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經營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業務(代理募集境外基金業務),對客戶違反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美金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未○○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擔任富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裕環球公司,由未○○、時任宏遠證券總經 理之姜克勤、陳閎縯之女友陳璿妃各出資百分之三十、四十 、三十)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Hori zon Kingston Asset Management Ltd.下稱宏遠公司,由彭 茂楠、姜克勤出資,經彭茂楠同意而由姜克勤委任李佩芝負 責宏遠公司之登記、資產處分等事項,宏遠公司與富裕環球 公司登記關係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董事長,李佩芝擔任富裕 環球公司及宏遠公司之董事,陳閎縯擔任富裕環球公司之副 總經理,陳則瑋(英國籍人,即Chen Bryan Tsewei )擔任 富裕環球公司產品經理,依據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均屬代理募集Lydia Capital Alternative Investment Fun d LP基金(為境外基金,下稱系爭基金)業務之負責人,未 ○○、李佩芝、姜克勤、陳閎縯、陳則瑋(李佩芝、姜克勤 、陳閎縯、陳則瑋均未據起訴)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 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募集境外基金業務,且境外基金私募 之應募人為自然人時具有資格限制(資格限制詳如附表二所 示)、人數限制三十五人等規定,而富裕環球公司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代理募集系爭基金等情,竟共同基於非法代 理募集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五年十月( 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六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五月止,在中 華民國境內,透過不知情之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酉○○、 彭智義、葉峻良等人,假私募系爭基金之名義,以系爭基金 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二十五萬元,若欲投資低於美金二十五 萬元,則需透過宏遠公司間接投資(投資人需將款項匯往宏
遠公司在香港渣打銀行設立之專戶,未○○、李佩芝逐筆核 對確認後始以宏遠公司之名義投資系爭基金,此方式係由陳 閎縯、陳則瑋提出建議,並事先取得姜克勤之同意)之方式 ,對外代理募集如附表三所示超過三十五人上限之客戶投資 系爭基金,而在上開代理募集系爭基金過程中,未○○、陳 閎縯復明知富裕環球公司、宏遠公司並非由宏遠證券、三商 行集團所投資,亦無關係企業或集團之關係,竟共同基於違 反證券信託投資及顧問法第八條第一項經營代理募集境外基 金業務不得有詐欺行為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未○ ○、陳閎縯指示不知情之蔡瑩瑩、戊○○製作含宏遠公司、 富裕環球公司與宏遠證券、復華投信、三商美邦人壽同屬三 商行集團轄下關係企業之組織架構圖(下稱系爭組織結構圖 )在內之不實公司簡介資料,並委不知情之成年人製作記載 系爭組織架構圖之九十六年年曆記事本,再由不知情之富裕 環球公司業務人員酉○○、彭智義、羅佳綺、丑○○等人持 上開不實公司簡介資料及發送上開年曆記事本,以向如附表 三所示之客戶佯稱:富裕環球公司及宏遠公司與宏遠證券、 復華投信、三商美邦人壽同屬三商行集團等語之方式代理募 集系爭基金,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而參與應募, 合計募集如附表三所示美金三千三百一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 四點六四元之款項,富裕環球公司因而獲得美金一百九十九 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之佣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未○○就其於九十五年間擔任富裕環球公司、宏遠 公司之董事長,富裕環球公司係由其與陳閎縯之女友陳璿妃 各出資百分之三十,餘百分之四十,其與時任宏遠證券總經 理之姜克勤洽談後,由李佩芝將投資款自宏遠公司帳戶匯到 富裕環球公司帳戶,宏遠公司係由彭茂楠、姜克勤出資,經 彭茂楠同意而由姜克勤委任李佩芝負責宏遠公司之登記、資 產處分等事項,宏遠公司與富裕環球公司登記關係詳如附表 一所示;另李佩芝擔任富裕環球公司及宏遠董事,陳閎縯擔 任富裕環球公司之副總經理,陳則瑋擔任富裕環球公司產品 經理,由陳閎縯、陳則瑋負責系爭基金投資人之招募,其明 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代理募集境外 基金業務,且境外基金私募之應募人為自然人時具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資格限制、人數限制三十五人等規定,而富裕環球 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代理募集系爭基金,富裕環球 公司自九十五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五月止,在中華民國境
