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大甲鎮○○段501地號土地,與訴 外人劉忠雄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大甲鎮○○段501-1、501-2地 號土地;訴外人陳永勝、陳鳳英、陳雪惠、陳志芬、陳淑貞 共有坐落於台中縣大甲鎮○○段502地號土地;訴外人蔡清 義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大甲鎮○○段503地號土地;及訴外人 陳永勝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大甲鎮○○段513地號土地緊鄰。 民國84年間,台中縣大甲地區實施地籍圖重測,由被告擔任 地籍圖重測之重測人,然於重測後原告竟發現土地之測量大 小有所違誤,導致原告土地使用受有損害,更造成原告因該 土地問題身心俱疲。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行使業務時之過 失,造成土地測量出現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揭條文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係以原 告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測量違誤部分之公告現值為基準,共計 約新台幣(下同)144萬5,770元【計算式:{(796.83-792 .68)×3400}+(715.83×2000)=0000000】;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144萬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臺中縣大甲鎮○○段501、502、503、513地號(重測前依序 為後厝子段236-7、235-3、235-1、235-8地號)土地係84年 度臺中縣大甲鎮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當時地籍圖重測作業 確係由本中心(改制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 ,依地籍調查表(含補正表)所載,5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不同意地籍圖重測時之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界,與503地 號、513地號、502地號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依法移
送臺中縣大甲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50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調處結果,遂向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 易庭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地籍圖重測程序即暫時中止。 ㈡原告訴請確認界址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85 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84年度清簡字第471號),原告不服 判決結果,向貴院提起上訴,經貴院8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本案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重啟地 籍圖重測程序,依據貴院84年度清簡字第471號、85年簡上 字第247號民事判決,辦理地籍調查補正,並依地籍調查補 正表所載界址施測,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是以,本案上開 土地之地籍圖重測辦理機關為臺中縣政府,而非本中心。 ㈣查文曲段501地號原登記面積為0.2455公頃,重測後面積為 0.245988公頃,增加4.88平方公尺。原告所述,地籍圖重測 致使渠面積減少損失,與事實不符。
㈤文曲段50l地號於辨峻地籍圖重測之後,再經大甲地政事務 所辦理分割出501-1地號及501-2地號,查分割後501、501-1 、501-2三筆地號面積分別為0.071583公頃、0.170145公頃 、0.004260公頃,合計仍為0.245988公頃。 ㈥本案原告土地既未因重測面積減少,其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三所列損失金額計算方式,本中心無法理解。
㈦本案土地既由臺中縣政府(大甲地政事務所)依據法院判決 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以重測後土地大小有所違誤造成 損失,向本中心請求損害賠償,顯弄錯對象。
㈧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依據貴院民事判決結果辦理501地號 等土地地籍圖重測,係依規定(內政部訂頒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辦理。又該地號重測後面積 較重測前面積增加4.88平方公尺,並無損失。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請予以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 權行為,凡因該項行政行為遭受損害之人民,尚不得依民法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 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屬政府機關,而其依據土地法及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台中縣大甲地區地籍圖重
測作業,係屬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縱有不法侵害人民之 權利者,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屬 於法不合。次查,本件土地重測時系爭文曲段501地號土地 屬訴外人原告之父劉定派所有,嗣於94年3月16日劉定派始 將土地贈與原告,劉定派迄今仍健在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 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中縣大甲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 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故本件土地重測縱有 受害人,亦應係劉定派而非原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土地重測事件是否得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賠償,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