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80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 所僱用之公車駕駛人員,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 國98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76-FG號之705 號公車,沿臺北市○○區○○路2 段西往東方向之第2 車道 快車道行駛,穿越艋舺大道後,擬向右停靠公車停靠區之際 ,應注意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之慢車道 ,適有戊○○同向騎乘車牌號碼QB2-039 號輕型機車在外側 車道,見甲○○公車貿然變換車道而閃避不及,公車右側車 身擦撞戊○○之左側身體,致戊○○跌坐在地,機車向左側 倒地刮地滑行,戊○○則因公車擦撞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左胸第3 、4 肋骨骨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 ),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 得作為證據。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 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 ;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因此,本案告訴人戊○○於98年5 月5 日向檢察官 陳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既未經具結(見偵查卷第43至46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採為本案 判決之證據基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戊○○ 於98年3 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核 與其向本院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則應採其於本院證 述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並無必要例外肯認其警詢時陳述之 證據能力。
四、至於前揭不合傳聞例外之警詢及偵訊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 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 、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尚 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以彈劾(爭執 、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 於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迭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44 6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4363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8 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併予辨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受僱於臺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業 務,於前揭時、地駕駛臺北市公車,變換車道靠右側路邊靠 站載客之際,從後照鏡看見告訴人人車跌倒,因而下車查看 ,協助送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或肇事 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保持安全距離,沒感覺碰撞到告訴人 ,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跌倒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惟 查:
㈠告訴人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跌倒後,俟救護車救護 人員到場檢查告訴人之左側肩膀疼痛、左膝蓋擦傷,旋即送 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第3 、4 肋骨骨折,當日住院,於98年2 月28日進行骨鋼 釘固定手術,於98年3 月3 日出院,嗣告訴人於98年4 月8 日、6 月1 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門診,經醫師確認其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 多處骨折等傷勢,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病歷摘要、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6 月8 日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11、55頁)。是告訴
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原因,被告雖不否認當時伊切入告訴 人車道擬向右靠站,但否認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⑴據告訴人戊○○向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從左後方來,應該 有看到我,但是他沒按喇叭,他如果有按喇叭我就可以閃」 、「撞到我的身體,還有撞到膝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104 、105 頁、反面),核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戊○○於警員 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我 這樣騎,他後面來…撞到」、「(問:你這樣騎,他從後面 過來去擦撞到你?)對啊」、「(問:那就是他的左側擦撞 到你右側囉?)嗯」、「我騎…然後他從後面來,也沒有按 喇叭,然後…就撞到了…沒有按喇叭…就撞到了」、「我不 知道他在後面,因為我騎很遠,騎裡面,他也沒有按喇叭我 也不知道」、「他從後面來我沒有看到,他如果按喇叭,我 就會知道這一點,我也沒有聽他按喇叭」、「他離公車那個 牌子還很遠,他就在搶車道,啊也沒有按喇叭」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 、140 、142 頁),大致相符。是告訴人一再指 陳被告從其左後方駛至、變換車道未按喇叭警示、自左後方 擦撞告訴人,使告訴人跌坐在地、機車滑倒。輔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繪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緊鄰車道線之右 側(見偵查卷第16頁),可見告訴人機車是在被告公車甫變 換車道之際,立即遭到擠迫甚至擦撞而倒地,堪以佐證告訴 人指稱係被告公車變換車道時發生擦撞車禍非虛。 ⑵反觀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我駕駛牌號376-FG號營大客車準 備靠右停車靠站,於後照鏡發現有1 名女性機車騎士倒在我 所駕駛公車右後方,我即下車查看,然後戊○○就說是我撞 到她」、「我確認我有超越戊○○所騎乘之機車,她車速約 30公里」(見偵查卷第5 、6 頁),甚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承 認:「業務傷害的話是有可能」(見本院卷第143 頁),益 可合理推認被告公車因車型較龐大、速度較快,伊切入告訴 人車道時,勢必擠迫告訴人之直行行向。蓋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駕駛大型公車在第2 車道之快車道、告訴人騎 乘機車在外側車道之慢車道,被告當時擬變換車道停靠路邊 載客之際,本應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並注意2 車之安全距 離;尤其被告公車係從告訴人後方駛至,又2 車之車輛體積 、行駛速度相差懸殊,被告本應更加注意伊變換車道且從後 方超越告訴人機車時,極有擠迫甚至擦撞告訴人機車之高度 危險。但被告僅空言辯稱:沒撞到云云,卻未採取讓告訴人