內,利用私募系爭基金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富裕環球公司 業務人員酉○○、彭智義、葉峻良等人,以系爭基金最低投 資金額為美金二十五萬元,若欲投資低於美金二十五萬元, 則需透過宏遠公司間接投資(間接投資方式係指投資人需將 款項匯往宏遠公司在香港渣打銀行設立之專戶)之方式,對 外招募如附表三所示超過三十五人上限之客戶投資系爭基金 。而在上開募集系爭基金過程中,陳閎縯指示不知情之行政 人員蔡瑩瑩、戊○○製作含系爭組織結構圖之不實公司簡介 資料,並委不知情之成年人作記載系爭組織架構圖之九十六 年年曆記事本,再由不知情之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酉○○ 、彭智義、羅佳綺、丑○○等人持上開不實公司簡介資料及 發放上開年曆記事本,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表示:富裕 環球公司及宏遠公司與宏遠證券、復華投信、三商美邦人壽 同屬三商行集團等語之方式招募客戶投資系爭基金,合計募 集如附表三所示美金三千三百一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四點六 四元之款項,富裕環球公司因而獲得美金一百九十九萬八千 一百九十一元之佣金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 稱:
㈠富裕環球公司自始至終就系爭基金之招募,係以私募方式為 之,所以並沒有公開銷售或營業之活動,且人數是否超過上 限三十五人,應以直接投資之人為準,透過宏遠公司間接投 資系爭基金之人不應計算在上開人數限制之內,關於之後因 計算間接投資人數後超過三十五人之客觀結果,此與伊認知 富裕環球公司自始即認定系爭基金係進行私募之內容並不相 同,伊就未經許可而募集系爭基金之行為,並無犯意。 ㈡伊經李佩芝及姜克勤介紹而受讓漢友公司,伊係由漢友公司 登記資料,得知漢友公司原係由CFS 公司單獨出資設立,而 CFS 公司前並曾指派三商集團董事長配偶安光蕙等人擔任漢 友公司董事、監察人,伊又曾見CFS 公司簡介資料提及CFS 公司係由漢友創投關係企業、三商行大股東及一銀證券團隊 所組成之海外資產管理公司,姜克勤亦曾告知CFS 公司係其 於一銀證券任職時個人與友人投資之海外資產公司,伊接手 漢友公司後,因本身資金無法全數投入,並希望未來募集基 金時能與宏遠證券合作,遂與CFS 公司當時主要股東及決策 者姜克勤協議,由CFS 公司出資百分之四十,伊與陳璿妃各 出資百分之三十合資,伊並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經營,伊 接手漢友公司後即更名為富裕環球公司,因富裕環球公司之 大股東CFS 公司後更名為宏遠公司,且CFS 公司又係時任宏 遠證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姜克勤所主導控制,富裕環球公司 與宏遠證券互動密切,亦以策略聯盟之合作方式對外爭取募
集基金代理業務,姜克勤復指派李佩芝擔任CFS 公司及富裕 環球公司之董事,關於CFS 公司及富裕環球公司之相關決策 ,均由李佩芝徵詢姜克勤意見後依姜克勤指示辦理,是富裕 環球公司、宏遠公司與宏遠證券具有非正式之實質控制關係 ,公司簡介資料上之組織圖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並未就此 多所著墨,亦未授意業務人員以系爭組織架構圖向客戶說明 ,對陳閎縯擅自決定將上開關係製作成公司簡介資料而對外 使用,伊或有過失而未即時阻止,但絕非出自伊授權。 ㈢另系爭基金私募之佣金所得收入,除按比例分給相關業務人 及外部介紹人外,其餘均用於本案之國外法律顧問費、部分 投資人部位轉讓、公司員工薪資及日常營運支出,伊並無任 何相關收入及利益云云。
二、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間擔任富裕環球公司、宏遠公司之董事 長,富裕環球公司部分由被告與陳閎縯之女友陳璿妃各出資 百分之三十,餘百分之四十,經被告與時任宏遠證券總經理 之姜克勤洽談後,由李佩芝將投資款自宏遠公司帳戶匯到富 裕環球公司帳戶;宏遠公司部分由彭茂楠、姜克勤出資,經 彭茂楠同意而由姜克勤委由李佩芝負責宏遠公司之登記、資 產處分等事項,而宏遠公司與富裕環球公司登記關係詳如附 表一所示。另李佩芝擔任富裕環球公司及宏遠公司董事,陳 閎縯擔任富裕環球公司之副總經理,陳則瑋擔任富裕環球公 司產品經理,由陳閎縯、陳則瑋負責系爭基金投資人之招募 業務。被告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 代理募集境外基金業務,且境外基金私募之應募人為自然人 時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格限制、人數限制三十五人等規定 ,而富裕環球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代理募集系爭基 金,富裕環球公司自九十五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五月止, 在中華民國境內,以私募系爭基金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富 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酉○○、彭智義、葉峻良等人,以系爭 基金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二十五萬元,若欲投資低於美金二 十五萬元,則需透過宏遠公司間接投資(間接投資方式係指 投資人需將款項匯往宏遠公司在香港渣打銀行設立之專戶) 之方式,對外招募如附表三所示超過三十五人上限之客戶投
