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
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易正隆)係臺北市○○○ 路一六八號九樓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董 事及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瑞豐公司就 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十三地號(起訴書誤將 十三地號載為一地三號,應予更正)等四十三筆土地(地址 :臺北縣新店市○○路七十七號)之「美麗殿建築工程」( 下簡稱美麗殿工程)與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纖公司)之合建契約生有糾紛尚未解決,且瑞豐公司之財務 已陷於困難,難以支付原承包商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北橋公司)工程款,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 其臺北市○○○路○段二十八號十八樓之一住處,向昇宏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宏公司)之負責人丙○○佯稱:上 揭工程已獲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發給建築執照,欲交由昇 宏公司承攬建造,簽約後二十天內即可開工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與乙○○簽訂「瑞豐公司新店案工程承攬契約 書」,丙○○並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及保證支 票共六千萬元,合計八千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詎被告取得 丙○○交付之前開保證金支票後,非但未依約提出相對保證 及通知丙○○開工,反陸續提示兌領已到期之保證支票共四 千八百萬元,且上開工程原承包商北橋公司以其與瑞豐公司 之糾紛未了,拒讓昇宏公司工程人員進入該工程工地,丙○ ○為避免上開保證支票被乙○○全部提示兌現,故於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收回尚未兌現之保證支票,惟後經丙 ○○一再催促,被告仍遲未依約通知丙○○開工。嗣丙○○ 向建管機關查閱資料,始知本件承攬標的物之建築執照起造 人除瑞豐公司外,尚有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 司)及中纖公司,且嗣後另委請豪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 成公司)為承造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 開工承攬上開工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 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 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 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 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 行為之故意。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 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參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含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告訴人昇 宏公司負責人丙○○之指訴、昇宏公司總經理即證人甲○○ 之證述、瑞豐公司資料查詢、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被告與中纖 公司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瑞豐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 日函、前開工程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核發之建築執照、瑞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案工程承攬契約書、瑞豐公司與北橋 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解約協議書、八十五年一 月九日簽定解除契約書、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案工程 承攬契約書、被告八十五年一、二月間提示兌現丙○○開立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至0000000、 0000000號保證金支票影本與支存明細,第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保證金支票影本(以上合計共二千八百萬元)、昇宏公 司收回履約保證金支票十張影本、被告與丙○○八十五年二 月十六日會議紀錄、昇宏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六月十 日、七月十六日函瑞豐公司函文、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前開工 程承造人申報表及施工計畫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 易字第三九五號案件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證人馮清輝、 馮清吉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六五九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瑞豐公司與昇宏公司協議書等為主要 依據。訊據被告對於瑞豐公司與告訴人昇宏公司簽訂前開美 麗殿工程合約,且告訴人代表人丙○○曾交付現金支票二千 萬元及其餘六千萬元支票作為前開美麗殿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其曾於該等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共提示四千八百萬元款項之 支票,之後復將發票日尚未屆至之其餘支票返還告訴人昇宏 公司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瑞豐公司與告訴人昇宏公司簽約當時,瑞豐公司與北橋 公司並沒有任何合約糾紛,且自告訴人昇宏公司處收到之款 項都已經花到美麗殿的工地裡面,其已將一部分的保證支票 還給告訴人昇宏公司。福豪公司和中纖公司都是屬於合建的 地位,瑞豐公司才是地主,豪成營造只是單純借牌,其並未 詐欺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
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 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顯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⒉告訴人昇宏公司代表人丙○○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檢察官既僅以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渠以 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告訴人代表人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臺上字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縱當事人 已同意或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仍不得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七號裁判要 旨參照)。
⒊另本案公訴人引為作為證據之其餘書面供述及證據資料, 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各該證據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二)實體方面:
