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59號
TPDM,96,訴,259,20100225,2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虹達




       林東茂



上列被告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
、3926號、3927號、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茂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林虹達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東茂林虹達均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以鍾儒智為首,包 括吳松樺傅智興劉志政孫登勇鍾奇峰陳佑書、周 建興、張文俊、黃子虔何恭明林弘毅詹福建(均另行 審結)、蘇元璋(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及大陸地區女子楊 玉蘭(另行審結)所共同組成之人蛇集團所應允給付,自與 其等辦理假結婚,再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非 法入境後,即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代價及受招待 至大陸地區旅遊之不法利益,竟與鍾儒智吳松樺傅智興劉志政孫登勇鍾奇峰陳佑書、周建興、張文俊、黃 子虔、何恭明林弘毅詹福建蘇元璋及大陸地區女子楊 玉蘭等人蛇集團成員,林東茂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 ,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及就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部分,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林虹達就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則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無結婚真意而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配合前往大陸地區 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辦理結婚 ,再由鍾儒智等人蛇集團成員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 證書,回臺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 理驗證,林東茂並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臺灣戶籍機關登記結 婚日期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將之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申辦保證書日期前往戶籍所在地轄區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 區成年女子之大陸居民身分證、照片及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 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填妥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林東茂林虹達 為期得以快速通過審核入境來臺,並均由鍾儒智人蛇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2.、三所示診斷證明 書或報告單之假懷孕證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 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 改制並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大 陸配偶入境臺灣之日期,至位在臺北市○○區○○街○○號 持向境管局人員予以行使之,申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 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來臺團聚,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 ,據以核發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使如附表編號一1.、三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人持上開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搭機來臺,出示 予我國境管局查核人員查驗通過,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 ,由以鍾儒智為首之人蛇集團成員接往在臺北縣市地區從事 賣淫之性交易工作,至如附表編號一2.、二所示所申請之大 陸地區成年女子則未順利入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國防部臺北市憲兵隊、內 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東茂林虹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分別坦認不諱 ,並經同案被告鍾儒智吳松樺傅智興劉志政孫登勇鍾奇峰陳佑書、周建興、張文俊、黃子虔何恭明、林 弘毅、詹福建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別



供述在卷。此外,復有境管局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 女子申請入境來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察局訪查紀錄表、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面談紀錄、大陸地區居民往 來臺灣通行證、入境登記表、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大陸地區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如 附表所示診斷證明書或報告單等假懷孕證明資料各一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等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 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 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僅為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論處,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為均有罰金 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 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一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三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 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 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林東茂如附表編號一1.、2.所示之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林東茂如附表編號二1.、 2.所示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 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依 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林東茂如附表編號一1.、2.所示之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罪、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等犯行間;被告林東茂如附表編號二1.、2.所 示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間;被告林虹達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等犯行間,均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林東茂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1.、2.所示上開各罪間,以及被告林虹達 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上開各罪間,均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被告林東茂所犯如附表編號二1.、2. 所示上開各罪間,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後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
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東茂,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林東茂林虹達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二人就其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分別與以同案被告鍾儒智為首,包括吳松樺傅智興劉志政孫登勇鍾奇峰陳佑書、周建興、張文俊、黃 子虔、何恭明林弘毅詹福建蘇元璋楊玉蘭所共同組 成之人蛇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間,以及與如 附表所示各該假結婚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就附表編號一1. 、2.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編號二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林東茂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1.、2.所示之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罪及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間;以及如附表編號二1.、 2.所示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之犯行間,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林東茂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使公務員在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分別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各該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就如 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分別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連續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被告林東茂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另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法定刑 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林東茂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連續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連續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以及被告林虹達 上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既遂罪犯行,固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均係因該時 失業,經濟狀況陷於困境,被告林東茂為視障人事,領有殘 障手冊,有被告林東茂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在卷可 稽,致遭上開以同案被告鍾儒智為首之人蛇集團成員利誘擔 任人頭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假結婚,涉案程度及從中所牟取 之利益,要與上開以同案被告鍾儒智為首之人蛇集團利成員 有別,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 輕,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 是其等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林東茂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並均 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又被告林東茂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以同案被告鍾 儒智為首之人蛇集團,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使大陸地 區成年女子得以非法入境來臺從事性交易,破壞社會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危害境管局對於入出國人民管制、入境查驗 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所得利益、所生危 害及事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 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 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 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林東茂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 林虹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林東茂雖曾於 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三年,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此次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均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 │臺灣地│大陸地│向境管局申│在大陸地│至臺灣海│在臺戶籍│向境管局│大陸地區配│至臺灣戶│備 註│所 犯 法 條 │
│編號│區人頭│區假結│請入境臺灣│區公證結│基會驗證│所在派出│申請大陸│偶入境日期│籍機關事│ │ │
│ │配偶姓│婚之配│時之登記地│婚日期及│日期 │所申辦保│配偶入境│、出境日期│務登記結│ │ │
│ │名 │偶姓名│址 │地點 │ │證書日期│臺灣日期│ │婚日期 │ │ │
├──┼───┼───┼─────┼────┼────┼────┼────┼─────┼────┼────────┼────────┤
│ 一 │林東茂曾麗萍│1.宜蘭縣五│90.08.16│90.09.11│90.09.12│90.09.24│91.03.19入│90.09.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結鄉大吉村│福建省三│ │ │ │ │ │號6。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三吉路96-1│明市公證│ │ │ │91.09.17出│ │ │15條第1款,應依 │
│ │ │ │號 │處 │ │ │ │ │ │ │同條例第79條第2 │
│ │ │ │ │ │ │ │ │ │ │ │項處斷、刑法第 │