資系爭基金。又在上開募集系爭基金過程中,陳閎縯指示不 知情之行政人員蔡瑩瑩、戊○○製作含系爭組織架構圖在內 之不實公司簡介資料,並委不知情之成年人製作記載系爭組 織架構圖之九十六年年曆記事本,再由不知情之富裕環球公 司業務人員酉○○、彭智義、羅佳綺、丑○○等人持上開不 實公司簡介資料及發放上開年曆記事本,以向如附表三所示 之客戶表示:富裕環球公司及宏遠公司與宏遠證券、復華投 信、三商美邦人壽同屬三商行集團等語之方式招募客戶投資 系爭基金,合計募集如附表三所示美金三千三百一十八萬四 千一百七十四點六四元之款項,富裕環球公司因而獲得美金 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之佣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核與證人卯○○、壬○○、乙○○、丑○○、丙○○、 丁○○、己○○○、子○○、巳○○、寅○○、辰○○、申 ○○、辛○○、庚○○、謝茂城、酉○○、彭智義、陳閎縯 、李佩芝、彭茂楠、姜克勤、王怡民、戊○○、蔡瑩瑩、葉 峻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函覆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駐紐約代表辦事處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函覆資料及附件 、富裕環球公司簡介文宣(含關係企業組織架構圖)、系爭 基金透過宏遠公司申購流程、另類投資系列一年期LIFE SET TLEMENT 高息護本基金簡介、申購金額分佈統計表、投資人 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七年度綠保管字 第一九七五號扣案證物、證人甲○○提出對帳單、證人沈玉 雯提出對帳單及匯款水單、組織結構圖、證人酉○○提出公 司簡介資料、基金介紹資料、銷售文件、流程、富裕環球公 司說明資料及事後處理文件、富裕環球公司及宏遠公司登記 資料、證人卯○○、壬○○、乙○○、丑○○、丙○○、丁 ○○、己○○○、子○○、辛○○、庚○○、申○○、午○ ○、癸○○、酉○○、彭智義於本院審理期間庭呈資料、經 濟部投審會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富裕環球公 司、宏遠公司、吉祥證券公司登記卷、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七 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覆資料、長榮海 運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 為真實。
⑵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性質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 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 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
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 之信託契約;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所謂境外基金,係在中華民國境 外設立,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 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又觀諸同法 第一條所稱「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 ,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 本法」之立法精神,復參以證券投資信託、顧問及資產管理 服務市場千變萬化而隨時有新種類投資方法產生之特性,可 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條第一項法文所提及「從事於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應僅係例示說明可能之投資標的,並非得反以上 開投資標的之規定而限縮本法之適用範圍,此始較與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立法精神相合,況蒞庭檢察官亦認同此法 律見解而提出補充理由說加以說明,可知起訴檢察官及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發金管證 四字第○九七○○六二○二一號函,以系爭基金投資項目為 保單貼現不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投 資標的而認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適用之解釋,顯均有所 誤會,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基金當屬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五條第六款所稱之境外基金,與系爭基金相關募集 、私募之程序、監理方式及罰則適用,自應依據證券投資信 託法及顧問法與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⑶就未經核准募集系爭基金部分:
