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8年度,140號
TPDM,98,交訴,140,2010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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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66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6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之 夜店飲用調酒之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猶駕駛車牌號碼2A-1217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忠 孝東路4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命其下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惟於測試過程中,甲○○明知在場實施酒測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李易書為依法令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左手手臂勒住李 易書之脖子而當場對李易書施以強暴行為(未據李易書提出 傷害告訴),嗣經勸說方同意接受酒測,而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警方即欲以現行犯將之逮捕。惟於 逮捕過程中,甲○○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 犯意,出拳敲打車牌號碼8570-QD警用巡邏車,致該車右後 方板金凹陷而損壞,警方見狀欲將其逮捕帶回派出所,甲○ ○竟又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以腳踹踢警員李易書 (亦未據告訴);再於警員將其帶回三張犁派出所留置於偵 訊室偵訊時,基於同前毀損公物之犯意,接續拔起偵訊室內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配置予三張犁派出所使用之電 腦液晶螢幕,並重摔於牆面,致該螢幕破裂而損壞。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雅鈴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車號8570-QD警用巡



邏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偵訊室電腦 液晶螢幕毀損情形照片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 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 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 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 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 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 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 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5675號判決參見)。查本件車號8570-QD警用巡邏車係用以 追緝逮捕人犯時所用之偵防車輛,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 係掌管之物品;另偵訊室內之電腦液晶螢幕係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配發予三張犁派出所使用,具有財產編號而列 入登錄管理,有該液晶螢幕背面之照片在卷可佐,自亦屬於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直接關係而掌管之物品。被告出拳敲打 該警用巡邏車之右後方板金致其凹陷,並將電腦液晶螢幕拔 起重摔致其破裂,所犯當屬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 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雖先 後各有二次攻擊警員李易書及毀損員警掌管物品之行為,然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而僅各成立一個妨害公務罪及毀損公物罪。公訴 意旨認先後數個行為應分別論罪,尚有未合。被告所犯上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甚高 ,詎被告酒後竟駕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1毫克,且經警方實施酒測及帶回派出所偵訊時,當場 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毀損公物,所為妨害公權 力之行使;惟兼衡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堪稱良好,並於本院 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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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