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沒有按喇叭 就撞到等情,較為可信。
⑶再綜合觀察警員拍攝之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告訴人安 全帽左側有擦刮痕(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而被告公車右 側2 車門間之車身部位,亦留有擦刮痕(見偵查卷第32頁上 方照片),恰與告訴人證述:「(問:是公車哪1 部分撞到 你?車頭還是車身?)是2 個車門中間的地方撞到我」(見 本院卷第105 頁),位置相符。況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肋骨骨折,而告訴人機車之左前車頭車殼破裂、車燈 毀損、左側車身擦痕,有警員拍攝之車損照片及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55頁),是以告訴人之傷勢及機車 之毀損情形判斷,應非純因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自己滑倒所致 。此外,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即向救護車人員陳述其左側肩 膀疼痛、左側膝蓋擦傷等情明確,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可證(見偵查卷第25頁),堪認其非臨訟杜 撰。從而,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公車從左後方擦撞其左側身體 一節,益有相當證據足以佐證為事實。
⑷況且衡諸情理,倘被告主觀上確信伊變換車道、向右靠站之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跌倒無關,又非無其他路人協助告訴人送 醫,被告當時執行大眾交通工具之駕駛任務,肩負眾多乘客 之利益,實無須特意下車查看告訴人甚至陪同等待救護車將 告訴人送醫,而因此耽誤公車車班及車上乘客之時間(肇事 逃逸部分,詳後述)。是由被告事後此等舉動觀察,益可推 論被告當時主觀上應有認知伊公車貿然切入告訴人車道導致 告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臨訟所辯,徒係卸責, 自無足取。
⑸被告固質疑告訴人所述:「摩托車往右側倒」、「我是倒向 右側,我在警察面前說倒向左側是甲○○講的」云云(見本 院卷第104 頁、反面),核與其於談話紀錄表及檢察官偵訊 時之陳述不一致(見偵查卷第18、44頁),亦與照片、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顯示告訴人機車左側之刮地痕跡不合(見偵 查卷第17、27、28頁)。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 製作時之錄音光碟,告訴人並未陳述其機車向右倒地一語, 係警員之提問(見本院卷第139 頁);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雖偵訊筆錄記載:「我的車是倒向右邊,不是倒向左 邊」,惟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因旁人音量蓋過告訴人,無 法確認是否係告訴人所述真意(見本院卷第141 頁);實難 遽認告訴人之陳述本身前後不一。況供述證據常受供述者之 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
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且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 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 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 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 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從而,自不能僅重視採 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完全疏略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626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告訴人國小畢業(見偵查卷第8 頁),且曾罹精 神分裂症,於70年、95年、96年及98年10月20日住院治療, 至98年11月6 日可正常應答但反應仍較慢等情,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11月12日北總 精字第09800247 33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則 告訴人之教育程度、觀察能力、表達能力、反應能力及嚴謹 程度,實低於一般常人。又告訴人當時甫發生車禍跌倒在地 ,事發突然,飽受驚嚇,又其機車係由陌生路人幫其牽起移 至路邊(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告訴人對於機車究係向右 或向左倒地一事,記憶模糊失真,亦非不可能。本案告訴人 之指述既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業如前述,自難僅因告訴人 就機車倒地方向之陳述有所瑕疵,逕認告訴人全部陳述俱不 可採。
⑹至於證人丁○○即行駛在被告後方之公車司機雖證稱未看見 被告公車與機車發生擦撞,但證人丁○○所稱:「(問:你 剛剛說被告打方向燈要靠站時,有無機車騎士在他車附近滑 倒?)我沒有看到」、「(問:被告打方向燈要靠站時,你 的行車方向如何?)直行,雖然放慢速度但沒有停下,直接 從左邊開走」、「(問:你從被告公車左方開走時,被告已 經完全靠站停下了嗎?)被告已經停下來」、「(問:據被 告於98年3 月11日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表示,98年2 月27日在 上開路口,他從後視鏡看見戊○○倒在他公車駕駛座右後方 ,就立即下車查看,你是否有看到當時的情形?〔提示98偵 字第8010號卷第6 頁〕)沒有」(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蓋承前所述,被告自告訴人左側超越並切入外側車道,則 證人丁○○從被告公車左方駛走時,因視線遭被告公車遮蔽 ,故未看見告訴人在被告公車右方之情形,應屬常情。從而 ,證人丁○○所述,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被 告陳報之在場目擊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見本院卷第69、115 頁),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明。