①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一 、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 人、法人或基金;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 五人;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 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證券信託投資及顧問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符合 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係指如附表二所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金管證四字第○九三○○○ 五二四九號令所定資格條件,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三第三九頁、 第四○頁)在卷可參,另比較證券信託投資及顧問法及境外 基金管理辦法中私募及公開募集之相關聲請程序及監理方式 ,私募之聲請程序及監理方式顯較公開募集之相關程序為寬 鬆,考其立法目的,當係因私募係向特定具有財力且有相關 專業金融財經知識之少數特定人招募資金之方式,故相關法 令始以寬鬆之規定減少主管機關之監理、干預,以此觀點, 可知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私募應 募人數之限制,當係私募制度之必然,且私募應募人資格限 制及人數之限制,亦應適用在所有經由招募公司之人員對外 招募參與投資之投資人,並不因該投資人係採直接投資(指 由投資人直接登記投資)或間接投資(指投資人透過招募公 司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之名義參與投資,與直接投資不同者 ,係投資人之投資係以招募公司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名義間 接登記投資)而有所不同,此始與相關法令立法目的相合, 綜合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境外基金私募時,其應募人(含 直接投資人及間接投資人)之財力,需符合如附表二所示第 一條各款之規定,而應募人(含自然人、法人或基金)總數 不得超過三十五人(含間接投資及直接投資在內)上限,若 違反此二規定,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中段之規定,視為募集境外基金。
②本案系爭基金應募人投資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 投資金額美金二十五萬元以下者,係經由富裕環球公司所指 定之宏遠公司名義間接投資系爭基金,投資金額美金二十五 萬元以上者,則係直接投資系爭基金,業如前述,依據前開 規定及說明,可知系爭基金之應募人數超過私募應募人三十 五人之限制甚多,且被告亦自承僅就直接投資之應募人進行 財力資格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三五頁背面),顯見 富裕環球公司就系爭基金之招募,顯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中段之規定,系爭基金之招募當屬代 理募集境外基金,而富裕環球公司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 募集系爭基金,如前所述,是富裕環球公司就系爭基金之募 集,係違反證券信託投資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堪以認定。
③系爭基金透過宏遠公司間接投資之方式,係由陳閎縯、陳則 瑋向被告、李佩芝提出建議,經取得姜克勤之同意後,再由 擔任宏遠公司董事之被告、李佩芝逐筆核對確認後,始以宏 遠公司之名義投資系爭基金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 四第二八頁),並經證人陳閎縯、李佩芝、姜克勤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明確可據(分見本院卷三第七九頁、第一九五頁正 面、背面、第一九九頁背面、第二○○頁),而參以附表三 所示之應募人投資情況,間接投資部分,於富裕環球公司招 募系爭基金之初期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即已超過三十五人之 上限,此為採間接投資方式招募資金當然所得預見之結果, 且於系爭基金招募期間,被告係擔任富裕環球公司及宏遠公 司之董事長,李佩芝係擔任富裕環球公司及宏遠公司之董事 ,陳閎縯擔任富裕環球公司之副總經理,陳則瑋擔任富裕環 球公司產品經理,姜克勤擔任宏遠證券之總經理,均屬經營 證券信託投資相關業務之專業人士,而被告與李佩芝、陳閎 縯、陳則瑋均係系爭基金募集業務之負責人,復如前述,則 被告、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姜克勤就境外基金私募、 募集之相關法定程序、規定當知之甚詳,竟仍謀議及分工, 採取以必然將使應募人數超過三十五人上限之間接投資方式 招募投資人投資,且未對間接投資人進行財力資格調查,被 告、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姜克勤共犯違反證券信託投 資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辯解其 無犯意云云,顯於常情事理有違,難以憑採。
