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22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子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起至一百年四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新台幣伍仟元,最後一月則應給付新台幣參仟元,合計新台幣陸萬捌仟元。
事 實
一、郭子榮於民國98年2 月4 日晚間,駕駛因自己所有自小客車 送修,而自朕裕實業有限公司所暫時借用之車號BS-0855 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第2 車道,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 段81號前偏右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甲○○騎乘車號F97-9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 路段同向行駛於第2 、3 車道線上,因而擦撞甲○○所騎機 車左前車身,致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紅腫 、左髖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郭子榮肇事後,雖曾 將車停在附近,並下車察看而發現甲○○跌倒,竟未報警、 救護傷者或為任何適當之處置,旋即駕車逃逸。嗣經甲○○ 獲目擊者告知車號而報警,始循線查析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人甲○○、沈強生、余碧 芳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郭子榮雖知上開 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參照 前述規定所示,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子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現場目擊者沈強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均相符;而車號BS-0855 號自用小客車雖非被告所有 ,確係因被告於98年2 月3 日將其所有車號0923-ML 自用小 客車送交案外人朕裕實業有限公司修理,而由該公司交付車 號BS-0855 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駕駛,案發當日確係由被告 駕駛該車輛等情,亦據證人即該公司員工余碧芳於偵訊時結 證屬實,並有車歷卡、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及被告所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 受有前述傷勢等情,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證;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 依職權製作之交通事故查訪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向右偏駛 致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 ,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於98年11月17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證。再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 與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以 從事送貨員為業;⒉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當時駕車肇事後 ,雖曾下車察看,但未曾確認、救護即駕車離去;⒊所生危 害: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⒋犯後態度:被 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子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公訴人、 告訴人亦同意在被告提供義務勞務與賠償告訴人後,予以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綜此,本院因認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與被告之 犯行相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 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參照前揭規定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之付款條件,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自 99 年3月起至100 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向告訴人支 付新台幣(下同)5,000 元,最後一月則應給付3,000 元, 合計68,000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 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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