⒈被告為瑞豐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瑞豐公司與告訴人 昇宏公司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前開美麗殿工 程合約,且告訴人昇宏公司代表人丙○○交付現金支票二 千萬元及其餘發票日尚未屆至之支票六千萬元作為前開美 麗殿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簽約時約定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前開工程要開工,經協議後約定同年三月五日開工,但被 告仍未通知開工,且被告曾於該等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提示 四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之後並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同年二月十六日將部分支票返還告訴人昇宏公司,告訴 人昇宏公司仍一再要求瑞豐公司通知開工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代表人即證人丙○○證述在卷,並 有瑞豐公司資料查詢、瑞豐公司與昇宏公司簽訂之工程合 約書、被告八十五年一、二月間提示兌現丙○○開立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至0000000、0 000000號保證金支票影本與支存明細,第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保證金支票影本(以上合計共二千八百萬元,加現 金支票共四千八百萬元)、昇宏公司收回履約保證金支票 十張影本、被告與丙○○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會議紀錄、 昇宏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六月十日、七月十六日函 瑞豐公司函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瑞豐公司與昇宏公 司協議書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有為前開兌領支票款項等行為,然其所為是否業已
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端視被告與告訴人昇宏公司簽 約時,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客觀上有無對告 訴人代表人即證人丙○○為施用詐術之行為為斷。查: ⑴前開工程係屬大規模之工程案,之前本由北橋公司於八 十四年十月五日簽約承攬,有瑞豐公司與北橋公司簽訂 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再證人丙○○曾以告訴人昇宏 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 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條內容已載明「……乙方(即 瑞豐公司)承諾於十五天內解除與北橋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建合約……」等語(附於八十七年度偵續字 第一八四號偵查卷宗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被告在與渠談合約期間,有提到該工地之起造人或 業主有中纖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審 判筆錄),足認證人丙○○於簽訂前開契約之前,即已 知悉前開美麗殿工程起造人或業主之一為中纖公司,且 斯時該工地有其他包商施作中,被告顯未刻意隱瞞此情 。另瑞豐公司與北橋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曾 先訂立初步之解除契約協議書,於瑞豐公司與告訴人昇 宏公司簽約後,瑞豐公司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再與北 橋公司簽訂解除契約書完成正式解約,且瑞豐公司與北 橋公司解約,瑞豐公司需補貼五百萬元並支付已施作工 程部分之材料及工資,復有解除契約協議書、解除契約 書等在卷可查(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偵查卷 宗第九十一、九十二頁),則於此情況下,被告未依瑞 豐公司與告訴人昇宏公司契約約定而如期於八十五年一 月十五日、三月五日通知開工,依當時之協調情形、資 金運用狀況或有誤差之情況下,實在所難免,況被告縱 未於契約約定之日期通知開工,亦僅屬應負民事上給付 遲延之責任,自難以被告未於約定之日通知開工,即認 被告有詐欺之意圖。
⑵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 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 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 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 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 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且揆之前開瑞豐公司與告訴人昇宏公司之合約書,並無 限定該履約保證金之用途,是縱被告於前開工程未開工 前即已提示兌領部分支票,依雙方簽立之合約及履約保
證金之法律性質,顯非法所不許,是自難憑此即認被告 有不法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事。另雙方簽定之合約書 固載明瑞豐公司「亦得」提出相對保證,矧既曰「亦得 」,瑞豐公司顯非屬必提供之意,是縱瑞豐公司未提供 相對保證,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
⑶況被告業已將尚未兌領之支票交還告訴人昇宏公司,且 瑞豐公司積欠之工程款、保證金款項(共計七千五百萬 元)由莊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周公司)承諾代 償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昇宏公司收回 履約保證金支票十張影本、承諾書(見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七一八○號偵查卷宗第八十至八十二頁、第九十二 頁)等附卷可考,衡之常情,若被告果有詐欺之不法意 圖,當無將尚未兌現之支票返還告訴人昇宏公司及約定 由莊周公司承接債務之理,更足認被告確無詐欺之不法 意圖。縱令告訴人昇宏公司嗣後因故未自莊周公司處全 額受償,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顯難因此執認 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⑷另公訴人雖執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被告、瑞豐公司及中纖 公司共同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點前段所載 內容,證明被告無權就前開工程全權與承包商簽訂承攬 契約云云,矧該契約第五條第一點係載為「興建地下層 之工程款由甲、乙方(甲方為被告,乙方為瑞豐公司) 負擔,興建地上層之工程款由丙方(中纖公司)負擔, 但甲、乙方同意推薦經丙方同意之營造商,以每建坪七 萬元之造價承包丙方應負責之工程(工程品質應達到銷 售合約中之交屋水準)。如實際工程款超過每建坪(建 築執照所列不含陽台及當層以外大公之坪數)七萬元時 ,超過部分由甲、乙方負擔。陽台工程費為每坪三萬元 (實做面積計算)。如丙方自行發包者,不在此限。」 (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八十六頁 ),足認被告、瑞豐公司均得推薦營造商,僅係該營造 商須經中纖公司同意而已,是依該契約內容顯無禁止被 告或瑞豐公司將該工程轉由他人施作,況縱令被告於未 經中纖公司之同意下即先與他人訂約,亦僅屬被告事後 應否補徵得中纖公司之同意,若中纖公司不同意之情況 下,可能應擔負民事契約違約責任,要與被告有無詐欺 之犯行無關。
⑸又前開美麗殿工程之起造人固有瑞豐公司、福豪公司、 中纖公司等三家公司,嗣後並由豪成公司申報開工等情 ,有前開工程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核發之建築執照、八
十五年八月九日前開工程承造人申報表及施工計畫書等 在卷可查,矧被告、瑞豐公司及中纖公司所簽訂之契約 已載明可另推薦營造商,業如前述,且瑞豐公司與北橋 公司前開解除契約協議書中,亦無中纖公司、福豪公司 之參與,足見中纖公司、福豪公司確實並未實際積極參 與施作情形,是被告所辯福豪公司和中纖公司都是屬於 合建的地位,瑞豐公司才是地主,豪成營造只是單純借 牌等情,尚非無據。
⑹參以前開美麗殿工程雖已停工,被告仍積極與前開工程 之購買戶協調,或退款或保留,倘被告確有詐欺之意, 何以於財務發生困難之際,仍尋求其他有力公司合作興 建或與購買戶協調,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 上更(三)字第七一號亦同斯旨,堪認被告確無詐欺之 犯意無訛。另瑞豐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號案件中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七日證人馮清輝、馮清吉之訊問筆錄、本院八 十五年度拍字第一六五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刑事判決,亦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對告訴人昇宏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是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五、是綜上各節,勾稽觀之,顯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昇宏公司為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 告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屬民事糾紛, 告訴人昇宏公司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起訴之詐 欺取財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前開公訴人所提 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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