⑷就代理募集境外基金業務為詐欺行為部分:
①證人彭茂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與日本友人田中、 姜克勤有投資成立CFS 的BVI 公司,都是代表個人名義的投 資,CFS 公司再轉投資在臺灣地區成立漢友公司,CFS 公司 與漢友公司之股東中,並無三商行的人,CFS 公司算伊個人 創業的公司。依據臺灣法律規定,漢友公司需有董事,而田 中為外國人,不方便登記為董事,姜克勤當時還在證券同業 中工作,也沒有登記為董事,所以伊請高中學長即三商行陳 翔立、冠軍陶瓷林振義來當掛名董事,陳翔立說要找其配偶 安光蕙,漢友公司之董事才掛安光蕙與林振義。後來於九十 三年間因大環境關係,CFS 公司資本全部賠完,伊即前往香 港工作,並將CFS 公司交由姜克勤、李佩芝處理,後來李佩 芝於九十四年下半年某日,詢問是否可將漢友公司賣給未○ ○,因漢友公司已無資產,所以直接把漢友公司轉給未○○ ,但未把CFS公司轉給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九頁 至第第一九三頁);證人李佩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依據伊之認知,CFS 公司係由彭茂楠、姜克勤所擁有,但實 際上CFS 公司之股權結構為何,伊並不清楚,伊係聽姜克勤 指示辦事,姜克勤並沒有提到CFS 公司之股權結構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一九六頁);證人姜克勤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結證稱:伊個人有投資CFS 公司,九十二年投資時,CFS 公 司係由彭茂楠主導,但後來因CFS 公司產生虧損,彭茂楠要
伊接下來,伊即請李佩芝幫伊看著CFS 公司,並負責CFS 公 司之帳戶及登記資料,後來被告以成立資產管理公司為由找 伊投資新臺幣四百萬元,伊即請李佩芝確認CFS 公司帳戶是 否有足夠之款項,所以即由CFS 公司帳戶支出新臺幣四百萬 元以投資被告的富裕環球公司。另因投資金額不大,伊對被 告又很信任,所以並未派人參與富裕環球公司之經營,至於 李佩芝部分係因負責處理CFS 公司帳戶及登記事項,才需要 與被告商量,伊並沒有請李佩芝幫伊看著富裕環球公司之經 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九六頁背面至第二○○頁); 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富裕環球公司人員陳閎縯 、酉○○、彭智義、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各節,被告 與證人姜克勤、李佩芝聯繫辦理及證人姜克勤、李佩芝所參 與者,僅限於辦理富裕環球公司出資、登記、代替投資人匯 款間接以宏遠公司名義投資系爭基金等部分,並不包含富裕 環球公司之實際經營;另富裕環球公司、宏遠公司之相關出 資、更名、董事變更紀錄,細節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亦有經 濟部投審會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富裕環球公 司、宏遠公司登記卷在卷可參,綜上各節,可知從事代理募 集系爭基金之富裕環球公司及宏遠公司與宏遠證券、三商行 集團並無任何關係,亦無被告所辯稱之非正式實質控制關係 ,惟卷附公司簡介資料及九十六年曆記事本中之系爭組織架 構圖,竟將富裕環球公司、宏遠公司與宏遠證券、復華投信 、三商美邦人壽並列同屬三商行集團轄下關係企業,系爭組 織架構圖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辯稱其有所誤認云 云,被告接手富裕環球公司之前,CFS 公司(即宏遠公司之 前身)固曾指派與三商行集團有關之人擔任董事,但於被告 接手富裕環球公司之後,上開與三商行集團有關之人即已遭 撤換,有富裕環球公司登記卷在卷可參,關於姜克勤指示李 佩芝自CFS 公司之匯款投資究係代表何人出資一節,被告可 輕易經由向姜克勤詢問以解惑,又何來誤認之可能?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為被告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②另被告固辯稱其並未授意製作載有系爭組織架構圖之不實公 司簡介資料及九十六年年曆記事本供業務人員對外使用云云 ,惟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伊進入富裕環球公 司後之教育訓練,有幹部提及富裕環球公司跟三商美邦人壽 、宏遠公司有關係,但伊已不記得是哪個幹部提到的,不過 除非被告有事,要不然被告都會參加相關之教育訓練。另九 十六年年曆記事本也有相類似之記載,伊也看過有系爭組織 架構圖之富裕環球公司簡介資料,所以當客戶向伊詢問富裕 環球公司跟什麼集團有關時,伊都會說跟三商行集團有關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頁);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經由丑○○介紹投資系爭基金,當時 伊覺得丑○○好像不太清楚,就要求被告來公司向伊說明, 被告到伊公司向伊說明系爭基金之細節,且因伊對富裕環球 公司不太清楚,被告也告知富裕環球公司跟三商行集團有關 係,連股東都跟三商行集團有關係,被告曾介紹自己的背景 說曾在某家投資理財公司任職,後來提到三商行、宏遠證券 還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九頁、第一八○頁背面) ;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看不到富裕環球公司 實際股東名冊,但公司有提供業務推展資料供向客戶陳述使 