│ │ │ │ │ │ │ │ │ │ │ │231條第1項、第 │
│ │ │ │ │ │ │ │ │ │ │ │216條、第214條。│
│ │ │ ├─────┼────┼────┼────┼────┼─────┼────┼────────┼────────┤
│ │ │ │2.同上 │同上 │同上 │91.11.06│91.12.31│未入境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 │ │ │ │ │ │ │號6.1。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 │ │ │ │ │ │92.01.20離婚 │15條第1款,應依 │
│ │ │ │ │ │ │ │ │ │ │ │同條例第79條第4 │
│ │ │ │ │ │ │ │ │ │ │ │項、第2項處斷、 │
│ │ │ │ │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 │
│ │ │ │ │ │ │ │ │ │ │ │214條。 │
├──┼───┼───┼─────┼────┼────┼────┼────┼─────┼────┼────────┼────────┤
│ 二 │林東茂韋小丹│1.宜蘭縣五│93.03.26│93.05.03│93.06.13│93.06.15│未入境 │未登記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結鄉大吉村│廣西省壯│ │ │ │ │ │號6.2。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三吉路96-1│族自治區│ │ │ │ │ │ │15條第1款,應依 │
│ │ │ │號 │桂林市公│ │ │ │ │ │ │同條例第79條第4 │
│ │ │ │ │證處 │ │ │ │ │ │ │項、第2項處斷。 │
│ │ │ ├─────┼────┼────┼────┼────┼─────┼────┼────────┼────────┤
│ │ │ │2.同上 │同上 │同上 │94.09.09│94.09.15│未入境 │未登記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 │ │ │ │ │ │ │號6.3。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 │ │ │ │ │ │提出偽造之中國人│15條第1款,應依 │
│ │ │ │ │ │ │ │ │ │ │民解放軍第一八一│同條例第79條第4 │
│ │ │ │ │ │ │ │ │ │ │醫院診斷證明書、│項、第2項處斷、 │
│ │ │ │ │ │ │ │ │ │ │B型超聲檢查聲請│刑法第216條、第 │
│ │ │ │ │ │ │ │ │ │ │單等懷孕證明 │210條。 │
├──┼───┼───┼─────┼────┼────┼────┼────┼─────┼────┼────────┼────────┤
│ 三 │林虹達阮彬彬│臺北市士林│94.06.07│94.08.03│94.08.03│84.08.08│94.10.31入│未登記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區華齡街2 │福建省寧│ │ │ │ │ │號16。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巷27號2樓 │德市公證│ │ │ │95.01.30出│ │提出偽造之福州市│15條第1款,應依 │
│ │ │ │之2 │處 │ │ │ │ │ │人民醫院診斷書之│同條例第79條第2 │
│ │ │ │ │ │ │ │ │ │ │懷孕證明 │項處斷、刑法第 │
│ │ │ │ │ │ │ │ │ │ │ │231條第1項、第 │
│ │ │ │ │ │ │ │ │ │ │ │216條、第210條。│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