訴訟指揮之進行,而有違反上開法院 組織法第90條、法院旁聽規則第7條規定之情事。被告丙○



○以前詞置辯,雖委無足採,惟其於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規定,對其為制止命令後,並未有再度違反制止命令並 經審判長制止不聽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亦尚難僅因被告丙 ○○有於該案審判長為維持維持法庭秩序所發之制止命令前 ,為上開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憑, 併予併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被告3人於前案上開審判程 序之行為,尚不成立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 之命令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