用,相關資料上有系爭組織架構圖,提到宏遠證券、復華投 信、宏遠公司、富裕環球公司均在三商行集團內,而在公司 開早會時,陳閎縯就會使用幻燈片、投影片介紹一遍,伊也 會這樣跟客戶陳述,早會主要是陳閎縯處理,被告不常來早 會,被告並未直接跟伊做過相關之說明等語(本院卷三第六 六頁至第七一頁);證人彭智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 富裕環球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而在推廣業務時需要說明公司 背景,公司有給含系爭組織架構圖在內之公司簡介資料,一 般公司開業務會議時,係由陳閎縯向業務人員介紹,有時被 告也會出席,因業務人員曾向公司反應需有書面資料才可以 拿給客人看,所以助理就會將相關資料印出來,另被告也蠻 多次提及富裕環球公司與三商行、宏遠證券有關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證人陳閎縯於本院審理中亦 結證稱:伊在富裕環球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業務範圍為協助 被告,並包含在早上開業務會議時負責主持會議、產品銷售 及產品銷售人員訓練,被告也會參加業務會議,原則上被告 都會參加,但並非一定會參加。而伊女友陳璿妃有投資富裕 環球公司,伊知道富裕環球公司之投資人有被告、姜克勤、 陳璿妃參加會議,但伊不曉得三商行總經理有無參加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七五頁至第八○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伊有參與公司實際經營,伊曾於九十五年底收到九十六 年年曆記事本,收到後有翻閱看到記事本所載系爭組織架構 圖不對,但也沒有要求陳閎縯更正等語(分見本院卷二第一 七三頁背面、第一七八頁、本院卷四第二六頁),被告既參 與富裕環球公司之實際經營,亦曾參與富裕環球公司之業務 會議及教育訓練,對於公司業務人員如何對外介紹富裕環球 公司之背景,實難推諉不知,況富裕環球公司係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始由被告入主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並開始 實際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招募系爭基金等業務,富裕環球公 司於募集系爭基金期間,在證券投資顧問業界並無知名度,
亦無從累積可靠商譽,若未使用含系爭組織架構圖之不實公 司簡介資料及九十六年年曆記事本,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 要如何順利對外推展招募業務?又如何能募得如附表三所示 合計達美金三千三百一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四點六四元之款 項?顯見被告於本案招募系爭基金期間,對於富裕環球公司 業務人員對外使用含系爭組織架構圖之不實公司簡介資料及 九十六年年曆記事本一節,為被告所明知且係獲被告首肯而 使用。
③綜上所述,再參以證人陳閎縯之女友陳璿妃亦為富裕環球公 司之股東,如前所述,身為富裕環球公司執行副總之陳閎縯 對富裕環球公司之股東、富裕環球公司、宏遠公司與三商行 集團之關係當可經由其女友而獲得瞭解,竟仍依據被告之授 權而委託不知情之蔡瑩瑩、戊○○製作含系爭組織架構圖之 不實公司簡介資料,及委外製作含系爭組織架構圖之九十六 年年曆記事本,再將上開不實資料交付不知情之富裕環球公 司業務人員對外使用以招募系爭基金,被告與證人陳閎縯於 經營代理募集境外基金業務時,共同對客戶違反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不得有詐欺行為,足堪認定。 ④另於本院審理中過程,固有各種證據資料顯示富裕環球公司 與宏遠證券共用辦公室、使用相同門禁、共同辦理尾牙、春 酒,且富裕環球公司之母公司宏遠公司與宏遠證券使用相近 之公司名稱及商標情事,尚無從據以認定富裕環球公司、宏 遠公司與宏遠證券公司有何法律上之關係企業、集團或控制 關係,惟被害人是否得據表現代理之法律關係向宏遠證券求 償,非本院於本案所得審究,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 決,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條第一 項、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分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 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本案被告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處而提起公訴,然系爭 基金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六款所稱之境外基金 ,相關募集、私募之程序、監理方式及罰則適用,應依證券 投資信託法及顧問法與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論處,業 如前所述,起訴檢察官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發金管證四字第○九七○○六二○二一 號函,以系爭基金投資項目為保單貼現不符合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投資標的而認無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適用之解釋,顯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就未經核准經營代理募集境外基金業務 及經營代理募集境外基金業務有詐欺行為之犯行,利用不知 情之富裕環球行政人員蔡瑩瑩、戊○○製作含系爭組織架構 圖之不實公司簡介資料,另委不知情之成年人製作含系爭組 織架構圖之九十六年年曆記事本,再交由不知情之富裕環球 公司業務人員對外使用以違法代理募集系爭基金,為間接正 犯。