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9年度,237號
TCDV,99,補,237,201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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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宏洋工程行即洪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04,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810元,原告並應補提被告宏洋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洪瑞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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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