⑺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當場有1 位休假之消防局警員告訴 伊沒有撞到人,並以其手機打電話報案云云(見偵查卷第5 、44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惟本院依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之報案電話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 查得證人江俊熹(見本院卷第50頁)即案發地點附近之影印 店員工則稱:「當時我看到情形係交通事故已發生,公車司 機下車走向公車後方查看倒地的機車騎士,所以沒有看到交 通事故經過」(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江俊熹從未任職 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11月13日 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顯非被告所述之目擊證人。 又被告遲至於98年11月23日始聲請本院調取臺北客運公司通 聯紀錄調查該位休假之消防局警員之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 93頁反面),因已逾通聯紀錄之6 個月保存期限,本院無從 調查。從而,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事實。
㈢綜上,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公車超越告訴人機車變 換車道時,本應注意伊車體龐大、車速較快,尤應特別注意 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 切入告訴人前方車道,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公車右側車身 擦撞告訴人左側身體,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足 佐(見偵查卷第16、17、26至29頁),應堪認定為事實。再 查,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考(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因此,本案被告 過失未注意變換車道讓告訴人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 人所受左側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 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又被告係臺北客運公司 僱用之公車駕駛人員,當時駕駛臺北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376-FG號營業大客車,亦有車籍查詢資料可憑(見偵查卷第 34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 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至於被告雖下車查看告訴人,但未留在現場或陪同告訴人 前往醫院向警員表明自己姓名或承認為肇事人,乃經警循公 車車牌號碼通知被告報案,此為被告所不爭(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故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誤載「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查卷 第22頁),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係從事公車駕駛業務之人 ,因公車車體龐大,易因發生車禍而致其他用路人受傷甚至 死亡,本應負較諸一般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但被告於變 換車道之際,未注意讓告訴人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多處骨折傷勢;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惡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 ),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肇事後,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 ,未將告訴人戊○○送醫或為必要之救護,嗣經員警據報到 現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 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 傷,最高法院迭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93年度臺 上字第8 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三、被告辯稱:伊下車查看並待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後,當場有 1 位自稱休假之消防局警員打電話叫救護車,向伊出示識別 證,表示伊既然沒有撞到告訴人,可以離開,該名警員亦打 電話回警局說大家都去指揮交通很忙、這邊的事處理好了等 語,伊遂將識別證、姓名、電話都留給該名警員,救護紀錄 上伊亦有簽名,並註明伊任職於臺北客運公司,非肇事逃逸 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而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 自首情形紀錄表(誤載情形如前所述)、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為其論據 。
四、經查,被告陳稱伊有下車查看,並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 ,將告訴人送醫(見本院卷第10頁),此據證人乙○○即臺 北市消防局救護人員證稱:「我們接到報案到車禍現場後,
看到公車與摩托車,但是沒有看到摩托車倒下,只有看到公 車停在旁邊,我有問甲○○有沒有看到發生車禍」、「我們 到達現場後看什麼車與什麼車擦撞,我們自己登記車號下來 」、「(問:被告是否在現場協助直到你們離去他才離開? )是」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6 頁至反面), 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被告公車車牌號碼足 憑(見偵查卷第25頁),可見被告確於告訴人受傷跌坐在地 後,停留在現場,待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後,始離去。基此 ,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事後據報到場時,被告 已駛離現場,故警員製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認為被告涉嫌肇事逃逸(見偵查卷第24頁),惟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 的在於協助救護,減少死傷,而非促使肇事者向警員承認肇 事為目的。因此,被告停留在現場直至告訴人送醫為止,已 盡其協助救護之義務,自與刑法第18 5條之4 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肇事逃逸部分,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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