另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及第三十一 條無特別身份人與有特別身份人共犯之適用,此與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 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之代罰 情形有別;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犯前 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 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 ,固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知情承 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 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 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三 六二一號、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一五六號裁判要旨可參,而 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 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亦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 十八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可知在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時,固處罰其負責人 ,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 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或其他人員,則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是身為富裕環球公司負責 人之被告、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與非屬富裕環球公司負 責人姜克勤就本案未經核准募集境外基金之犯行,身為富裕 環球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與陳閎縯就本案違反證券信託投資及 顧問法第八條第一項行為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為 共同正犯。又本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 ,是以被告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 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被 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違反證券信託投資及顧問法第八條第一 項及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違反證券 信託投資及顧問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於系爭基 金遭凍結後,固持續處理系爭基金贖回事宜並在美國進行各 項法律程序,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 、犯罪手段及目的、動機及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狀況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富裕環球公司因募集系爭基金而 取得美金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之佣金,當認為被 告與陳閎縯共犯違反證券信託投資及顧問法第八條第一項之 罪之犯罪所得,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併與宣告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向公司銷售業務人員及投資人說明系 爭基金之投資標的大多為承保公司可在二年內隨時宣告無效 之可抗辯保單,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論處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 對於系爭基金投資標的包含可抗辯保單一節並不知情,且系 爭基金之接洽、產品說明及招募等業務,均係由陳閎縯、陳 則瑋在處理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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