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05號
TCDV,99,訴,405,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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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乙○○
      廖曼辰即廖妙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70元, 此項裁定已於99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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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